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34297号
原告: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2208A。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北京美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不详。
第三人2:北京良格车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北京美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拉**公司)、第三人北京良格车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格车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美拉**公司、第三人良格车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 258.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945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12月10日与北京***赢深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2月13日与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该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为***发放工资,***的工作地点系我公司注册地。***申请仲裁时主张三家公司对其存在管理混同,***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陈述作出裁决,认定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裁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我公司与上述二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对于我公司与上述二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曾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3165号裁决书,认定我公司与上述二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起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10元、岗位工资200元和绩效奖金构成,***做出的3165号裁决书认定***月工资标准6700元,双方对于该裁决结果均认可。我公司认为应以仲裁裁决已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而16697号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与3165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符。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赢深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更名为良格车湃公司。***澳珂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更名为北京爱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4月4日更名为北京美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6日更名为美拉**公司。经双方当庭核对并协商,最终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共计2314.13元。
***于2018年9月11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日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在贵司工作4年9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起,本人月工资为6700元,但贵司自2017年8月28日起无故克扣本人工资,经本人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同时贵司亦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本人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与贵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本人自2007年12月10日与贵司关联公司北京***赢深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与贵司关联公司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本人工作内容未改变情况下,贵司与上述关联公司通过交叉签订合同、缴存社保、发放工资等方式规避补偿金发放。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一并计入贵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内,因此应为11个月”。
2007年12月10日***与良格车湃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与美拉**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在美拉**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由美拉**公司向***支付工资,此后由*****公司向***支付工资。在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在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美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在2016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由*****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为***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8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公司解释称,***自美拉**公司离职后,其公司与美拉**公司需要就***的提成、工资等进行交接,故在***与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拉**公司曾向***支付工资;因美拉**公司想挂***的工程师证,故在***与其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美拉**公司曾为***缴纳社会保险。
***主张*****公司、美拉**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重合,办公地、联系电话相同,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其存在混同用工,故要求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连续计算其在三家公司的工龄。*****公司认可其公司与美拉**公司、良格车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主张三家公司对***不存在混同用工,不同意工龄连续计算。
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000元;因***在工作中多次出现低级错误,其公司行政人事部及CEO找***当面沟通,并送达了《员工处罚通知单》,处罚内容系降薪至5000元,但***未签署,故未提交该证据;2017年9月28日其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公司决定对其进行重新处罚,罚款3000元,每月扣1000元,但由于***一直拒绝承认错误,故其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再次向***送达了《员工处罚通知单》,处罚结果系从2017年9月起降薪至5000元,但***未签署,故未提交该证据。***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仅向其发送过一封处罚电子邮件,未向其送达过《员工处罚通知单》;其不认可电子邮件的内容,*****公司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电子邮件中所述之错误或问题,且在本案仲裁阶段*****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第三项明确认可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月欠付工资1700元,故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月工资标准应为6700元,*****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差额。***主张另有话补每月100元,饭补出勤一日12元。*****公司认可***每出勤一日饭补12元,但主张话补每月50元。
*****公司主张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休病假9天(其中7月4天、8月5天)、事假6天(1月1天、2月2天、4月2天、6月1天)、带薪年休假10天,在计算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时应扣除上述期间的工资及饭补。***认可休病假及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但主张仅休事假4天(2月2天、4月2天)。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的考勤表,但***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考勤表中未载有***的签字确认信息。
另查:***曾以要求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维修提成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3165号裁决书确认*****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维修提成9800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再查:***以要求*****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美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提成为由向海淀区***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697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 258.5元;2、*****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9450元;3、*****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差额13 600元;4、*****公司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工资差额1639.91元;5、*****公司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409.75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与*****公司、良格车湃公司、美拉**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庭核算并协商一致,最终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为2314.13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薪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调整薪资待遇,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应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在本案中,*****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起***的月工资标准由6700元调整为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就本次工资调整与***进行必要协商,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此次工资调整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对*****公司所持之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鉴于此,*****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次,*****公司、美拉**公司与良格车湃公司系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先后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存在交叠。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与美拉**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在美拉**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而该时间点系***与良格车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综上,本院认定*****公司、美拉**公司与良格车湃公司先后与***签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连续计算并无不当。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一节。***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饭补、话补及提成构成。如前所述,***离职前一年的月工资标准为6700元,饭补出勤一日1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提成98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2314.13元。双方就话补标准及休事假具体天数各执一词,*****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之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所持每月话补100元、休事假4天之主张予以采信。在核算***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时,应考虑事假、病假情况,并应扣减事假、病假、带薪年休假期间的饭补。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 630.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工资差额13 600元;
二、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工资差额1639.91元;
三、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409.75元;
四、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提成2314.13元;
五、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 630.21元;
六、驳回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由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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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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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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