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九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智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五智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九五智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9195.4元;2.九五智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30.8元;3.九五智驾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0.92元;4.***向九五智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260.8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九五智驾公司与***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018年6月14日,九五智驾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所在的嵌入式研发部,并向***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通知中明确写明***可以在一个月内“任一时间办理离职手续”,但2018年7月13日后,***在并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与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即不辞而别。另外,从解除合同通知中的“任一时间办理离职手续”的描述来看,此通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预告解除,而是一个附有条件的要约,***不办理离职手续是用行为表明放弃要约未予承诺。2018年7月16日至7月19日,***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日,其行为严重违反九五智驾公司的规章制度。九五智驾公司《员工手册》第41条第3款规定:“旷工三日以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辞退处理,公司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制定程序民主、合法,经该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签字确认过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手册对其具有约束力。在对***作出开除决定前,九五智驾公司征求了工会意见,程序正当。2.九五智驾公司与***之间约定了服务期,***被开除导致尚未履行完毕的服务期无法继续履行,***应向九五智驾公司支付违约金。九五智驾公司已就违约金另案申请仲裁,同时进行私力救济,不予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工资,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就工资金额,按照九五智驾公司的制度,***上述期间出勤工时未达到184个小时的工时要求,故对其工资应予扣减。3.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义务,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2018年6月22日,九五智驾公司人力主管找到***当面告知其本人可在离职前在履行请假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年休假,希望其做好工作安排,***当面表示不需要休年休假,但拒绝在放弃年休假声明上签字,在几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九五智驾公司只好作罢。故请求法院认定***已放弃未休年休假,九五智驾公司不需对此予以补偿。4.***存在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九五智驾公司2017年7、8月份因该公司计算失误合计多发了***6260.87元工资,***应予返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九五智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九五智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九五智驾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0.92元;2.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工资9195.4元;3.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1.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确认***于2017年5月18日入职九五智驾公司,担任嵌入式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终止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九五智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 ***主张其实际履行试用期2个月,九五智驾公司认可按照20000元工资标准向***发放了试用期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但主张***不存在提前转正的情况,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操作失误,该公司在仲裁阶段方发现该问题。九五智驾公司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主张在职期间九五智驾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九五智驾公司不予认可,称系***拒绝该公司安排的年休假,但该公司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根据***当庭查询的九五智驾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记录,***入职九五智驾公司前存在连续1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主张九五智驾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审批表。其上显示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离职类别为辞退,离职申请人离职声明处载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签名处有***签字确认,所在部门意见在“工作已交接完毕”处打钩,交接人处有“刘某”签字,所在部门意见、所在中心意见、分管领导意见、行政部门意见、系统权限意见、财务部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人力部意见及总经理意见处为空白。九五智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人力资源及总经理未签字,证明***未办理完离职手续。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载明:***先生,由于公司业务组织架构调整,公司现决定撤销技术中心嵌入式开发部。有鉴于此,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您可以选择即刻办理离职手续,也可以选择本通知发出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该证据系复印件,九五智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九五智驾公司认可于2018年6月14日曾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通知书中载明***在1个月之内可以任意办理离职手续,但实际***并未办理完离职手续即离开,故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 九五智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解除原因系***旷工。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钉钉考勤记录。九五智驾公司称***2018年7月13日之后旷工3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2.员工手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签署的员工手册是第三版,未见过该份员工手册。3.员工手册领取存根页。其上显示员工手册Ver1.3,有***领取签字,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辞退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上述证据显示九五智驾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以***自7月16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九五智驾公司另主张,***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且称九五智驾公司已经就此另行申请仲裁,故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以要求九五智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九五智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0.92元;二、九五智驾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工资9195.4元;三、九五智驾公司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1.4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九五智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就试用期期间一节。九五智驾公司自***入职后第3个月起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现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工资发放出现失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所持的试用期实际为2个月的主张。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九五智驾公司认可曾于2018年6月14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组织架构调整,并要求***在一个月之内任意时间办理离职手续。现***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已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有相关部门人员签字,九五智驾公司以该审批表中无人力资源及总经理签字而主张***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于***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鉴此,九五智驾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出勤至2018年7月13日,九五智驾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故该公司应向***补发2018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9195.4元。九五智驾公司业已就未满服务期违约金事宜提起仲裁,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其公司关于在工资中抵扣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处理。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当庭出示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其入职九五智驾公司前存在连续1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故法院对其所持的自入职九五智驾公司起即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九五智驾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单位安排其休年休假但其予以拒绝”的情形,法院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在职期间共应当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故九五智驾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30.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期间工资9195.4元;二、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930.8元;三、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60.92元;四、驳回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九五智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PMS系统管理工作日报,证明***离职前一个月没有任何工作内容,其有时间休年休假而没有休,九五智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离职前工资明细表,证明九五智驾公司向***多发了工资,且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审判决对***平均工资计算错误;3.员工手册Verl.4***的签字确认页、发送该员工手册的钉钉软件截图,用以证明***收到并知晓该员工手册,其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九五智驾公司所持之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五智驾公司要求***向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260.87元的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和一审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就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现九五智驾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工资,应予支付。九五智驾公司主张***应支付未满服务期违约金,该公司已就该事项另案申请仲裁,故该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再行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九五智驾公司主张按照该公司制度,***上述期间出勤未达到184个小时的工时要求,故对其工资数额应予扣减,但该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没有***的签字确认,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出勤情况的有效证据,且该公司亦未提交根据工时标准扣减工资的制度依据,故本院对该公司所持核减工资数额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就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在上述期间确未休年休假,现九五智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放弃年休假待遇,本院对该公司所持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九五智驾公司认可曾于2018年6月14日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组织架构调整,并要求***在一个月之内任意时间办理离职手续。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现***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规定的一个月期间之内即2018年7月13日办理工作交接,并业经审批,符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要求。九五智驾公司以该审批表中无人力资源及总经理签字为由主张***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但上述审批系该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不能阻却劳动关系解除权的行使及相应法律效果的发生。故双方劳动关系于离职审批当日即2018年7月13日解除。九五智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要求九五智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九五智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九五智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