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然时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1230号 原告:上海然时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湾路511号2幢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一区4号楼科贸大厦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上海然时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然时公司)与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无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然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拓无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然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众汽车ID.新春剧本杀项目服务合同》尾款216000元及合同外结算款9700元,以上共计22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25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大众汽车ID.新春剧本杀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会议人员服务,并且约定了活动日期、活动地点以及活动服务内容。双方约定的活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月13日,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活动前场地搭建及后期清场、配合被告进行活动执行以及按照被告要求准备相关活动物料。双方约定服务价款为27万元。现活动已结束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业已成就,但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在支付首期款后拒不支付合同尾款216000元及原告额外支出的人工费和望京店搭建费用9700元。故其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飞拓无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被告客户支付合同款项后,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发生费用(该费用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再向原告支付。现双方尚未签署结算单,故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告主张的9700元,并非合同内的款项,该金额被告不认可。被告收到21.6万元的发票,但是开具发票仅是付款条件之一。因未达成付款条件,故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诉讼费一项,因合同对此未有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会议人员服务,服务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至2月14日,服务内容为活动前场地搭建及后期清场,配合甲方进行活动执行,按照甲方要求,准备相关活动物料。服务明细清单详情见附件一“报价单明细”/无附件时见明细列表。活动名称为大众汽车ID.新春剧本杀,活动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月13日,活动地点为2022年1月20日至1月26日上汽大众ID蓝色港湾店,2022年2月7日至2月13日一汽大众ID望京店。合同金额共计27万元,活动前(2022年1月18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0%作为预付款,即5.4万元,活动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甲方最终客户金额回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0%尾款,即21.6万元。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并确认,甲乙双方应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在合同期内,甲方若提出人员需求增加,一切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在乙方进场时,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安排人员等,为了让活动能按时顺利进行,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进场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安排好一切相关的事宜。除此之外,甲方还应提前将活动当日的流程告知乙方,便于乙方尽早做好准备。在活动中,甲方应指定专人与乙方人员联络沟通。甲方不得擅自利用乙方提供的人员进行其他活动。乙方应负责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安排人员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负责整体活动人员安排。乙方应提前对场地进行实地勘察,如有问题应即时与甲方取得联系。一切活动次序的安排,乙方都应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安排和指挥。人员安排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节目表演效果,提前给到甲方彩排视频,并应保证整个活动中正常进行和整体的流畅性。所有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都将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甲方也可以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类似服务予以替代,甲方由此支出的采购费用由乙方承担。附件一报价单明细载明,场地搭建报价109100元,人工服务报价114900元,道具租赁46000元,合计27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1%)。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5.4万元。此后,双方沟通付款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故成此诉。 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条件,诸如验收、收到全额回款、双方签署结算单,但因其客户未给其做验收,故其未给原告验收,其公司内部业务端和执行端认为原告有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实际人员搭建成本等凭证,因此未进行结算。 