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天友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B40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甲15号8号内四层E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天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核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华骐公司和中核天友公司就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钢铁厂项目7.63米焦炉给排水生物滤池签订了一份《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钢铁厂焦炉给排水曝气生物滤池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华骐公司按照中核天友公司的要求供应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等生物滤池设备,中核天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中核天友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华骐公司货款321800元。故华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核天友公司支付货款3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核天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中核天友公司确实是尚欠货款321800元没有支付华骐公司,但是由于华骐公司供应的货品一直没有进行调试,中核天友公司只能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并且华骐公司一直没有向中核天友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双方默认为该货款抵扣了中核天友公司另行找其他公司调试设备的费用,现在华骐公司主张该笔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中核天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ZHTY2008-11号《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反洗气管、地脚螺栓若干,乙方负责设计、供货、运输、装车、安装(滤料除外)、检测、调试, 合同总价为1680000元(含调试、培训费30000元、运费246392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前;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本合同成套装置质量和功能保证期限为成套装置联动符合试车稳定合格验收后十二个月,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装置负荷试车推迟时,最长不得超过成套装置安装结束、单机试运后十八个月;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支付方式,甲方开具的付款凭证乙方签收后,即视为支付完成,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1434000人民币的30%,即4302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成套装置全部制造完成出厂前经甲方确认后支付20%即286800元,发货前付清运费246 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合同成套装置全部制造完成并运到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30200元作为进度款,成套装置货物总价的5%,即71700元作为成套装置的质量保证金,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并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等。另,双方在2008年3月7日签订了《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钢铁厂项目7.63米焦炉给排水曝气生物滤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质保期为设备运转合格双方签字验收后十二个月或设备运抵现场二十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骐公司向中核天友公司供应了滤头、滤板、曝气器、滤料、分配器、反洗气管、地脚螺栓等货品进行了部分安装调试,但并没有进行全部验收,同时向中核天友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发票。华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一共完成了6个污水处理池,其中3个已经调试完毕,另外3个因水量不够,中核天友公司要求华骐公司等通知,待调试条件具备后再进行调试。就此主张华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由中核天友公司宋×签字的《技术调试交付报告》及2009年6月25日书写的字条,在《技术调试交付报告》中写有“待调试条件具备,望贵公司让调试人员进场”,字条写明:“王×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25日参与首钢京唐BAF调试工作。”中核天友公司则表示,华骐公司在2009年6月调试后至今无法使用,没有任何实际功能,华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中核天友公司多次要求华骐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华骐公司均拒绝,实际双方默认终止了合同。 华骐公司另表示,在2009年之后通过电话联系中核天友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核天友公司与华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相关资料,支付合同总价的15%,现根据华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知,由于中核天友公司在2009年4月并未具备调试条件,并表示在条件具备后再进行调试。而后在2009年6月华骐公司人员到场再次进行了调试,但字条中未对调试结果进行说明,亦没有通过调试验收,故《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完结,华骐公司主张付款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全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依据合同约定尚有20%的合同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故该院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天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骐公司合同款35000元;二、驳回华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骐公司和中核天友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华骐公司所提供的生物滤池设备及安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中核天友公司所说的前期调试问题与华骐公司无关。第二,中核天友公司在2009年6月之后未再安排调试,其称华骐公司拒绝调试不是事实。对此,应视为中核天友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核天友公司应支付所欠全部货款321800元。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合同总价款1680000元中,“调试、培训费用”仅占30000元,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华骐公司的利益。综上,华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核天友公司给付华骐公司全部货款321800元。 中核天友公司针对华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中核天友公司曾催促华骐公司调试,但华骐公司予以拒绝,影响了华骐公司与业主的交付,华骐公司只能另行请人调试。此外,3万元的调试费用仅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因华骐公司拖延履行中核天友公司也有损失。 中核天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华骐公司应在2008年5月1日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并进行相应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采购合同》还约定,中核天友公司按进度向华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其中最后一期价款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涉案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运转合格,双方签字验收后十二个月或设备运抵现场二十个月”。由于华骐公司至今未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质保期参照“设备运抵现场二十个月”计算,至2010年1月届满,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基于华骐公司的违约行为,中核天友公司也有权拒绝向华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现中核天友公司已向华骐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但华骐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导致中核天友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核天友公司多次要求华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华骐公司均予以拒绝,故中核天友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合同价款。故中核天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骐公司针对中核天友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华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必要的安装和调试,在最后一次调试中因3个生物滤池没有水才没有进行调试,后来中核天友公司未再要求华骐公司进行调试;在合同履行中,华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1日,中核天友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ZHTY2008-11号《采购合同》,约定:中核天友公司与华骐公司就给排水曝气生物滤池成套装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乙方须按本项目技术协议要求负责成套设计、供货、运输、装车、安装(滤料除外)、检测、调试,此外《技术协议》为本合同附件或补充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支付条件还包括: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部资料和单据,甲方在上述资料、单据全部收到后15日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15%,即215 100元作为交货款。另,双方在2008年3月7日签订了《技术协议》,协议中还约定:乙方负责成套装置安装测试、试车和开工,并进行技术交底,以保证设备的性能符合规定的要求,成套装置运转正常;成套装置按本协议要求运转合格稳定后,双方签字验收。 关于中核天友公司向华骐公司付款情况。中核天友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支付500元,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628000元,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429700元,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发票、《技术调试交付报告》、字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核天友公司与华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之支付条件,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单据后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15%,成套装置货物总价的5%作为成套装置的质量保证金。从华骐公司提交的《技术调试交付报告》来看,由于中核天友公司在2009年4月并未具备调试条件,故其表示在条件具备后再让华骐公司派员进行调试;而后在2009年6月华骐公司人员到场再次进行了调试,但字条中未对调试结果进行说明,亦没有通过调试验收,故《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完结,华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全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依据合同约定尚有货物总价的20%款项未满足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华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华骐公司负责成套装置的设计、供货、运输、装车、安装、检测、调试等,现华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中核天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6月以后要求华骐公司履行调试等后续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华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骐公司和中核天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6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北京华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