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1394号
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B40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甲15号8号内四层E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中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华骐公司和中核公司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钢铁厂项目7.63米焦炉给排水生物滤池签订了一份《首钢京唐钢铁厂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钢铁厂焦炉给排水曝气生物滤池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骐公司按照中核公司要求供应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等生物滤池设备,中核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中核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华骐公司货款321800元。故华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核公司支付货款3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核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中核公司确实是尚欠货款321800元没有支付华骐公司,但是由于华骐公司供应的货品一直没有进行了调试,中核公司只能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并且华骐公司一直没有向中核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双方默认为该货款抵扣了中核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调试设备的费用,现在华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核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ZHTY2008-11号《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反洗气管、地脚螺栓若干,乙方负责设计、供货、运输、装车、安装(滤料除外)、检测、调试,
合同总价为1680000元(含调试、培训费30000元、运费246392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前;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本合同成套装置质量和功能保证期限为成套装置联动符合试车稳定合格验收后十二个月,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装置负荷试车推迟时,最长不得超过成套装置安装结束、单机试运后十八个月;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支付方式,甲方开具的付款凭证乙方签收后,即视为支付完成,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1434000人民币的30%,即4302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成套装置全部制造完成出厂前经甲方确认后支付20%即286800元,发货前付清运费246
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合同成套装置全部制造完成并运到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30200元作为进度款,成套装置货物总价的5%,即71700元作为成套装置的质量保证金,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等。另,双方在2008年3月7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质保期为设备运转合格双方签字验收后十二个月或设备运抵现场二十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向中核公司供应了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反洗气管、地脚螺栓等货品进行了部分安装调试,但并没有进行全部验收,同时向中核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华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一共完成了6个污水处理池,其中3个已经调试完毕,另外3个因水量不够,中核公司要求华骐公司等通知,待调试条件具备后再进行调试。就此主张华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由中核公司***签字的技术调试交付报告及2009年6月25日书写的字条,在技术调试交付报告中写有,“待调试条件具备,望贵公司让调试人员进场”,字条写明:“***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25日参与首钢京唐BAF调试工作。”中核公司则表示,华骐公司在2009年6月调试后至今无法使用,没有任何实际功能,华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中核公司多次要求华骐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华骐公司均拒绝,实际双方默认终止了合同。
华骐公司另表示,在2009年之后通过电话联系中核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票、技术调试交付报告、字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与华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相关资料,支付合同总价的15%,现根据华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由于中核公司在2009年4月并未具备调试条件,并表示在条件具备后再进行调试。而后在2009年6月华骐公司人员到场再次进行了调试,但字条中未对调试结果进行说明,亦没有通过调试验收,故《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完结,华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全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依据合同约定尚有20%的合同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