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三建分公司。2023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借200万元用于被告某某三建***市凤凰城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告一转账200万元,转账备注为“投资款”,但双方未签订投资合同,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某某三建辩称:某某三建并非案涉款项的接收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将某某三建列为被告依据不足,分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某某三建、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款项系***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诉状中提到的“投资款”。***系案外人华洲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垫付工资200万元。某某公司将该笔款项及后来华洲转账的钱款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原被告之间未签署过任何投资协议,不存在任何投资款项,且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对于签订合同融资等事项有严格的规定。3.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2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目的原告***转入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200万元被用于凤凰城项目三期,发放了农民工工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陕西十三建***财务***与***)、陕西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往来签认单,证明被告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欠原告***200万元认可。证据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2024)冀0791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3500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与***手机微信聊天截屏,证明***给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过某某三建的外部对账单。证据六,某某三建公众号新闻截屏,证明某某三建在微信公众号上对***作为***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表示认可。证据七,陕建任职通知,证明某某三建将***任命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与原告联系投资款系职务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代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投资款。对于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该部分证据我方也会在举证中出示,更能够说明案涉款项的真实性质及后续我方收到款项后的真实用途。对于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该交易往来签认单系WORD打印截图版,不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是否已经过原告的删改,且该证据不存在我方的盖章,与我方不形成签认单所存在的欠款关系。且即便可能存在签认单,也是公司内部对于账户往来信息审计的流程,不能作为我方欠款的依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四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保险费及保全费均为原告为主张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法费用,不应由我方进行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存在对账单也是被告审计需求,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更能够说明是***委托了***进行代付农民工工资,否则被告应直接与付款方联系,而不是与***个人联系。对于证据六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众号新闻具有时效性,也不排除是为了招商引资需求,不足以代表公司内部的人事情况。该证据的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23年11月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代付款项时系分公司负责人。对于证据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逾期举证,不应采纳该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据向被告公司核实,***未任职过负责人职务,被告当庭提交过投资协议复印件,原件系原告掌握,应提供原件,该协议系***伪造,是原告受***蒙骗,与***个人成立了投资关系,原告与***个人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支付投资款,现在却向被告主张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我方同意接受该笔款项也是依据***向我方提供的委托书,我方接受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诺书》,证明2023年5月29日,案外人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其他案外人就“凤凰城三期(北地块)居住小区项目一期总承包合同”的事宜提出过承诺。承诺:“合同引起纠纷、诉讼、损失由承诺人承担。”证明陕建***分公司与案外人华洲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案外人***日常负责华洲公司的管理及业务工作,系华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接收《委托书》的聊天截图、《委托书》,证明目的2023年11月30日,华洲公司实际控制人***向陕建***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委托书》。证据三,华洲公司向陕建***分公司转账凭证。证据四,陕建***分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转账凭证。证据五,《委托投资协议书》,案外人***伪造陕建公章,签订协议书。证据六,权限指引表,证明陕建***分公司作为国企,遇签订合同、融资等重大事项时需严格遵守内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管理手册》关于“分公司合同评审(十万元以上)权限指引表”显示,需要多个部分进行审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是被告方自己打印的,连个签字都没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华洲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供双方签的合作协议等证据,该承诺书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一事实原告也没有签字,摁手印,不知道这个事实,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共同为了拿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恰能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原告转付的200万元,此款确实用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没有到***个人手里。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万步讲,该被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足以证明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证据六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经本院庭审质询,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案外人***系朋友关系,某某三建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2021年3月12日***被任命为某某公司总经理。***对***称其系某某公司负责人,现分公司需要20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2023年11月29日,***将200万元备注投资款转账至某某公司账户内。2023年11月30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方建民,代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整,支付至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并盖有华洲公司公章。该200万元后续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24年7月16日,某某三建工作人员让***将外部对账单交予***进行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转入某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与二被告系项目合作关系,***实际参与二被告项目上的施工工作,并被任命为分公司总经理。***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转账,该20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该款项后由某某公司实际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二被告,二被告是否负有还款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基于***被任命为分公司总经理及在案涉项目中的外观表征、案涉工程的真实性,且根据转账记录,***的款项实际转入被告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有理由相信***具有被告工作人员身份;其次***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或合作关系,转账为华洲公司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原告并不知情;最后某某公司从未向外界披露公司与***、华洲公司的关系,在收到***转款后并未联系***表示异议。又因某某公司系某某三建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因此***的行为效力及于某某三建,被告某某三建负有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曾催告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起诉要求被告从2023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未就实现债权费用进行明确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