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季会现,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哲,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联创融合(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会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院2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男,该公司技术总监。
上诉人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以下简称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哲、被上诉人联创融合(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融合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宇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陈文博,被上诉人刘兴哲、被上诉人联创融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东风、被上诉人京海宇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单位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3350.19元;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6589.99元;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361.54元;无需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 000元;5、由刘兴哲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刘兴哲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日起,刘兴哲与联创融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刘兴哲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刘兴哲并非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离职,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均与其单位没有关系;3、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刘兴哲工资,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刘兴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其入职后为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提供劳动,后被安排至京海宇通公司的项目工作。
联创融合公司辩称,刘兴哲2017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刘兴哲的其他请求事项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以虚假的《离职证明》增加其公司的义务。
京海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的上诉意见。
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3931.03元;2、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7 816.1元;3、无需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471.27元;4、无需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
000元;5、由刘兴哲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创融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就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261号裁决书第一项至第四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刘兴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及联创融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季会现,京海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冬梅与季会现系夫妻关系,季会现同时担任京海宇通公司的副总经理;联创融合公司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京海宇通公司的部分工作涉及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曾与刘兴哲签订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此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未与刘兴哲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京海宇通公司为刘兴哲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曾向刘兴哲支付工资,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未向刘兴哲支付过工资。刘兴哲2017年3月至6月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513.24元,2017年7月、8月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963元;刘兴哲2017年3月至5月每月个税为213元,2017年6月至8月每月个税为263.1元;刘兴哲在职期间未缴纳住房公积金。
刘兴哲主张其于2017年3月1日由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及联创融合公司的共同负责人季会现招录入职,季会现安排其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职务系建筑设计顾问及招商经理,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同一,均位于海淀区,季会现曾安排其在丰台的一个项目工作,该项目隶属于京海宇通公司;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曾与其签订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试用期合同书》,此后三家公司未再与其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0 000元,其工资均由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但存在差额;其正常出勤至2017年9月25日,当日季会现通知其离职,但未说明理由,联创融合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其认为三家公司的业务和员工存在混同,其与三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关系,故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刘兴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员工刘兴哲……原任本单位职务为建筑设计顾问、招商经理,在我单位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我单位于2017年9月25日通知其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已于2017年9月25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我单位愿意承担本证明不实的法律责任”,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并加盖“联创融合公司”字样的公章。联创融合公司认可《离职证明》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离职证明》不是由其公司出具。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主张上述《离职证明》不是由其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京海宇通公司主张上述《离职证明》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京海宇通公司为刘兴哲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三、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于2017年4月28日、6月5日、7月5日分别支付刘兴哲6493元,于8月17日支付刘兴哲7593元,于9月13日支付刘兴哲6918元。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兴哲称上述款项均系工资。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称前五笔款项系刘兴哲2017年3月至6月的工资,最后一笔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主张兴哲于2017年3月1日经季会现招用入职其公司,担任招商专员,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试用期合同书》;刘兴哲实际出勤至2017年6月30日,经刘兴哲本人申请及其公司的推荐,刘兴哲于2017年7月1日转至联创融合公司,故仅认可双方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兴哲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提交了《试用期合同书》,载明:“甲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乙方:刘兴哲……一、试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有效期为3个月。二、试用人员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聘请乙方在招商专员工作岗位。三、试用人员根据双方事先之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依法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刘兴哲、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联创融合公司主张2017年7月1日之前刘兴哲在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从事招商工作,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其公司的业务存在共通之处,经刘兴哲本人申请及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推荐,刘兴哲于2017年7月1日转至其公司工作,从事接待及招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因刘兴哲的社保关系无法转移,不能办理正式入职,其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通知刘兴哲离开,此后刘兴哲未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公司仅认可双方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联创融合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刘兴哲的考勤记录,显示:部门一栏系“京海宇通”,打卡地点自2017年8月22日起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此前为北京市海淀区。联创融合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海淀区办公,自2017年8月22日起刘兴哲签到、签退的地点变更为丰台区,丰台区的项目与其公司无关,故认为刘兴哲自2017年8月22日起入职其他公司;刘兴哲实际出勤打卡至2017年9月19日,与《离职证明》的内容不符,可以印证《离职证明》系虚假的。刘兴哲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在职期间通过手机APP打卡记录考勤,季会现安排其自2017年8月22日起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1号进行招商工作,故变更打卡地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京海宇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询,三家公司认可使用同一套考勤系统,考勤部门设置的系京海宇通公司;京海宇通公司认可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1号系其公司项目地之一;联创融合公司表示不能提交原始考勤数据。
京海宇通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6年3月起为刘兴哲代缴社会保险,刘兴哲与其公司仅存在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就刘兴哲是否办理离职及入职手续一节。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称2017年6月30日刘兴哲离职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联创融合公司称2017年7月1日刘兴哲入职时未办理相关入职手续。
