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高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43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京01民终5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申请人因母亲病重一直陪护,多次通过电话向二审法官申请延期开庭,但二审法院却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二)申请人入职中路高科公司后多次要求公司将劳动报酬写入《岗位责任书》,但公司人事不同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同时公司未进行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即调整申请人为普通销售人员,后才以口头通知形式。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法院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
中路高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中路高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其作为销售人员,自2017年4月1日进入公司,期间历经一次工作内容调整及一次工作岗位调整,同时由公司副总以培训加带管的模式对其进行多次业务培训,截止2018年9月28日的19个月期间,仍未完成任何工作业绩,即便按照最低标准予以考核,亦明显符合经多次培训及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条件。(二)双方当事人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与中路高科公司之间矛盾非常突出,且经过多轮诉讼,已经没有任何互信基础。另根据中路高科公司的群众评议结果显示,公司没有任何部门或个人同意与***共事,因此双方之间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范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所提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的申请主张,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中路高科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范畴,继而认定***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未予支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诉讼请求,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并未就其上述申请主张提交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