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5166号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正琅路19号1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1区4号楼科贸大厦2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22620号,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换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返点费用共计人民币3,449,939.90元(以下币种同)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前述款项的滞纳金(具体滞纳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实际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关于***汽车广告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返点费用等事宜,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7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和11月1日共签订了八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各涉案合同除广告发布期间和所附发布内容有所差异外,其它条款基本相同。所有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用总计为50,254,399.00元。根据所有涉案合同第三条“费用及支付”第3款约定,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后,被告应在相关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相关涉案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原告则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25日,双方针对八个涉案合同统一签订了一份《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就所有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款统一做了变更。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被告仍应在各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按广告投放费用的10%支付返点费用,发票出具方式统一变更为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5日、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涉案合同项下所有广告投放费用共计50,254,399.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已付清了全部广告投放费用,被告应某1原告返点费用共计5,025,439.90元。涉案合同项下最晚履行的项目结束日起6个月期间已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被告在各涉案合同项下的返点费用支付日期亦早已届满。然,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涉案合同中最早(即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返点费用1,575,500.00元,尚余3,449,939.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亦未按约定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根据各涉案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款之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返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完成日止。据此,被告应于各项目结束之日后6个月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约定滞纳金。被告前述欠款及未按约开具约定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奉贤法院继续审理有异议,被告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上诉的(2020)沪0120民初22620号案件适用独任审理并未经送达、开庭等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应得到认可。本案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广州公安处理的刑事案件为同一案件,***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本案处理的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2.4亿元与刑事案件侦查内容完全吻合,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一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将应某1原告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被告完成了支付义务,在广州公安侦查的案件中,***还主动退还资金,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相冲突。广州市XX局对原告的财务进行立案调查,且处于调查过程中,调查内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财务造价的行为,且对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作出处罚,该处罚的作出说明原告财务造假存在高度可能性,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资金指向的就是三家公司之间通过财务造假的方式增加业绩,并非真实的合同交易行为,即便本案不考虑已经涉及的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向案外人进行付款,被告的付款具有清偿效果,***指令被告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对***的限制不能对抗被告,该公司章程等对原告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对被告依据***指示付款的行为进行事后确认,进一步印证被告已经清偿款项的事实,被告实际付款1.4亿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被告提交的指示付款书、微信转账记录与***的微信沟通记录相吻合,***不仅出具指示付款说明书,还通过微信方式发出付款指令,代收款项的案外人公司财务负责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中表达的意思高度一致,也可以佐证指示付款说明书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真实履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是为虚构上市公司业绩而签订,约定的返点内容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手法,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本案与(2021)沪0120民初25165号、25361号、23474号案件存在关联,应该合并审理。被告在庭前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调查令申请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法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坚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原、被告之间是企业间的无息借贷关系,且相关的借款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清偿款项。关于借贷的流程,因为被告客户认为被告付款周期较长,因此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因为双方涉及的金额较多,故采用了以广告业务的形式发放借款,原、被告之前实际并无广告业务的关系。被告提供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指示付款书》,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合计2.42亿元款项。原先被告代理人陈述涉案合同是为了配合原告进行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不准确的,对该答辩意见进行修正,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业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网络广告发布合同》;2.《LEXUS***爱卡汽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之补充协议》;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1,575,500元);6.律师函(2020年9月1日)及邮寄凭证;7.律师函(2020年9月3日)及邮寄凭证;8.通过邮箱发送的律师函(2020年9月1日);9.有关原、被告付款整理及汇总;10.被告在其与北京A有限公司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1.2020年被告询证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为配合原告及其母公司业绩造假签订,实际并未履行;2.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惯用手法,上市公司通过返点形式虚构公司业绩,违反相关规定,损害投资人利益,合同无效,所有的权利义务均无约束力;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转账仅能说明双方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金额足以冲抵该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4.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为配合原告及其母公司业绩造假而制作的文件;5.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仅摘取了10笔交易记录,而被告提供了所有的款项往来凭证;7.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重复计算得出的2.4亿元,被告累计转账的2.4亿元中包含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指示付款的部分金额,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手段将其法定代表人***造成的损失转嫁到被告身上;8.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针对涉案合同,而是配合上市公司审计出示的文件,双方是明知是在业绩造假的基础上配合审计做的文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原告在2022年12月28日的庭审中补充(2021)沪0105民初22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2022年1月4日的庭审中举证了四本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目录,具体证据分为几类: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及结算单;2.一方或双方为案外人的合同或协议及结算单;3.付款凭证;4.微信沟通记录;5.被告制作的表格;6.付款指示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类证据真实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并履行;2.对第2类证据,对其中被告与北京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被告与拉萨B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或者均是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和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对第3类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与原告提供的重合部分与本案有关,其余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北京A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不予认可;4.