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9232号 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创新园2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306(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单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视科)与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视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97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及保险公司保全服务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如下合同:于2017年0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DHX2017031501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70315合同”),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款236,000元,于2017年03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合同款61,000元,合计297,000元。“201703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20170315”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积极履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大张喷码产品不能及时交付客户,严重影响原告在客户中的信誉,以及由于被告长期没有履行合同严重影响了原告既定的业务升级以及技术迭代计划,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时已无履行必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款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以及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电**辩称,双方虽签订了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支付拖欠的其他合同的货款,进而,在结清这些拖欠款项的基础上,才有了被告补开发票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收取了货款而不发货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日常商业交易经验,如果早在2017年就形成的合同已经存在付款不发货的问题,那么至少,双方在2018年应当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或者,原告在过去的4年多时间里,应当至少向被告催要过货物,但是原告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我公司不交付货物而导致其无法向案外人履行交付义务,那么既然是为案外人采购的货物,原告就更加应当不断催促被告交付才对,但在案证据却无法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并不真实。即便假设原告所述为真,但其享有的合同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司法实践,当事人无权通过解除合同方式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寻求法律上的恢复,因此,其主张仍然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70315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合同金额330000元。卖方收到买方的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原告提交金额为236000元的承兑汇票及金额61000元的转账记录欲证明其向被告支付本合同中货款合计297000元。被告确认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97000元,但否认原告支付本合同货款,故据此抗辩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原、被告确认双方工作人员曾核对账目,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该单据中未对2017年3月20日两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 上述事实,有“20170315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20170315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产品,原告主张解除“20170315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在诉讼前未行使解除权,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20170315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97000元,虽被告抗辩该货款系原告向其支付双方之间其他买卖合同的尾款,但对账单中并未对该笔款项的付款内容进行明确,被告亦未出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支付其他合同款项,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29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服务费及保全费一节,因未出示产生本案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ZDHX2017031501)合同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视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北京中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