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富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7497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院5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749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保全***、***公司名下财产共计14465686.34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公司复议称,中冶赛迪公司要求的经济赔偿明显超出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范围;***公司并非(2014)海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冶赛迪公司隐瞒生效判决,(2013)高民终字第3132号案件,其诉求已被告法院裁定驳回并生效,中冶赛迪公司以同意事实起诉系企图扰乱***公司的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经审查,中冶赛迪公司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有效担保,本院裁定准予中冶赛迪公司的保全申请,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可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如因中冶赛迪公司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向中冶赛迪公司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