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民初4394号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C座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仁美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浦仁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861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107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发布该公司2014年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招标文件,并于2014年9月28日举行技术招标会原告参与投标。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被告“2014年车间蒸发结晶系统技术预招标的中标单位”。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燕山威立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40吨小时MVR蒸发结晶处理高盐废水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拟定最终版本,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做了必要的准备,但后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停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审查,浦仁美华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威立雅公司诉至本院,202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1544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本案中浦仁美华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浦仁美华公司再次起诉的纠纷与原案件一致。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能再次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浦仁美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