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与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5165号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正琅路19号1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1区4号楼科贸大厦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22618号,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换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816,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第一项的违约金共计137,420.8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涉案广告发布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乘以逾期天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关于77块约定的高速大牌发布户外广告事宜签订了《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额为2,816,000元,第二条“广告发布费用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第2款约定,项目排期执行完后6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广告费。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广告发布义务。根据涉案合同项下的上、下刊报告及双方沟通,项目排期于2020年1月1日已执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应于此后6个月内即2020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广告发布费。然迄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广告发布费。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赔偿责任”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前述应付的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奉贤法院继续审理有异议,被告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上诉的(2020)沪0120民初22618号案件适用独任审理并未经送达、开庭等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应得到认可。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广州公安处理的刑事案件为同一案件,***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2.4亿元与刑事案件侦查内容完全吻合,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一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完成了支付义务,在广州公安侦查的案件中,***还主动退还资金,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相冲突。广州市证监局对原告的财务进行立案调查,且处于调查过程中,调查内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财务造价的行为,且对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作出处罚,该处罚的作出说明原告财务造假存在高度可能性,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资金指向的就是三家公司之间通过财务造假的方式增加业绩,并非真实的合同交易行为,即便本案不考虑已经涉及的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向案外人进行付款,被告的付款具有清偿效果,***指令被告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对***的限制不能对抗被告,该公司章程等对原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被告依据***指示付款的行为进行事后确认,进一步印证被告已经清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实际付款1.4亿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被告提交的指示付款书、微信转账记录与***的微信沟通记录相吻合,***不仅出具指示付款说明书,还通过微信方式发出付款指令,代收款项的案外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中表达的意思高度一致,也可以佐证指示付款说明书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本案与(2021)沪0120民初25166号、25361号、23474号案件存在关联,应该合并审理。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调查令申请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坚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原、被告之间是企业间的无息借贷关系,且相关的借款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清偿款项。关于借贷的流程,因为被告客户认为被告付款周期较长,因此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因为双方涉及的金额较多,故采用了以广告业务的形式发放借款,原、被告之前实际并无广告业务的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指示付款书》,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合计2.42亿元款项。此外,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内容是被告的形象画面,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广告内容不同,说明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先被告代理人陈述涉案合同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不准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如下:1.《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针对微信沟通记录及《微信ETC助手上、下刊报告》的公证书;3.付款催告邮件、律师函及邮寄凭证;4.付款凭证;5.案外人北京新海众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付款明细;6.《企业询证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长期持续的交易合同之一,并非全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及资金流向全貌;2.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全部业务的沟通,并非针对本案单一合同履行情况的沟通;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的邮件内容恰好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进一步证实本案与广州公安侦查案件属于同一案件;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摘取双方之间部分交易混同,被告提供了双方之间全部的交易混同及转账记录,双方之间涉及的金额为2.4亿元,而原告提供的只有几千万元的往来;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指示付款说明书的真实性,另案中涉及北京新海众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分开计算的,是合计2.4亿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询证函》是配合上市公司及其混同的公司即原告年度财务会计工作所出具,是被告配合原告财务造假的证明,已经提交给广州省证监局。 原告在2022年12月25日补充证据如下:1.《广告业务发布合同》;2.发票梳理表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回单;4.(2021)沪0105民初227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杭州往大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往大公司)是与被告发生服务关系,原告和杭州往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仅是为了为被告垫资的目的,结合原告陈述的“原告有相应付款能力,可以直接付款给杭州往大,也可以给被告一定付款周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2.对补充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2022年1月4日的庭审中举证了四本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目录,具体证据分为几类:1.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及结算单;2.一方或双方为案外人的合同或协议及结算单;3.付款凭证;4.微信沟通记录;5.被告制作的表格;6.付款指示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类证据真实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并履行;2.对第2类证据,对其中被告与北京新海众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被告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或者均是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和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对第3类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与原告提供的重合部分与本案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北京新海众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予认可;4.对第4类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即使真实,也是针对莱宝项目的沟通,而非猫眼服务平台的内容;5.对第5类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整理的表格,不予认可;6.对第6类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包括了18猫眼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中480万元为莱宝项目,不存在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指示书虚假并未履行,且违反了商业惯例和双方履行惯例,违法了合同约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补充证据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海南高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2019-2021年度高灯科技推广服务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邮件、投放报告及银行回单;2.原告公司档案信息、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公告、上海今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天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补充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同时认为该证据即真实,也是被告从案外人处接到广告业务再给到原告履行,被告提供的结案报告和原告提供的结案报告是吻合的,说明涉案合同的广告是通过杭州往大公司来履行完成,且这个履行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对补充证据2,原告公司档案信息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档案信息能说明2016年4月原告股东变更为智度股份,***只是原告的高管,对公司没有实控能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沪0105民初2275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仅能说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诉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及形成的相应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说明存在款项往来,根据被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该些款项中存在与本案有关的款项,故不予认定;3.对微信沟通记录,即使真实也是关于其他项目的沟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4.对被告单方整理的表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单方整理的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内容是针对双方之间所有业务付款方式的变更,涉及金额过亿,原告母公司与被告均为上市公司,在财务制度方面较一般公司主体应更为严格,指示付款书涉及的变更内容显然与正常交易款项支付不符,而该指示付款书实际仅由***一人签字并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在后续并无履行该指示付款书的相应证据,原、被告之间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支付,故对该指示付款书不予认定;6.