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铸诚大厦220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须向**公司返还原物;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2018年7月31日支出凭单,无财务主管、出纳、审核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该凭单并未填写完成,不能从财务处支取相应款项,我中途停止了该笔支出的办理,该凭单支出人尚未送交财务,因此我手中的凭单是未完成手续的无效凭单。2.关于借款单,2017年2月10日借款单借款人处填写错误并有涂改痕迹,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无签字。该单明显是填错后被废弃的借款单。**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存在返还2016年4月10日借款单的诉讼请求,其初始的证据材料中也不存在该借款单。借款单具有欠条属性,是借款人还款的证明,理应由借款人还款后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未规定借款单必须由私营企业财务留存。3.开发维修部送修仪器登记表系***与北京***赢深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深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按照赢深公司工作流程填写的日常工作记录,表上手写文字为***和登记人于2010年在赢深公司办公室填写。一审法院未核实表中字迹,未核实填表人的劳动关系情况,**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表为其所有。4.**公司和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资源共享,可提供相同产品,可承担相同法律责任的声明:该材料系两家公司向社会的公开声明,其抛弃于公共垃圾桶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捡拾到的废弃物应当归本人合法所有。5.2011年给宣化钢铁集团的仪器维修明细表,是给宣化钢铁的初始报价单,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是维修方出具给送修人的,应归送修人所有;宣化钢铁签章的设备修理合同及工程预(结)算书系宣化钢铁内部文件,其所有权属于宣化钢铁。6.一审法院对于2011年催款函未能详细审查内容及性质,该催款函上用笔注明“请转**1科长收”证明此催款函需要传真给客户。传真后由电子档保存,纸质原件在多年后被废弃。7.**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公司的买卖合同两张,其中一份多盖出两个不完整的公章,看不出公司名称,属于因盖错公章或盖错位置而被废弃。另一张无客户签章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公司废弃,抛弃在垃圾桶内。8.**公司与天津**、临海**、胶南市政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这些合同形成时间距今至少8年以上,**公司有废弃的动机和理由,其以抛弃至垃圾桶的形式处理这些资料纸张,符合一般中小企业的惯常做法。9.休假申请单,无主管领导签字,因此该单据没有填写完成,属于废弃单据以及我自垃圾桶内捡到的申请单均属于合法取得。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无权占有的我公司文件资料,具体名称数量见要求返还的文件资料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8年双方因劳动争议涉及仲裁及诉讼,***曾在仲裁或诉讼中出示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需返还的文件资料清单中的1-21项材料原件,但有部分材料属于其他公司的材料,部分材料现已找不到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系在2018年左右双方仲裁和诉讼时出示的诉争资料,**公司亦是自此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距离其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返还的文件资料***是否有权占有,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1.2018年7月31日及2008年8月28日的支出凭单,关于2008年8月28日凭单,因此时***尚未入职**公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凭单属于该公司所有,故**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31日凭单,该凭单属于***领取款项后单位留存的财务凭证,应为**公司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其解释不具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2.2012年5月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公司出具给***的,***持有具有合法依据,且该授权书注明了有效期,现已失效,**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2018年3月15日的公司声明及公司资料。从公司资料的内容上看该文件属于公司对外公开宣传的介绍资料,其本身不具私密性和公司特定持有性,故**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对于公司声明,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联合声明,但不具有社会公共性,***无权持有,虽然***称已无法找到,但未提交文件灭失的证据,故对该文件***仍负返还义务。
4.2011年11月8日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中有一张系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对此**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关于**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该催款函属于**公司发送给特定相对方的函件,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5.2014年12月12日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该文件与**公司无关,**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6.**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但该资料**公司仅提交了双方**的一页复印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全部页数由***持有,***也称仅有一页,故法院仅支持返还双方**签署的一页。
7.**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温州公司未**的),该资料与第6项资料性质相同,故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同理亦仅支持返还**公司**的一页。
8.杭州华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9.2011年9月15日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10.2013年9月3日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
第8、9、10*****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1.2012年11月7日**公司与胶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无权持有,虽然***称无法找到,但未提交文件灭失的证据,故对该文件***仍负返还义务。
12.2015年3月27日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经理签署的买卖合同,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3.**公司与天津市**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编号00310081。
14.**公司与临海市**自来水厂的买卖合同。
15.2011年宣化钢铁集团与**公司的仪器维修明细表、设备维修合同及结算书。
第13、14、15项资料属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之间所形成,应属于双方所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16.2014年9月18日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北京***澳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委托书。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17.2013年12月3日苏州自来水公司的换货申请表审批件,因该文件上未标注公司名称,无法确定属于**公司所有,故对**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8.2010年4月15日开发维修部送修仪器登记表,登记表左上角有**公司字样,应为**公司所有,***称因字迹潦草属作废文件并进行了重新填报,但该登记表处有登记编号,登记人亦非***,故该表应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填写,***的辩称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应将该文件返还给**公司。
19.开票申请,该文件非**公司的文件资料,**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20.2016年4月10日、2017年2月10日借款单,该凭单属于**公司留存的财务凭证,应为**公司持有,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且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21.***、**1、**1、**1、**1、**1、**1、**1 8人的休假申请单。***称是捡到的,自己那张是走完手续后没有休假,且2013年并未在**公司工作,与**公司无关,其他人的是捡到的,且仅**1、**1的休假申请单涉及**公司,其他的与**公司没有关系。从该申请单上可以看出申请人经过了层层审批,审批人处签字齐备,根据常识可知,经审批的请假申请单应交由单位留存备查,不应由***持有,若按***所称系其捡到,则代表上述申请单属于无用且被废弃之物,然***却将其作为诉讼证据出示,故***的解释不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应将属于**公司留存的休假申请单返还给**公司。但因本案中存在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且部分申请人处显示所属部门为其他公司,如**1的所属部门****珂,故**公司需举证证明上述申请单中涉及的申请人系其员工,但经法院询问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故法院根据申请单记载情况及***自认情况判令***将**1、**1的休假申请单返还给**公司。
22.其他***无权占有的文件资料,**公司未能明确文件材料的名称,故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原件(具体明细见判决书后附清单);二、驳回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赢深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在合同期间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该劳动合同。2.照片打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公司的文件都是放在文件袋中并锁在文件柜里。**公司发表意见称,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无权占有权利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要求占有人返还的权利。本案中,***就其占有的支出凭单、借款单、开发维修部送修仪器登记表等文件,上诉主张不应当由其返还给**公司。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文件性质、形成方式、文书效力等因素,认定由***对上述文件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返还给权利人**公司,所做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主张部分文件系**公司废弃之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需返还材料清单(共12项):
序号
名称及内容
页/份数
1
2018-7-31支出凭单(金额280元)
1份
2
2018年3月15日的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
1页
3
2011年11月8日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为六盘水供电局***出具的催款函
1页
4
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落款**页
1页
5
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落款**页(仅有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温州燃气公司未**)
1页
6
2012年11月7日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胶南市市政工程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1页
7
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给水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00310081
1页
8
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自来水厂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1页
9
2011年宣化钢铁集团与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仪器维修明细表、设备修理合同及工程预(结)算书
。
仪器维修明细表1页;设备修理合同2页;工程预(结)算书1份(1页)
10
2010年4月15日开发维修部送修仪器登记表
1页
11
2016年4月10日、2017年2月10日借款单2份
2份
12
**1休假申请单1份(请假时间2014年1月28日8点30分-2013年1月29日17点30分)
**1休假申请单1份(请假时间2014年2月8日8点30分-2014年2月14日17点30分)
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