刘兴哲以要求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4261号裁决书裁决:1、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3931.03元;2、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刘兴哲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7 816.1元;3、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471.27元;4、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7 000元;5、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驳回刘兴哲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关系一节。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首先,刘兴哲曾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签订《试用期合同书》,并由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向刘兴哲支付工资,故法院认定刘兴哲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存在劳动关系。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联创融合公司虽主张经刘兴哲本人申请及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推荐,刘兴哲于2017年7月1日转至联创融合公司,但两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公司亦认可未为刘兴哲办理离职及入职手续,故法院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联创融合公司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联创融合公司虽主张《离职证明》内容虚假且不是由其公司出具,但联创融合公司认可《离职证明》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联创融合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的陈述及《试用期合同书》、《离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可知,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刘兴哲曾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在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等方面三家公司存在交叠。据此,法院认定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刘兴哲之情形,刘兴哲要求三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次,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刘兴哲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据刘兴哲的陈述,并结合《试用期合同书》、《离职证明》认定刘兴哲于2017年3月1日入职,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此后调整为10 000元,实际出勤至2017年9月25日。
就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均认可刘兴哲2017年3月至6月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513.24元,7月、8月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963元;刘兴哲2017年3月至5月每月个税为213元, 6月至8月每月个税为263.1元;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已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工资6493元、4月工资6493元、5月工资6493元、6月工资7593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刘兴哲6918元,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依据前文已认定的事实,法院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所持上述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刘兴哲所持之主张,即上述款项系2017年7月的工资。经核算,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已足额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50.19元(7000÷22×1+10 000÷22×21+10 000-263.1×2-513.24-963-7593-6918);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支付刘兴哲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6 589.99元(10 000+10
000÷21.75×17-263.1-963)。对于上述款项,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本案中,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刘兴哲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书》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后刘兴哲仍在为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提供劳动,而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未与刘兴哲续订劳动合同,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亦未与刘兴哲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故,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361.54元(10 000÷22×21+10 000+10 000+10 000÷21.75×17)。对于上述款项,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刘兴哲主张季会现于2017年9月25日将其无故辞退,当日联创融合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与之相印证,《离职证明》载明联创融合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通知刘兴哲离职,但未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故,法院对刘兴哲所持季会现于2017年9月25日将其无故辞退之主张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联创融合公司所言,因刘兴哲的社保关系无法转移,不能办理正式入职,其公司通知刘兴哲离职,上述理由亦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 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刘兴哲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350.19元;二、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兴哲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工资16 589.99元;三、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 361.54元;四、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 000元;五、联创融合(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海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联创融合(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提交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刘兴哲2017年8月至9月在京海宇通公司工作,该期间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没有劳动关系。刘兴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季会现系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的股东,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主张系该单位介绍推荐刘兴哲至联创融合公司工作,京海宇通公司不清楚刘兴哲进入该公司的入职经过。联创融合公司认可该公司为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提供部分办公地点,刘兴哲在该公司提供的办公地点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混同用工。首先,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与京海宇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之间存在交叉重叠,业务具有关联,办公地点亦有重合情形。其次,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为刘兴哲支付工资的同时,京海宇通公司为刘兴哲缴纳社会保险,三家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套考勤系统对刘兴哲进行劳动管理。再次,从工作经过角度来看,刘兴哲主张系季会现安排其到京海宇通公司项目工作,而京海宇通公司对刘兴哲进入项目的经过表示并不清楚,京海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劳动者的入职情况进行说明及举证,本院采信刘兴哲的该项主张;此外,根据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的陈述,刘兴哲系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推荐至联创融合公司工作,但并未办理相关离职及入职手续。由此可见,刘兴哲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变化均系经过上述三家单位安排、并服从三家单位管理的结果。最后,刘兴哲出具的《离职证明》加盖联创融合公司的公章,联创融合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鉴于联创融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联创融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综上,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对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交叉混同,三家单位的办公地点、股东、法定代表人亦存在高度重叠,本院认定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构成混同用工,鉴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刘兴哲曾签订《试用期合同书》,本院认定刘兴哲与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当对刘兴哲提出的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资差额。第一,关于工资标准。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三家单位未能就刘兴哲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试用期合同》、《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本院采信刘兴哲的主张,认定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工资标准为7000元,此后调整为10 000元,刘兴哲正常出勤至2017年9月25日。第二,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曾向刘兴哲支付五笔费用,该单位与刘兴哲均认可前四笔为工资,就2017年9月13日支付的款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主张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兴哲主张该笔款项为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并未与刘兴哲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根据前述认定,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可以认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于2017年6月30日与刘兴哲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故本院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关于上述款项系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刘兴哲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刘兴哲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就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关于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当向刘兴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就该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未向刘兴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而刘兴哲正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基于混同用工的事实判决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与刘兴哲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试用期合同》,此后前述三家单位均未与刘兴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刘兴哲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判决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支付刘兴哲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关于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兴哲主张季会现无故将其辞退,且《离职证明》亦未载明解除劳动关系之原因,加之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与刘兴哲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理由,故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应当支付刘兴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联创融合公司、京海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关村联创产业联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关村联创军民融合装备产业联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