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往来,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公司档案信息,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有关于77块高速大牌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发布户外广告,具体时间以实际上刊为准;广告发布内容为被告形象画面、具体规格以附件为准;广告发布费总额为281.60万元,包含画面发布费、画面制作费、画面审批费、维保费等,付款期限为项目排期执行完后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广告费总额281.6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原告在合同中给定了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内容以打印(印刷)稿为准,任何手写内容均需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方为生效。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附件内容为微信ETC告诉媒体价格表。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往大公司签署《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杭州往大公司发布原告指定的形象画面,共计77块高速大牌,发布期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具体时间以上刊时间为准;广告发布费总额为2,560,000元,包括画面发布费、画面制作费等;付款方式为上刊后1日内,原告收到媒体检测报告后向杭州往大公司支付1,280,000元,上刊完成后5日,原告在收到媒体检测报告后向杭州往大公司支付768,000元,广告发布结束且在原告收到媒体检测报告后向杭州往大公司支付512,000元。该合同附件内容为广告发布点位明细。该合同签订后,杭州往大公司共向原告开具25张金额合计2,5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杭州往大公司2,048,000元,2020年3月19日支付杭州往大公司512,000元。 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公证书,公证有关原告员工***使用的微信中“飞拓-猎鹰沟通群”的内容,具体如下:1.2020年1月7日,***问***要户外大牌上刊报告的PPT版本,***将名为“ETC上刊报告2019-11-29”发送在群内并表示“下刊报告暂时还没有出来”,上刊报告内容为杭州往大公司制作的有关微信ETC助手,并对具体广告投放位置及上刊日期、投放周期进行明确,并附上相应上刊图片;2.2021年1月14日,***问***“杭州往大的发票收到了吗?”,***回复收到了,***于同日将“ETC下刊报告2020.1.6”发送在群内,并表示“微信ETC户外大牌下刊证明来了,付款流程可以走起来”。该微信中人员包括***(微信号为:***)、***(微信号为:***)、***(微信号为:***),还有***(微信号为:gracezhang1208);被告对***是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其余三位原告确认是原告方员工。 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签署情况,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合计65,267,175.78元、返点费用32,194,972.90元,被告已支付24,540,396元,尚欠72,921,752.68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预付款73,982,333.33元,认为该些预付款实际未使用,4,942,333.33元预付款对应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其余69,040,000元预付款对应的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被告已有重大违约行为及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原告决定解除相应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预付款,故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及返还共计146,904,086.01元款项并根据相关合同偿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该《律师函》的附表中记载了19份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原告委托律师还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与2020年9月1日发送的一致。此外,原告亦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前述《律师函》。 原告聘请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项及交易发生额等,其中包括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会计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广告投放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其中记载内容包括本案ETC助手高速大牌投放金额2,816,000元),还有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其他广告投放服务结算金额及返点金额。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金额无误。 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如前期多次沟通,以下项目执行完毕多时,且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下合同欠款一事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协商,未免诉累,烦请尽快安排人员就以下项目的发票开具计划(含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等情况)、付款计划等事宜进行沟通”,并同时发送了合同内容,其中包括项目名称为ETC大牌项目、合同内容为飞拓与猎鹰ETC大牌投放合同、项目执行期间为2019-11-20-2019-12-19、合同编号为LYBBZHYX2019110003、合同实际执行金额为2,816,000元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2016年4月21日,股东由***、***、***变更为智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当前变更为: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于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上海硕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钜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猎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等,硕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结算单等,该案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上诉阶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关系;二、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涉案《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并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在微信沟通中主动告知原告可走付款流程;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因被告有资金需求才与原告商议通过签署广告合同的方式完成款项出借,由此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虚假。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的合同要素完整,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广告等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约定内容合法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其次,针对涉案广告业务,原告委托了杭州往大公司发布广告,且经过微信沟通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亦向杭州往大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广告费用,涉案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再次,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前后发表了不同的抗辩意见,先是辩称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进行业绩造假签署了合同,后是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间的无息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后不同的抗辩意见,也未对其陈述的不同抗辩意见作出合理解释;最后,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针对2019年1月至12月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了统计,其中包括了涉案合同的广告费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信息无误。综上,涉案《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进行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指示付款书不论是否真实对原告均无约束力,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必须经过双方盖章才能生效,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对违反常理的付款方式没有进行审查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该指示付款书与企业询证函及在该指示付款书记载时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矛盾,该指示付款书并未得到过执行,故该指示付款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则认为原告公司实际由***控制,被告一直与***进行联系,原告并未申请对指示付款书进行鉴定,应采信该指示付款书的真实性,在***出具指示付款书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指示付款书,而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针对原告,并不针对被告,统计的是双方之间的支付统计,与指示付款书并不矛盾。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内容是针对双方之间所有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原、被告之间所有合同涉及金额过亿,且原告的母公司即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为上市公司,针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仅采取由***一人签字的指示付款书与双方之间一贯采用双方盖章确认的方式不符;第二,在2019年8月1日之后,因原、被告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履行过款项支付义务,并非如被告所称按照指示付款书的内容通过案外人硕钜公司或者重彩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且被告抗辩已经通过向案外人硕钜公司或者重彩公司支付款项从而完成了与原告之间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指出哪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款项,仅是将所有涉及的付款凭证在不同案件中进行同时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本案款项已向原告支付的目的。综上,不论该付款指示书是否真实,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广告款项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广告费用,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项目排期执行完后6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关广告执行完毕的广告下刊报告日期为2020年1月6日,故对应的广告款项应于2020年7月6日前支付,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鉴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约定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履行利益的补偿,也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可以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原告未提供产生其他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依法酌情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广告费2,816,000元; 二、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以2,8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28元,均由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