对第4类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即使真实,也是针对莱宝项目的沟通,而非猫眼服务平台的内容;5.对第5类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整理的表格,不予认可;6.对第6类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包括了18猫眼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中480万元为莱宝项目,不存在原告指示被告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指示书虚假并未履行,且违反了商业惯例和双方履行惯例,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签署的3份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2.原告公司档案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交易,且被告举证的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若被告违背诚信实际未履行合同,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权利;2.对补充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6年4月至今原告的股东一直是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担任过一段时间的高管,对原告没有实际控制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该些证据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一致,仅能说明证据提供的情况,具体证据认定以对被告证据认定为准;2.(2021)沪0105民初2275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仅能证明存在其他诉讼;3.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及形成的相应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合同及结算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仅能说明存在款项往来,根据被告的举证无法证明该些款项中存在与本案有关的款项,故不予认定;3.对微信沟通记录,即使真实也是关于其他项目的沟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4.对被告单方整理的表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单方整理的证据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内容是针对双方之间所有业务付款方式的变更,涉及金额过亿,原告母公司与被告均为上市公司,在财务制度方面较一般公司主体应更为严格,指示付款书涉及的变更内容显然与正常交易款项支付不符,而该指示付款书实际仅由***一人签字并无原告盖章确认,且在后续并无履行该指示付款书的情况,原、被告之间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款项支付,故对该指示付款书不予认定;6.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往来,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公司档案信息,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4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ES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15,755,00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7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1,575,500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3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Q3-ES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2,678,831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2月24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267,883.10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4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Q3-RX清库&预售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5,249,208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3月5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524,920.80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5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LHD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6,806,64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4月26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680,664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年NX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9,521,04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4月19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952,104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9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Q4-NX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3,760,62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5月30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376,062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Q4-ES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4,259,76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5月30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425,976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LYBBZHYX2019120016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广告发布排期及具体要求由合同附件《LEXUS***2019Q4-UX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约定,广告发布费用为2,223,300元,如因原告要求增加广告发布数量而导致费用增加,被告应某2向原告提供新增费用的报价书,并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经原告指定负责人签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原告于某发票并确认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发布费用;在原告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即2020年5月30日前)给予原告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返点费用共计222,330元,原告需提前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被告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在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55,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4,499,399元,前述款项合计50,254,399元。
2019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LEXUS***爱卡汽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网络投放【爱卡汽车】项目》分别于:1.2019年4月17日就《LEXUS***2019ES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2.2019年7月1日就《LEXUS***2019Q3-ES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3.2019年7月1日就《LEXUS***2019Q3-RX清库&预售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4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4.2019年9月1日就《LEXUS***2019年LHD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5.2019年9月1日就《LEXUS***2019年NX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6.2019年10月1日就《LEXUS***2019Q4-NX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7.2019年11月1日就《LEXUS***2019Q4-ES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8.2019年11月1日就《LEXUS***2019Q4-UX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签订执行期间为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因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相关政策调整,经甲乙双方有好协商一致,就原合同作如下变更:一、将原合同中涉及返点费用的表述(即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在甲方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前提下,乙方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给予甲方合同项下广告投放费用的10%作为广告投放返点费用,甲方需提前向乙方开具等额红底发票通知单,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发布费”,甲方在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返点费用;二、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之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之处,按原合同执行。
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又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110108200100971”。
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7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又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7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110108200402575”。
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被告支付1,575,500元,备注为“项目款”。
