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战勤计划处(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后勤部战勤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刘浩,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战勤计划处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飞,女,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战勤计划处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战勤计划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总款项为合同金额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为错误的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的《后勤部信息化建设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关于资金结算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首付合同金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审计后,按审计结果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工程施工费按审计结果的8%结算(总金额不得超过总合同款)”,根据合同约定,最终付款金额须经审计确定,并作为再审申请人付款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原审也提供了相关的文件依据,证明武警部队的工程未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一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核销。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原审的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合同约定额为工程总价款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无法审计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委托武警北京总队审计事务所、2016年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均因再审被审请人未能按规定提供完整、齐全、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等导致审计无法完成。之所以再审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是因为再审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无完整工程签证、材料交接确认等均不完备,导致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进行过二次改造,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对无法完成审计承担现场更改的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二次改造发生在第一次委托武警北京总队审计事务所审计之后,因再审被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导致审计无法完成,与二次改造无关;其实,正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的工程质量无法满足再审申请人的需求,所以对工程进行二次改造,二次改造也是委托再审被申请人完成的,二次改造工程经过审计,款项已经结清。据此可以认定,二次改造与涉案工程无法完成审计没有关系。改造工程经过审计可以确定工程量和造价,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也同样可以进行审计。无法完成审计的责任完全在于再审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审计不能的责任。三、原审认定“京海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审计所需资料交付武警后勤处,因此其应对项目无法审计承担资料不全的责任。”该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该事实认定作出对再审申请人正确合适的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对无法审计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再审被申请人则没有达到接收工程款的标准,原审判决则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全额支付合同尾款。另外,如第一条所述,原审判决将合同工程款结算额认定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合,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四、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迟延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按审计结果按进度支付,涉案项目因两次审计再审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完整资料,审计无法完成,涉案项目就不具备付款条件,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或迟延付款的情况。即便,原审法院认为其有权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金额,那么也只是在原审判决时才具备付款条件和付款的可能,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判决之前的违约金和迟延付款的利息违背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对项目无法审计也有责任,那么,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违约及迟延付款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根据以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善项目资料,达到审计条件,涉案项目经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另外,由于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的原审代理律师工作疏忽,导致再审申请人错过上诉期限,没有及时行使上诉权利,现仅能依靠再审申请救济。再审申请人诚恳的希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还再审申请人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公司承揽被申请人的项目,系通过招投标获得,说明了我公司的技术实力。二、此项目自2011年9月起实施至2012年4月完工,完全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后被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审计,工程款也一拖再拖,在我公司多次催款,被申请人无言以对的情况下,以更换领导不了解情况为由仍不予付款,同时向我公司提出建议:让我公司到法院起诉,法院怎么判,我单位就怎么支付。无奈,我公司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一年半的审理,终于做出了判决。根本不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三、到朝阳法院起诉时,被申请人拖延付款已达5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我公司申请了违约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65000元,法院只支持了很少一部分,对此我公司考虑到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关系,就没有提起上诉。四、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我公司起诉后,为达到被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的请求,我公司还专门给法院写申请,要求法官给些时间,双方自行调解。结果等了近半年的时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同意付款。又过了一段时间法院才开庭,被申请人又提出我公司起诉的主体不对,法官出裁定后,我公司又重新起诉,很简单的一个事情,却使整个诉讼过程经过了一年半之久。至今,款项还在拖欠中。综上,我公司意见,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当,要求驳回其申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本案的被申请人完成了工作成果,申请人理应支付报酬。申请人拒付货款的理由为“因被申请人未能按规定提供完整、齐全、真实的竣工结算资料等导致审计无法完成”,本院认为:首先,审计是申请人内部管理的单方行为,并非被申请人之义务;其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处有申请人所需的审计资料而未提交,并因此而享有拒付、少付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之权利。因此,申请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金额10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故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保障部战勤计划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嘉节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申友祥
书 记 员 朱晓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