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9民初2821号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阜通**大街**号院**号楼**层**室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0609939。
法定代表人:张亚军,经理。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核天友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