原告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签署情况,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合计65,267,175.78元、返点费用32,194,972.90元,被告已支付24,540,396元,尚欠72,921,752.68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预付款73,982,333.33元,认为该些预付款实际未使用,4,942,333.33元预付款对应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其余69,040,000元预付款对应的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被告已有重大违约行为及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原告决定解除相应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预付款,故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及返还共计146,904,086.01元款项并根据相关合同偿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该《律师函》的附表中记载了19份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原告委托律师还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与2020年9月1日发送的一致。此外,原告亦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前述《律师函》。
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开票&付款沟通”的邮件,内容为“如前期多次沟通,以下项目已执行完毕多时,且就贵司应向我司支付以下合同欠款一事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协商,为避免诉累,烦请尽快安排人员就以下项目的发票开具计划(含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等情况)、付款计划等事宜进行沟通”,在后附的合同中包括爱卡项目涉及的八份合同返点金额。
原告聘请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中水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询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项及交易发生额等,其中包括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会计期间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广告投放服务涉及的合同发布金额及被告应返现金额5,025,439.9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金额无误。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2016年4月21日,股东由刘某、潘某、***变更为智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当前变更为: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于2016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E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等,硕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技术服务框架合同》、结算单等,该案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上诉阶段。此外,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网络广告发布年度框架合同》、广告投放结案报告明细表及对应邮件、企业询证函、收款回单明细及对应收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结算单》等,A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付款明细、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付款凭证、指示付款书等。该案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处于上诉阶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关系;二、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同时对合同返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开具红字发票并支付返点费用;被告则认为原、被告是企业间无息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履行广告合同,相关广告的发布实际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进行的,原告在支付了五千多万的费用后对广告发布情况漠不关心,不符合常理。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八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要素完整,原告委托被告发布广告等意思表示明确,合同约定内容合法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后续双方还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八份合同中的返点内容进一步进行补充约定,故该八份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在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部分发票的开具及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支付的返点金额与广告内容为《LEXUS***2019ES200网络投放排期【爱卡汽车】》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存在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再次,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前后发表了不同的抗辩意见,先是辩称被告为了配合原告进行业绩造假签署了合同,后是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间的无息借贷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针对2019年1月至12月的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进行了统计,其中包括了涉案八份合同的广告费用及应返点的费用,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信息无误。综上,涉案八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指示付款书不论是否真实对原告均无约束力,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必须经过双方盖章才能生效,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对违反常理的付款方式没有进行审查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该指示付款书与企业询证函及在该指示付款书记载时间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矛盾,该指示付款书并未得到过执行,故该指示付款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则认为原告公司实际由***控制,被告一直与***进行联系,原告并未申请对指示付款书进行鉴定,应采信该指示付款书的真实性,在***出具指示付款书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某支付给了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指示付款书,而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针对双方之间的直接支付统计,与指示付款书并不矛盾。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内容是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有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原、被告之间所有合同涉及金额过亿,且原告的母公司即智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为上市公司,针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仅采取由***一人签字的指示付款书与双方之间一贯采用双方盖章确认的方式不符;其次,在涉案八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即针对八份合同进行内容变更需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通过指示付款书对合同内容尤其是重要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再次,在2019年8月1日之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针对涉案八份合同中发票开具的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对返点费用的支付依旧约定为由被告在原告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并未包含指示付款书中记载的付款方式变更等内容;最后,在2019年8月1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履行过付款义务,并非如被告所称通过案外人D公司或者重彩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抗辩已经通过向案外人D公司或者重彩公司支付款项的方式从而完成了与原告之间所有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被告提供的指示付款书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该指示付款书真实有效,无法产生约束原告的效力。
结合前述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返点费用3,449,939.90元,并按照《LEXUS***爱卡汽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原告是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返点期限进行计算,但在2019年12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对返点费用涉及的发票及返点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在原告确认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返点费用,现原告以原约定起算滞纳金显然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而实际上被告后续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原告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针对本案合同在内的项目进行发票开具、款项支付沟通,但被告在原告催促后仍未回复发票开具计划以及开具发票,基于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涉案返点费用的支付条件成就,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考虑到在原告发送邮件催促后,给予被告10天的合理履行期限,返点费用3,449,939.90元的滞纳金于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滞纳金性质与违约金性质类似,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在原告未提供产生其他损失依据的情况下,依法酌情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返点费用3,449,939.90元;
二、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开具上述第一项返点费用等额的增值税专用红字发票;
三、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猎鹰网络有限公司以3,449,93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072元,均由被告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