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院2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京海宇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5625.78元;2.京海宇通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833.45元;3.京海宇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6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京海宇通公司承担未签劳动合同责任与事实不符。京海宇通公司与京海世创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知悉其与京海世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京海宇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因病休息,劳动合同中止,2016年5月***病愈后返岗,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两年期限到期终止,***以离岗表示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本意。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认定。3.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未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合同因病中止,京海宇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一审判决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发工资是8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绩效工资最高2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京海宇通公司的上诉意见。1.京海宇通公司与***在提供劳动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京海宇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制***不再上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京海宇通公司欠付***2017年3月、4月工资,应按一审判决确认的工资数额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海宇通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29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63元;3.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782元;4.本案诉讼费由京海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京海宇通公司员工,担任财务总监,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京海宇通公司足额支付***工资至2017年2月底,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主张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京海宇通公司主张2015年4月8日***入职,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病在家休养,上述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工资,2016年5月***病情好转重新上班。***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5年6月系自京海宇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京海世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世创公司)辞职,此后入职其他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于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公司)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其与美冠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单、微信往来记录等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显示***用人单位为美冠公司,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美冠公司;银行明细单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均由美冠公司向***支付一定款项,摘要信息显示为工资;微信往来记录显示为***与季某协商沟通入职事宜,季某曾述:“有时间聊聊再回来合作如何”。京海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京海世创公司的股东为京海宇通公司和季某,***曾与京海世创公司签署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此外,京海宇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支出凭单中载明内容为“即付***5月份工资9080元(已全部结清)”。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763元;京海宇通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京海宇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9707元、9329元、8396元、9329元、9329元、9329元、10262元、8410元、9329元,对应期间个人所得税缴纳数额分别为24.31元、858元、763.51元、530.23元、763.51元、763.51元、763.51元、996.71元、533.91元。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除2016年6月社会保险缴费数额为292.53元,住房公积金数额为0元,其他月份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均为320.43元、住房公积金缴费数额均为350元。另查,2017年3月至4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缴费数额均为每月763.51元。京海宇通公司主张该公司为***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没有扣除工资,计税工资就是实发工资。
***主张工作至2017年4月25日,因京海宇通公司要求其购买虚假发票其未予同意,京海宇通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京海宇通公司主张***工作至2017年3月13日,因***没有工作业绩,该公司对其工作不满意,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该公司以书面形式与***解除劳动关系,但邮寄的快递被退回。
***曾以要求京海宇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0046号裁决书,裁决:1.京海宇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工资15625.7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入职时间存在争议,虽京海宇通公司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因病在家休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而,***提交的其与美冠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明细单可以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美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足以确认***在上述期间与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京海宇通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日支出凭单中所载明的“(已全部结清)”,明显带有离职结算性质,加上***所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中“再回来合作”等措辞,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于2015年6月已自京海世创公司离职,并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763元;京海宇通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京海宇通公司主张曾为***申报个人所得税未扣除工资,该主张与法不符,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数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核算***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763元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计算基数。如前所述,京海宇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就***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出勤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之主张确认其工作至2017年4月25日。经核算,京海宇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307.58元。
鉴于法院确认***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京海宇通公司最迟应于***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现京海宇通公司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京海宇通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833.45元。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京海宇通公司要求其购买虚假发票其未予同意,京海宇通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京海宇通公司主张***工作至2017年3月13日,因***没有工作业绩,该公司对其工作不满意,此后***未再提供劳动,而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书面通知亦未实际送达***。鉴于双方未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故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京海宇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京海宇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6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京海宇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6307.58元;二、京海宇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833.45元;三、京海宇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海宇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管理制度》收悉回执,证明***对京海世创公司和京海宇通公司业务共同性有一定了解和掌握;证据2.京海宇通公司批量代发结果清单(2015年5月29日)及证据3.京海宇通公司2016年8月、2017年2月工资表,证明***与京海世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京海宇通公司发放;证据4.京海宇通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曾与京海宇通公司沟通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与否的事项;证据5.短信记录截屏,其中2015年6月1日短信证明***自2015年6月1日起因病在家休息,2017年3月12日短信证明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是否续签履行进行了协商沟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系京海宇通公司自行制作,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且内容存在错误;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主张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字,无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认可证据5中2015年6月1日短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2015年6月1日是***辞职的时间,短信记录中明确显示***要单方辞职,但由于病情加重不能当面去;不认可2017年3月12日短信记录截屏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京海宇通公司或京海世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因***生病中止,后继续履行至到期终止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京海宇通公司认可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该公司和京海世创公司均未向***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办理正式请销假手续、未对***进行人事管理。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海宇通公司***与京海世创公司曾签署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而该公司与京海世创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上述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生病中止,病愈后继续履行至到期终止,故京海宇通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不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生病事实,鉴于京海宇通公司认可上述期间该公司及京海世创公司均未向***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办理正式请销假手续、未对***进行人事管理,加之***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与美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期间***与京海世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确认***于2015年6月自京海世创公司离职,并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京海宇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京海宇通公司未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虽就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一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京海宇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月工资标准,京海宇通公司所持***月应发工资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8000元加绩效工资最高2000元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月工资标准为10763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核算京海宇通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京海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