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0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4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高全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蒂本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本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蒂本斯公司支付: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费4.5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蒂本斯公司违背承诺,未给我及时办理离职后相关事宜,如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办理个人档案关系、拖延移交办理相关个人档案关系单据,给我造成损失。而且,蒂本斯公司以欺骗手段与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协议时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隐瞒《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存在。事后我得知《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曾找到蒂本斯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领导予以推脱,事实上其公司对该规定事先是知情的。鉴于以上情况,蒂本斯公司与我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未表达我的真实意图,无法律效力。 蒂本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经济性裁员,我公司与***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离职经过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已一次性向***支付10万元结清各项费用。二、失业保险金不是我公司发放,我公司协助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蒂本斯公司支付其:1.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费4.5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3.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6.5万元;4.2005年至2017年9月30日加班费164665元;5.医疗补助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1月4日入职蒂本斯公司,担任机械设计高级工程师,月工资700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4日,***以蒂本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蒂本斯公司:1.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4日社会保险费损失4.5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3.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万元;4.支付2005年至2017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4665元;5.支付医疗补助费2万元。2018年5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7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公司系以其不满足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规定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其在蒂本斯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蒂本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蒂本斯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欺诈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蒂本斯公司未能及时为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每年可报销2万元医疗费,因社会保险费断缴,其无法使用医保卡,故单位应赔偿该费用;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蒂本斯公司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工作证照片、分配工作报到通知书、单位委托存档人员聘用期内情况表加以佐证。蒂本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蒂本斯公司主张依法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已向***支付人民币十万元作为补偿,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休补偿金、加班末休补偿金、社保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等,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公司已依法为***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在职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结清,其在离职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公司无关。蒂本斯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出具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参保人员减少表、离职会签单、银行转账记录2份、存档人员聘用期内情况表、2016年度-2017年度公司放假及安排员工休假通知、2016年至2017年年休假审批单19张、**证明、2014-2017考勤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有:“1、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于2017年0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补偿。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未休补偿金、加班未休补偿金、社保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等。甲方同意在乙方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证据中甲方为蒂本斯公司,乙方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且就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蒂本斯公司依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工作未满十五年为由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视为构成欺诈,2002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中虽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但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优先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适用;第三,依据法律法规,对于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一定年限,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作出无过失性辞退或者经济性裁员,但并未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社会活动主体以对法律法规不知晓为由,从而主张已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故此,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载内容,***离职时双方已就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未休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且蒂本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补偿金,现***主****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提交的其与蒂本斯公司人事部门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1日去该公司领取了“档案提取的材料”。***认可蒂本斯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蒂本斯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未休补偿金、社保补偿金、公积金补偿金等事项达成合意。该协议书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现***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蒂本斯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关于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签订协议时对法律法规不知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蒂本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蒂本斯公司为***缴纳了失业保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出具了离职证明,并于2017年11月21日为***出具了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材料,此时仍处于能够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期间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蒂本斯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其要求蒂本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