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2683号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进度款124861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48570.29元(利息以12486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进度款11201638.9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81441.18元(利息以11201638.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金额暂计24317750.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3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凤凰城三期(北地块)居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9#、10#、13#、14#住宅楼以及幼儿园、相对应的地下车库;工程于2023年4月28日开工,2024年12月28日竣工;工程暂定含税总价122001700元,被告按进度付款。现原告已施工至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12513900元,第一次进度款2500万元仍欠付12486100元,第二次进度款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上述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延期付款行为不仅导致原告无资金对涉案工程正常施工,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某某三建辩称:案涉项目未经建设单位结算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进度款未满足合同约定条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税费等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一、案涉项目未经建设单位审定预算进行结算,被告无法确定结算金额,应由第三方鉴定进行确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达到付款条件。二、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包含材料款,但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及钢材的购买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有权将该部分垫付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个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在应付款项中将违约金予以扣除,被告也会就此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四、原告已在合同约定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被告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其中主楼到达6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主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封顶并验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并就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二,验收记录,证明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9#、10#、13#、14#楼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二次施工进度要求。证据三,3.1截图;3.2车库工程量统计表及完成图;3.3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车库部分计划施工面积为6383.54㎡;不含税单价为2567.71元,原告施工的车库实际施工面积为2957㎡,未完部分面积为3426.54㎡,未完部分对应工程款为8798361.02元。证据四,工作联系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已完成封顶,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证据五,工程款付款申请审核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事实上被告每次付款前会要求原告向其提出付款申请,因其之后再未付款,故原告也未再有相关的申请审核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确实约定了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但合同计价方式明确约定为以实际结算量为准,现项目未经结算,无法确定数额依据。对于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为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正常建设工程中在开始下一进度继续施工时必然需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若隐蔽工程出现问题时不能及时发现埋下隐患。对于原告而言作为项目承包人有义务将隐蔽工程施工到合法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形下,该记录只是施工中的一个流程,不能代表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工程量,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证据三因与原告修改后的诉求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上述材料内容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催要过工程款项,但时至今日工程也未经建设单位结算,原被告也未结算,结算系专业性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差异时可要求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确认,本案现不能明确结算金额,没有结算依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真实性需要与公司核实,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据此前向公司了解,被告曾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该申请表中的金额应该已经支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书(承诺签署材料买卖合同)、承诺书(税票),证明1、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甲方)将案涉项目凤凰城三期(北地块)居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分包至原告(分包人、乙方),具体条款证明目的详见附件合同条款详解;2、原告已对工程签署购买材料的合同主体进行了承诺,并自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税务纠纷的责任,视为债的加入,被告有权就此要求原告承担第三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183397.65元;3、原告对税费差额作出承诺,被告可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凤凰城项目商混支付表,商砼名细表,和解协议,电子发票4张,付款回单1张,融信签发凭证2页。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张家口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替原告向材料商履行支付义务4200000元,应按照计价方式对此费用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三,《钢材买卖合同》,友城信钢材货款支付表,电子发票3张,付款回单2张,融信签发凭证3页,钢材数量资金占用费结算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河北某某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替原告向材料商履行支付义务9390000元,应按照计价方式对此费用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四,分包进场申请单、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工程安排3名专职安全员,仅安排1名,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490000元。证据五,已支付金额及代发农民工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513900元(该数额与原告诉状自认金额一致,原告尚欠7650000元增值税发票,按照《承诺书》承诺,被告有权按照9%扣除税费1126251元。证据六,农民工花名册,证明原告未给所有现场人员购买保险,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七,通讯录,证明1、工程现场人员出现明显变动,但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人员备案;2、二标段通讯录公司名称为:陕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八,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农民工欠薪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被告提到了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以此拒付原告主张的进度款,但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为竣工结算,而非进度结算,最终工程量的确定也是在竣工结算过程中由审计单位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在合同中并不存在进度结算这一约定,关于进度报量原告每次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进度款申报,结合原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可知,在原告申请进度款后一天被告即将工程款转至原告账户中,有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付款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此条款根据最高院相关意见解释属无效条款,故其后相应的原告放弃对被告起诉权利的相关内容与该条款为同一条款也属无效。