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2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元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306(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元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9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涉案标的需要运输,因此不应就履行地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一般规则,而应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特别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电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华夏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和1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产品退回中电公司,按最晚40个工作日计算其最晚交付时间,中电公司应于2018年12月5日交付全部产品。但截止到起诉时,中电公司仍未交付产品。中电公司未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中电公司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1条,中电公司在备好产品具备履行条件后,应该履行通知华夏公司的义务。其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升级改造后的产品具备随时交付条件,但在华夏公司方***通过微信通知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交付产品的情况下,中电公司也没有履行产品具备随时交付条件的通知义务。3.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不当。在华夏公司明确通知中电公司交货的前提下,中电公司没有履行交货的通知义务,华夏公司无法进行中电公司所辩称的“进行现场调试”,也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的“由原告自提或原告对产品验收后向被告明确送货地址”。从商业交易角度出发,中电公司应当第一时间积极通知华夏公司,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华夏公司要求来中电公司厂房进行现场调试后再交货。本案所涉的其他三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依然实现了产品交付,可见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并不影响中电公司全面履行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中电公司仍可通过货交第一承运人的方式完成交付。从双方之前合同履行情况和补充合同签订背景及双方联络沟通来看,补充合同履行地为河南新乡,根据退货地址应为再次发货地址的常识,补充合同履行地也是河南新乡。另外,华夏公司住所地是明确的,中电公司也可以物流方式将产品运送至住所地以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多是格式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和合同内容中电公司应当明确知悉合同履行地。
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电公司返还华夏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591000元;3.中电公司承担华夏公司的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保全服务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1600元;4.中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中电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ZDHX2016111601的EKINDE-G5双模组打印核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116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中电公司销售的EKINDE-G5双模组打印核心,合同金额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01月10日,双方签订ZDHX201701101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101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中电公司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4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02月08日,双方签订ZDHX2017020802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802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中电公司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1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按照约定发货。
2017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号为ZDHX2017031501合同(以下简称“1501合同”)约定,华夏公司购买中电公司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合同金额3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未发货。
2018年09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ZDHX201800921的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对“1101合同”和“1116合同”中标的产品分别升级改造为“四头高速理光系统”和“二头高速理光系统”,华夏公司将“1101合同”和“1116合同”中的全部产品发回至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将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后的标的交付华夏公司,“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华夏公司退回上述产品后的30个工作日,“二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华夏公司退回上述产品后的40个工作日。华夏公司将“0802合同”中的标的退回中电公司,该合同作废。合同中未对交货方式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退回至中电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1、双方确认“1116合同”已支付货款144000元;“1101合同”已支付货款276000元;“0802合同”已支付货款171000元。
2、针对2017年3月20日华夏公司向中电公司转账297000元款项的用途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华夏公司称该款系支付“1501合同”的货款。中电公司称该款系支付“1116合同”“1101合同”“0802合同”的尾款。
3、针对“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升级改造后的交付问题,华夏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未核实具体身份)与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问**4头喷码系统交货时间能确定么。**回复称,机身差不多了,还有一些钣金件没有到,但未明确具体交货时间”;“2018年11月26日,***向**回复发票的事能确定吗。**未回复。”
4、针对“1116合同”“1101合同”升级改造后产品的交付方式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华夏公司称可以按照物流信息中的退货地址发货。中电公司反驳称,升级改造后的产品可以采取自提或送货两种方式,但由于华夏公司收货地址不明确,故无法将升级改造后的产品通过物流或快递的方式向华夏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116合同”“1101合同”“0802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华夏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认定华夏公司解除权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华夏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0日通过物流方式将“1116合同”“1101合同”产品退回至中电公司。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华夏公司退回产品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8年11月16日(工作日),“二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为自收到华夏公司退回产品后的40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5日(工作日)。华夏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具体交货时间,中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机身差不多了,还有一些钣金件没有到”,沟通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中电公司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该院无法据此事实认定中电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其次,在“四头高速理光系统”交货期届满后,***在2018年11月26日向**询问发票事宜,鉴于双方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该院无法推定该沟通内容与“补充合同”所涉产品有关,亦不满足催告的相应条件。除此之外,华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电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后,中电公司仍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
再次,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对升级改造后产品的履行方式,即交付方式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涉案产品为在原交付的高级打印器材配件升级改造后的产品,涉案产品不属于种类物,需要与整套打印设备适配,如中电公司在未通知华夏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华夏公司的发货地址采取快递或物流的方式交付产品,可能会出现诸多意外,故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出发,由华夏公司派员参与的直接交付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具体而言即华夏公司自提或华夏公司对产品验收后向中电公司明确送货地址。鉴于中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升级改造后的产品具备随时交付条件,华夏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在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基础上,该院无法认定华夏公司主张的按照退货地址将涉案产品通过快递或物流方式交付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故该院无法认定中电公司未向华夏公司交付涉案产品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电公司提交交易发票,证明华夏公司所提0802号合同的171000元货款应当退还的主张不成立。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意见为:华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为发票开具情况,无法据此认定合同款项应否退还,该证据亦不影响本案二审审理及处理结果,故对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双方能否解除所签各合同,鉴于中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华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电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后,中电公司仍未履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中电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也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出发,由华夏公司派员参与的直接交付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本案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未成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夏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