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588号
原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112号楼1层1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
法定代表人:程鹏辉。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2号。
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高科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遂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及被告四川遂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松、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郴州路桥公司、四川遂资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14万元;2.郴州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3.郴州路桥公司、四川遂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0日,中路高科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LM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中路高科公司作为供货方以每吨48 000元的价格向郴州路桥公司供货HVA高粘改性剂55吨,用于郴州路桥公司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总货款为264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路高科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供货38吨、2014年1月1日供货17吨,全部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向郴州路桥公司开具了货物发票,郴州路桥公司仅在2015年2月支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14万元未付。四川遂资公司为郴州路桥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发包方,《材料销售合同书》约定将四川遂资公司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第12期计量款作为郴州路桥公司向中路高科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与本案货款支付相关联,涉案项目实际中标人为郴州路桥公司,但四川遂资公司承包了其中一段,购买材料方为四川遂资公司,四川遂资公司是本案的实际使用方和关联方,故应当与郴州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郴州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四川遂资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遂资公司并没有与中路高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路高科公司无权要求四川遂资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郴州路桥公司与中路高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与四川遂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3.中路高科公司滥用诉权造成四川遂资公司的损失,四川遂资公司对此保留诉权;4.四川遂资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而是业主单位,四川遂资公司并没有施工资质。
中路高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客户签收单、剂量单复印件;3.签收回执单;4.增值税发票;5.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四川遂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工商银行凭证。
郴州路桥公司、四川遂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四川遂资公司认为中路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的并非四川遂资公司与中路高科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法人已经进行了变更,对工商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项并非涉案款项,且系四川遂资公司垫付给中路高科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关于中路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因郴州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中路高科公司的证据6中的企业信息因四川遂资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路高科公司证据6中的工商银行凭证,中路高科公司称该款项系其与郴州路桥公司就涉案项目之前签订合同中的款项,且凭证中摘要记载为沥青改性剂垫付款。本院认为,中路高科公司已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其他合同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四川遂资公司垫付款项不能证明其系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甲方湖南郴州路桥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LM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郴州路桥遂资眉项目部)与乙方中路高科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就甲方在四川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中使用乙方HVA高粘度改性剂事宜订立合同,乙方提供型号为HVA的高粘度改性剂55吨,单价为48 000元,总价款为264万元;货到甲方验收无误后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办理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书,承诺在甲方第12期剂量款到帐同时优先支付产品总额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交工验收完工后30日以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交货地点为四川资阳市迎接镇;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甲方需按当年平均银行贷款的2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郴州路桥遂资眉项目部与乙方中路高科公司又签订了《HVA高粘度改性剂材料销售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货到经甲方验收无误后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数量办理结算,出具书面结算书,甲方承诺在其第12期计量款到帐同时优先按合同支付产品款,支付前1个星期,乙方为甲方开具等额发票;首次支付比例为产品总额的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交工验收完成后30日以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若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甲方计量款到帐后未能按时支付,为甲方违约,甲方需按当年平均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自四川遂资公司向甲方拨付第12期计量款起计算)。
2013年12月15日中路高科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供货38吨,2014年1月1日,中路高科公司向合同约定地点供货17吨。
2014年3月5日,中路高科公司向郴州路桥遂资眉项目部开具共计26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2月16日,郴州路桥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中路高科公司及四川遂资公司均认可四川遂资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方,郴州路桥公司为承包方。
本院认为,中路高科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路高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郴州路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郴州路桥公司支付90%货款的前提是在其第12期剂量款到帐后支付,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郴州路桥公司交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庭审中经询,四川遂资公司称第12期工程款应于2013年12月支付,经四川遂资公司扣除为郴州路桥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期应支付款项为O,郴州路桥公司承包的涉案标段也已于2014年11月投入使用。故郴州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郴州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路高科公司要求郴州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郴州路桥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需按当年平均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于中路高科公司要求郴州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中路高科公司要求四川遂资公司就货款本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节。中路高科公司主张客户签收回执单中签字的罗卫忠、叶林均系四川遂资公司的员工,且四川遂资公司借用郴州路桥公司的资质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四川遂资公司系材料的实际使用方,故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川遂资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中路高科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客户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的罗卫忠、叶林也不是四川遂资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系中路高科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遂资眉项目部,并非四川遂资公司,该两份合同中作为郴州路桥公司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就是叶林;其次,中路高科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遂资公司借用郴州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中路高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川遂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郴州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易于差性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4万元;
二、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14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 632元(原告中路高科(北京)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