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61645号
原告:深圳正浩高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宝源华丰总部经济大厦十三A楼13A19.13A20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12号楼1层1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正浩高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正浩公司)与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高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深圳正浩公司诉称,与中路高科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签订《太原市十号线彩色防滑面(仿砖造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彩色防滑面材料及配套的施工等服务,最终结算以工程款清单所列项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竣工图)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深圳正浩公司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业主单位也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项目竣工后,深圳正浩公司与中路高科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959088元。深圳正浩公司在2019年4月3日向中路高科公司开具了10张金额合计为959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深圳正浩公司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催要欠款,中路高科公司仅支付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深圳正浩公司诉至法院。
中路高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彩色防滑面专业分包合同表现出建设工程合同特有的特征,案涉诉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涉及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彩色防滑面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要内容为深圳正浩公司为中路高科公司提供太原市十号线桥彩色防滑面材料及配套的施工等服务,具体包括抛丸除锈、防腐底漆、防水膜层、彩色防滑胶结料下层、彩色防滑胶结料上层、骨料、罩面层等,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中路高科公司与业主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竣工图)数量为准,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集中表现为深圳正浩公司建设符合标准要求的线桥彩色防滑面,中路高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综合合同的签订主体、指向标的、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因素,双方合同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并非承揽合同。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其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深圳正浩高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