关于被告所述其应扣除相应的材料费即使存在相关材料费的支出也应在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中进行确定。关于农民工工资欠付的情形是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在解决过程中也是由被告直接将部分款项代付农民工工资,并且在合同第10.2.2中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至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农民工工资是由被告进行代发。被告所述的原告存在的违约责任可在工程最终完工或合同终止之后进行最终结算时进行主张,而不应在进度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上述各项被告所述的可能产生的费用现在均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买卖合同非原告签署,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关商混费用的支付因未经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如相关的混凝土使用在案涉工程中,混凝土的用量、价格等相关情况都应经过原告,但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均不知情,即使存在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相关事实,被告也应与原告进行对账确定,不能仅凭其与第三方的材料来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对于证据三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清单及报审表均有被告签字盖章同意,并且其中内容明确写明人员已配备齐全,被告予以认可,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是由被告在应付款内直接代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能及时向其开具发票,如被告能按时付款,原告承诺所欠发票随时可以开具,况且在建工合同中发票的开具仅是附随义务,主义务是施工与付款,被告不能因此拒付原告相应的进度款。对于证据六真实性需要庭下和当事人核实,被告提供的该花名册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七不认可,该通讯录既无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原告公司盖章。对于证据八的证据三性认可,正是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才导致出现了此通知书,并且在此通知书下放之后被告在2024年9月即代付了农民工工资130万元。由此可见是被告存在违约付款行为。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经本院庭审质询,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某某三建作为总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分包工程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预算进行结算,经建设、审计单位竣工结算审计,扣除2%作为管理费(含劳保统筹费),总承包方扣除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剩余即为分包工程结算额即分包结算额(合同价)=建设、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额×98%-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及发票:5.1进度款的支付,进度节点主楼达到6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上述每个付款节点实际付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以上所有款项付款前均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且以甲方实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款项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对应款项,乙方不得以此原因起诉甲方。5.1.2进度付款比例及方式: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以上所有款项付款前均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且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款项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对应款项,乙方不得以此原因起诉甲方。”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1月完成十七层、十八层隐蔽工程验收。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15日、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1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2513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未经建设单位审定预算进行结算,被告无法确定结算金额,应由第三方鉴定进行确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主楼达到6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甲方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以上所有款项付款前均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且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款项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对应款项,乙方不得以此原因起诉甲方。”双方约定的给付进度款的条件并未要求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对应款项为前提”,应认定为无效,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为“主楼达到6层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再次,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可知,截至2023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的四栋楼均已全部封顶,故2023年11月6日前主楼已达到六层封顶。因此案涉项目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原被告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2513900元,故尚欠工程款12486100元。
对于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了“先票后付”的问题,首先,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阻却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义务;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审核表及当庭陈述来看,双方付款过程,首先由被告向原告确定工程款,要求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再予支付钱款,原告再开具发票。原告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被告未要求原告申请付款。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包含材料款,但案涉工程商品混凝土及钢材的购买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被告有权将该部分垫付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分包工程按照本工程建设单位审定的预算进行结算,经建设、审计单位竣工结算审计,扣除2%作为管理费(含劳保统筹费),总承包方扣除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剩余即为分包工程结算额即分包结算额(合同价)=建设、审计单位审定的结算额×98%-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文明工地创建费、其他待摊费用。”故被告作为甲方购买的材料款应在最终结算审计时予以扣除,不应在支付进度款时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个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有权在应付款项中将违约金予以扣除,被告也会就此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违约行为,多系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规范的行为,在违约行为发生时,被告未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让原告继续进行施工,一定程度上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示了默认;其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多约定为合同含税总价的20%,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合同约定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约定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1248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12486100元及利息(以1248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9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37.94元,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5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