为证明原告之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4月6日,***问“***,剧本杀大众给飞拓回款的时间是3月9日么?如果需要证明的话,能有转款记录么?”******答复称,“是公司财务通知我的”,“回款当天”,***又问“财务通知你3月9号到账那个记录发给我一下吧”,******答“可以”,并将一个截图发给了***,截图中载有3月9日案外人发送的信息“瑞瑞,大众122万回款”。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大众的回款21600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3月16日,***称“我这周把剧本杀的发票和结算单开出吧,如果快的话下周能付款就直接给”,******答复称“嗯呢”,“等我这两天问一句***她那边咋推进的”,“要是3月份付不出来你不是白开了”,“对了额外的需要开结算单的你把结算单表先给我”,“我得加到外付清单中”。随后,***将《大众剧本杀-结算单》发给******,并告知“这是单独开结算单的部分,最后一个highlight的是当时从合同金额里拆出来的2700,你看看明细写成啥比较合适”,******回复时发了一个截图,并答复称“都按照DM来吧2700那个”,该截图载有项目内容为人工费和望京店搭建,细节描述为剧本杀DM额外培训工时和望京店门玻璃贴纸,单价为6300和3400。***回复“OK”并发送《大众剧本杀-结算单》,同时称“这个我先盖自己公司的章了”。******答复“嗯”,“然后同步佳吉就行”。用以证明******是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二人对付款进度达成一致。2.微信群聊记录,其中包括4月22日,***称“谢谢***拉群。我这边所有项目的合作态度一直是合作共赢,所以只要是大家目标一致、条件互相接受、都拿出合作态度的话,我们是很愿意合作的。目前大众剧本杀的回款是我们承接下一个cafe项目最大的困难。我这边拿不到回款,没有资金垫付下一个项目,这实际的困难,望理解”。***表示,“我刚刚表态了,我会尽快完成对内审计解释说明,走完流程,争取下周一先付一笔,原本我是说周一给你答复的,我也很希望有持续合作”。***称“我们本身是不接受分批付款的,合同也不是这样约定的。如果分批付款,实际是用我们的资金帮飞拓解决财务困难。那么第一笔款支付多少?第一笔款支付后,剩余金额是否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二笔什么时间支付?”***答复称,“第一笔尾款的一半11万,第二笔我在发完工资后5月13日付。肯定在你垫付之前”,“因为我们这个月要还贷款,必须在下月初付完工资后,这个是我的极限了”。随后***表示“@***你们也理解下”。***称“目前剧本杀项目,合同尾款+额外结算(DM出席培训、望京店门贴纸)一共225700元。4月25日之前,第一笔回款180000元;第二笔45700元,5月13日17:00之前支付”,“我昨天已经除了催款函,但是并没有发出去,并且本来跟***约的是下周一可以给我回复,毕竟我也理解她的困难。以上就是我能接受的条件”,并将催款函发送至微信群里。随后,***表示“上个项目你们俩小窗直接聊吧”。***询问“是说让法务去解决吗?如果这样我就不费劲解释了@***”。***回复称“上面是我能接受的分批付款时间和金额,这是最大的让步了”。***表示“alex知道,我承诺的就要做到,我刚刚说的就是我能力可以推进的,超出范围的我真的没有办法”。***称“我相信各位。但我也坦白的讲:第一笔款的18万是直接偿还我做项目的借款,剩余部分用于cafe的前期垫付”。4月22日,***表示“@***咱们两各自有难处自己克服,但是别耽误alex的项目推进,我现在手续还没走完,我争取推进18万的手续,看看能否顺利走下来吧,但是我不可能承诺17点前付出,流程时间没办法保证,毕竟我还需要解释为什么之前你给我微信里说的产出内容和最终实际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等一堆问题。这点咱们能达成一致的话,我就抓紧走流程,你尽快配合alex启动项目吧”。***答复称“周一收到款后我们会开始工作”,“另外,大家时间都挺宝贵的,不要浪费时间在文字上了,交付物的事情我已经说了很多遍,不想再说明了。只有尽快付款才是推动项目的关键”。6月1日,***称“***,上海已经解封发票开出来,请帮忙安排付款,发票照片请查收。纸质发票已在邮寄了。@***”,同时在群里发送了发票照片。随后,***称“另外,临时增加的望京店贴纸的贴纸和dm培训费用,一共9700元,请见结算单。***当时确认不需要发票,只要结算单就可以”,同时发送了结算单照片,结算单载有项目1人工费,细节描述为剧本杀DM额外培训工时,天数2,单价3000,合计6000,项目2望京店搭建,细节描述为望京店门玻璃贴纸,数量1,单价3700,合计3700,总计9700。结算单盖有北京某公司的公章。3.被告就涉案项目的付款审批流程截图,显示被告员工于4月25日发起后,公司内部会计等陆续审批,其中6月8日发起人称“由于供应商无法提供额外9700元的发票,此次付款剩余付款金额为216000元”,6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经过质证,被告表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仅是被告业务人员,负责就涉案项目与原告对接,该人员的承诺不具备法律效力,无论是216000元还是9700元,应付款金额最终均需要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或补充协议为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但发票仅是付款条件之一,被告收到客户的全额回款且达成一致签署结算单才是最重要的付款条件。审批流程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系签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流程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被告已收到客户全额回款及双方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虽抗辩称因涉诉项目未验收、被告未收到客户全额回款、原、被告未结算,因此双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外增项未结算亦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项目的性质、涉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双方对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诉合同尾款216000元及合同外增项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然时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225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然时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75元,保全费1665.65元,由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