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子量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603号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8号(园区)。
负责人:刘增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清,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军。
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兆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兆维信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兆维公司支付代存物料赔偿款231 368.28元;2、兆维公司支付利息(以231 368.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兆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署物料代存协议,因实际退还给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的物料数量与代存数量间有差异,兆维公司照价赔偿未退回的物料给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双方签署《代存物料损毁(丢失)确认单》,确认赔偿款金额为231 368.28元。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多次向兆维公司催要未果。因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通公司)向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整体转让全部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所有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予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向兆维公司催要231 368.28元代存物料赔偿款未果,故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兆维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署《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编号SGD-20130008),载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订物料代存协议,现由于兆维公司实际退料与代存数量有差异,兆维公司未退回物料照价赔偿,赔偿金额为211 267.88元;双方共同确认赔偿金额为依据,由兆维公司在签订本确认单后5日内支付;如兆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回应退金额,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有权从其未支付的施工费中扣除同等金额。
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订《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载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订物料代存协议,现由于兆维公司实际退料与代存数量有差异,兆维公司未退回物料照价赔偿,赔偿金额为20 100.4元;双方共同确认赔偿金额为依据,由兆维公司在签订本确认单后5日内支付;如兆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回应退金额,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有权从其未支付的施工费中扣除同等金额。
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提供应付凭证证明上述欠款发生的时间。应付凭证载明记账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兆维公司应赔偿款211 267.88元;记账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兆维公司应赔偿款20
100.4元。
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发布的《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告知函》中载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中国铁通公司将向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全部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相关的用户和在职员工一并转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所有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转让予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
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提供律师函证明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兆维公司催促支付拖欠代存料损失赔偿款231 368.28元,但未提供兆维公司签收律师函的相关证据。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提供债权债务确认书及EMS邮单底联及物流查询情况证明其于2017年2月20日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兆维公司寄出债权债务确认书,告知兆维公司债权转让信息并催促兆维公司向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偿还欠款。上述EMS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北街幸福家园小区北区7号楼1单元302。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表示上述地址由张爱伟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于2018年1月30日向兆维公司送达。
上述事实,有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应付凭证》、《关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告知函》、律师函、《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与兆维公司签署的2份《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对兆维公司享有债权。现中国铁通北京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对兆维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兆维公司收到转让通知为准。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虽提供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打印单证明其履行通知兆维公司义务,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邮件的收件地址与兆维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打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以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在本案项下的起诉状向兆维公司送达之日视为兆维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
关于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的金额应以2份《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中确认的债权为准。首先,2份《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中载明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31 368.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因2份《代存料损毁(丢失)确认单》未载明形成时间,且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应付凭证为其单方形成,故本院将中移铁通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调整为本案起诉书向兆维公司送达之日。兆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兆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代存物料赔偿款231 368.28元;
二、被告北京兆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以
231 36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北京兆维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璟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文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