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5440号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C座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仁美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
浦仁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 861 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公证费10 7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发布该公司2014年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9月28日举行技术招标会原告参与投标。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被告2014年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预招标的中标单位”。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燕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40吨小时MVR蒸发结晶处理高盐废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拟定最终版本,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必要的准备,但后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停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请求,在丰台法院针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立案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案号为(2021)京0106民初4169号,原告在两案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起诉书措辞一致、证据一致,仅改动了案由和诉讼请求金额。在丰台法院正在审理的情况下,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两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在技术与招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请求金额看似不同,但实质均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申请人索要钱款。原告在起诉阶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和费用,目的是为了以投机的心态试图构造两个看似不同的诉,其所主张的金额是虚构的和没有依据的。因房山法院立案时间在后,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的,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中,2014年9月,***公司发布该公司2014年东区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9月28日举行技术招标会,浦仁美华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10月,***公司向浦仁美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说***美华公司为“北京燕山***公司2014年东区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预招标的中标单位”。2015年2月15日,浦仁美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燕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40吨/小时MVR蒸发结晶处理高盐废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围绕《技术协议》,双方在技术与招标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案件标的及当事人争议内容涉及技术合同,应当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属管辖范围。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然
二○二二年
三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