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7236号
原告:北京天润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1号楼2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万答吧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433号8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润公司)与被告上***万答吧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公司支付北京天润公司服务费653386.49元;2、判令上***公司支付北京天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386.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公司承担。庭审中,北京天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上***公司支付北京天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386.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北京天润公司与合肥道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道济公司)签订《呼叫中心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合肥道济公司在“学霸君”项目上使用北京天润公司提供的Clink和Cloud系统相关增值电信业务,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北京天润公司与合肥道济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北京天润公司通过系统后台记录合肥道济公司每个月的业务实际使用情况并形成服务费账单,由北京天润公司员工与合肥道济公司员工每月通过微信对账,合肥道济公司确认账单后,北京天润公司向合肥道济公司开具发票并请款。2020年11月,北京天润公司、合肥道济公司、***问万答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问公司取代合肥道济公司成为合同主体。2020年12月,北京天润公司、***问公司、上***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上***公司取代***问公司成为合同主体,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截至2020年12月28日,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邮件对账记录,上***公司尚欠北京天润公司653386.49元服务费。北京天润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付款条件成就,亦不足以证明北京天润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亦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系预付费方式结算,在上***公司的预付费账户发生欠款时,北京天润公司有权中止服务并解除协议,上***公司系承继他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在承继时,北京天润公司亦未通知上***公司进行预付费充值,上***公司有理由认为,合同承继前,北京天润公司给予账户赠送优惠。且上***公司仅认可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对账单,不认可之前的对账单,北京天润公司在2020年10月的服务对象是合肥道济公司,对于2020年10月的服务费,北京天润公司无权向上***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合肥道济公司(甲方)与北京天润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20180611的《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呼叫中心服务总包商,负责提供呼叫中心软、硬件系统、呼叫中心相关技术支持、呼叫中心平台运行维护以及增值通信能力等产品和服务,并根据需要,甲方授权乙方代甲方向运营商申请整合服务所需要的的95/1010/400固话号码等通信资源并代为缴费,同时甲方按运营商要求提供实名制认证所需材料;关于费用支付与服务开通、变更,甲方需按约定的资费、缴费周期缴费,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并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一次性预存费用,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退回为甲方申请的中继、码号、专线等资源,并要求甲方赔偿申请成功以后至销户完成期间运营商所收取的费用,并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后台对上月消费及上月末余额进行对账,超过5个工作日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对上月消费及月末余额确认无误,甲方欠费并逾期超过1个月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关于合同解除,第10.6条约定:“以下情形,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服务,并解除合同:……3)甲方余额不足,经催缴无效,超过1个月……”合同后附件一《呼叫中心服务内容约定》载明:预存款合计271600元,包括全年220席呼叫中心服务费171600元、外呼话费100000元。
后合肥道济公司(甲方)、北京天润公司(乙方)与***问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20201182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统称第一份变更协议),针对《服务协议》约定:关于主体变更条款,三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合同一方,本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生效后,《服务协议》内原甲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享有和承担,甲、丙双方需做好资料、手续等交接工作,合同主体变更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关于变更时间及账户余额,变更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账户余额为0元,本协议于2020年10月1日生效。
其后,***问公司(甲方)、北京天润公司(乙方)、与上***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20201260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统称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9月30日,甲方账户中余额为0元,关于主体变更条款,三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合同一方,本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生效后,《服务协议》内原甲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享有和承担,甲、丙双方需做好资料、手续等交接工作,合同主体变更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关于变更时间及账户余额,变更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账户余额为0元,本协议于2020年10月1日生效。经询,上***公司称其不清楚该变更协议的签订时间,认可该协议于2020年10月1日生效,该协议约定上***公司应承担2020年10月的服务费,但实际变更时间与协议变更时间不一致。
北京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主体变更前后的业务往来邮件截图一组、《供应商债权登记单》,欲证明服务协议主体变更前后,接受服务一方的对接人员均为***、**,上***公司知晓北京天润公司提供的服务模式并接受了相关服务。《供应商债权登记单》作为邮件附件,显示上***公司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应付未付金总计653386.49元。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系其员工,且收到了账单。
北京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及电子邮件截图一组,欲证明上***公司对所欠费用知情,且经多次催促拒不缴费。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向北京天润公司方发送消息:“确认下:1、非12月消耗的欠款:460461.44元;2、12月截止24日的消耗约196843.35元对么”,北京天润公司方回复:“对”、“我周一开出来票,月底能付出来多少呀”;北京天润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截止2020年12月底学霸君共欠款:653386.49元整。请核对确认,安排付款,感谢支持!”并附有“学霸君Clink平台费用明细2020年度”、“学霸君CTI-CLOUD平台费用明细2020年度”两张结算清单。**于当日回复“确认”。上***公司称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已离职,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上***公司称服务协议于2020年11月6日终止,因其未预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天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北京天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服务协议》于2020年12月28日中止履行,其未行使解除权,在合同中止前,北京天润公司一直按约提供服务,上***公司也接受了服务。另,北京天润公司亦称2020年10月,其实际是向合肥道济公司提供服务,但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了上***公司承担2020年10月的服务费,且上***公司与合肥道济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上***公司认可合肥道济公司系其关联公司,但认为北京天润公司应向合肥道济公司主张2020年10月的服务费,且其认为北京天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服务协议》及两份变更协议系各方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上***公司辩称2020年10月份账单系合肥道济公司产生,结合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上***公司与合肥道济公司系关联公司,以及上***公司对2020年10月的服务费表示确认且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上***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份变更协议约定“甲、丙方需做好资料、手续等交接工作,合同主体变更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结合北京天润公司与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上***公司已对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北京天润公司向上***公司提供了服务,上***公司接受服务后应履行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其应向北京天润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服务费653386.49元。
此外,《服务协议》第6.3条载明:“甲方欠费并逾期超过1个月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故北京天润公司主张上***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合同有据,且其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周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万答吧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天润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653386.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3386.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润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4元,减半收取计5167元,由上***万答吧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天润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