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04民初6542号
原告:***,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8月份工资共计11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9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9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位于淮阴区的办事处工作,从事道路养护的工作,原告每日到被告办事处打卡上下班,并按月领取工资。原告工作兢兢业业,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发放原告2021年7、8月工资。2021年8月底,被告片区经理先是口头解雇原告,9月2日电传给原告解除函,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路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公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2019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路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接送被告人员上下班。原告底薪工资4000元,如项目在外地则每月多加800元补助。原告***(甲方)与被告中路公司签订了两份《项目临时外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临时用工关系,项目停工期间,甲方不限制乙方的工作自由,劳务报酬为4800元或按照工作完成情况核定劳务费,协议期限分别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同时协议中还约定有劳动保护及劳动纪律条款,分别为:甲方为乙方缴纳一份团体意外险,乙方在劳动期间应严格遵守劳动制度,注意劳动安全,因工作疏忽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维护甲方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与工作任务无关的事情。对于协议的解除,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因故提出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最后一份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原告继续工作至2021年8月底。2021年9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原告不同意并拒绝签字。被告现尚欠原告2021年7月、8月工资11400元未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99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路公司拖欠工资等争议案,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0月13日,原告***因到被告公司讨要工资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临时外聘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从具体的内容条款来看,协议不仅约定了具体的期限,还约定原告在从事工作时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中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临时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于2021年6月11日届满,之后未再续签,原告又继续工作至2021年8月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7.5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21年7月、8月工资11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9元、经济补偿金10497.5元、拖欠工资11400元,共计2609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15】。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