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1763号
原告: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220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原告公司文件资料,具体名称数量见要求返还的文件资料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8月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中,被告作为员工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交了许多其不应当获得的公司文件资料,具体名称和数量见《要求返还的文件资料清单》。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多次庭审中,被告在法官一再问询其文件资料的来源时,他都声称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公司办公室的垃圾桶捡的。被告占有的文件资料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文件资料,被告占有将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公司文件资料,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这些材料绝大部分原件是在我这,有一些我分不清楚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没有在我这的原件是原告列的资料清单中的第3项,这个东西当时在之前的案件中法官说与案件没有关系,就还给我了,但是因为没有关系所以我现在找不到了,扔掉了。第18项的表是复印件的,但是上面的字是我自己写的,我也不知道是算原件还是复印件。因为我是从事维修工程的岗位,我要填表,领导认为我填的这个字迹潦草也有错误就让我重新填写,领导说错的这张就不要了,我就扔了,但是后来我又捡回来做草稿纸了,因为纸的背面是空白可以用的。第17项,整个这个表是复印件,上面的签字都是原件。第8项是复印件。其他的材料原件都在我这,但是现在我不能保证都在我这了,因为有可能丢失了。第11项、第6项、第12项、第10项、第16项、第19项现在无法确定,我得找一下。其他的材料原件都在我这。这些材料均是从写字楼、居民楼的公共垃圾筒中收集的,不是原告说的在办公室内捡的,我一直都是这么说的。原告没有资格索要这些废弃的资料文件,我收集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的公共垃圾筒,不是办公区域内,既然是废弃物品,根据物权法规定废弃物品由先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我返还。这次起诉索要证据原件是原告公司主***,那么***赢深公司、***澳科公司、***博科并没有就返还原物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没有资格索要其他公司抛弃的这些废弃物,我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跟原告的官司,在历时2年9个月的诉讼中,原告从来没有在庭审中或者庭审后要求我返还这些东西,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短则5、6年长则15、16年,不可能在这么长时间不主***。公司没有规定说废弃的这些材料也需要上交,比如说报销单和借款单。原告也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资料属于他,实际上不是原告抛弃的。比如说请假单,请假人完全可以因为原因不请假了,自然就扔掉了,借款单也是,我不想借款了,所以就扔掉了。合同这些是买卖双方的,合同原件应该是买卖双方人手一份,原告有可能截流了买方的合同原件,或者买方不要了,原告对于这种多出来的东西有销毁的理由,原告以抛弃的方式进行了销毁。原告说我是偷的,原告没有证据。2017年9月份我跟原告进行劳动争议,从这个时间开始原告对我进行盯梢,在这种情况下我不可能进行偷窃。原告也是一个正规公司,原告的材料都是在文件柜子里锁的,我怎么可能去翻文件柜子,还专门挑跟我有关的文件,这是不可能的。按照自然流程,每个公司都有不要的文件,公司都有抛弃不要的文件的情况,这是很正常的。我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些抛弃的、不要的东西必须要上交。原告说这些材料原件在我手里会对原告造成侵害,这些材料有很多都是原告公开向社会展示的资料,请假单、2010年之前的资料,这些废弃的东西,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不可能有我侵害原告利益这么一说。这些材料不可能说在原告手里消失1、2天了,为什么原告现在索要,是因为原告一审败诉,我认为原告这是在恶意诉讼,原告现在是想把这些材料拿走,导致我二审败诉。我不同意返还这些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目录、文件清单及其对应的文件的复印件、2019京0108民初34297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697号仲裁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8年双方因劳动争议涉及仲裁及诉讼,***曾在仲裁或诉讼中出示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需返还的文件资料清单中的1-21项材料原件,但有部分材料属于其他公司的材料,部分材料现已找不到原件。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系在2018年左右双方仲裁和诉讼时出示的诉争资料,**公司亦是自此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距离其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返还的文件资料***是否有权占有,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31日及2008年8月28日的支出凭单,关于2008年8月28日凭单,因此时***尚未入职**公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凭单属于该公司所有,故**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31日凭单,该凭单属于***领取款项后单位留存的财务凭证,应为**公司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其解释不具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2. 2012年5月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公司出具给***的,***持有具有合法依据,且该授权书注明了有效期,现已失效,**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 2018年3月15日的公司声明及公司资料。从公司资料的内容上看该文件属于公司对外公开宣传的介绍资料,其本身不具私密性和公司特定持有性,故**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对于公司声明,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博珂公司的联合声明,但不具有社会公共性,***无权持有,虽然***称已无法找到,但未提交文件灭失的证据,故对该文件***仍负返还义务。
4. 2011年11月8日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中有一张系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对此**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该催款函属于**公司发送给特定相对方的函件,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5. 2014年12月12日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该文件与**公司无关,**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6. **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但该资料**公司仅提交了双方**的一页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全部页数由***持有,***也称仅有一页,故本院仅支持返还双方**签署的一页。
7. **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温州公司未**的),该资料与第6项资料性质相同,故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同理亦仅支持返还**公司**的一页。
8.杭州华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9.2011年9月15日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10.2013年9月3日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第8、9、10*****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1. 2012年11月7日**公司与胶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无权持有,虽然***称无法找到,但未提交文件灭失的证据,故对该文件***仍负返还义务。
12. 2015年3月27日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经理签署的买卖合同,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3.**公司与天津市华泽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编号××××。
14.**公司与临海市**自来水厂的买卖合同。
15.2011年宣化钢铁集团与**公司的仪器维修明细表、设备维修合同及结算书
。
第13、14、15项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16.2014年9月18日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委托书。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7.2013年12月3日苏州自来水公司的换货申请表审批件,因该文件上未标注公司名称,无法确定属于**公司所有,故对**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8.2010年4月15日开发维修部送修仪器登记表,登记表左上角有**公司字样,应为**公司所有,***称因字迹潦草属作废文件并进行了重新填报,但该登记表处有登记编号,登记人亦非***,故该表应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填写,***的辩称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应将该文件返还给**公司。
19.开票申请,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20. 2016年4月10日、2017年2月10日借款单,该凭单属于**公司留存的财务凭证,应为**公司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21. ***、***、***、***、**、***、**、***8人的休假申请单。***称是捡到的,自己那张是走完手续后没有休假,且2013年并未在**公司工作,与**公司无关,其他人的是捡到的,且仅***、***的休假申请单涉及**公司,其他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从该申请单上可以看出申请人经过了层层审批,审批人处签字齐备,根据常识可知,经审批的请假申请单应交由单位留存备查,不应由***持有,若按***所称系其捡到,则代表上述申请单属于无用且被废弃之物,然***却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出示,故***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应将属于**公司留存的休假申请单返还给**公司。但因本案中存在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且部分申请人处显示所属部门为其他公司,如***的所属部门****珂,故**公司需举证证明上述申请单中涉及的申请人系其员工,但经本院询问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根据申请单记载情况及***自认情况判令***将***、***的休假申请单返还给**公司。
22.其他***无权占有的文件资料,**公司未能明确文件材料的名称,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原件(具体明细见判决书后附清单);
二、驳回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周 蕊
书 记 员 ***
(另附需返还材料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