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号盈智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30日,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92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旭月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旭月公司依法开除***。***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且反复撒谎,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领导安排的工作,给旭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尤其在疫情期间,无视旭月公司对办公要求的特殊规定,多次对领导通知的内容不予回复。***还未经过旭月公司同意擅自修改办公电脑开机密码。2020年6月29日,旭月公司办公系统发生故障,需要排查故障原因时无法进入***电脑进行检查。期间旭月公司多次、多种渠道与***联系,***均不予回复,致使全体员工整个上午无法办公,给旭月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及经济损失。***的上述种种行为,不仅不诚信,更是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道德规范,旭月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属于合法解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旭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旭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月公司无需向***支付:1.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6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 948元。判令***赔偿旭月公司经济损失246 147.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6日入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担任售后支持工程师一职。***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29日,旭月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旭月公司于当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 483元,旭月公司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旭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就所持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记录显示为***与旭月公司售后部经理***之间的沟通记录,2020年6月18日,***问:“师父,咱们现金部分的工资发了吗?”***称:“还没有呢吧,我也不太清楚,出差回来也没人说。”2020年6月25日,***问:“师父,咱们现金部分的工资放假前已经发了吧?”***称:“五月份的还没发现金呢。”旭月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示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旭月公司表示无法与***本人进行核实。***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曾**月公司办公室文员,现已离职,证人陈述:“自入职到离职,一直是发放两部分,一部分发到银行卡,一部分发现金,每次都是一个个到**屋里。社保按照最低一级缴纳。”另一位证人***曾系旭月公司行政专员,现已离职,证人陈述:“自从入职到离职,一直发放两部分,一部分发到银行卡,一部分是现金,社保按照最低标准缴纳,全公司都是这样的发放形式,领取现金需要签字。”旭月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所述内容不能证明***的工资发放形式。
旭月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一次事故及五次过失,故而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旭月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载明:4.3尊重领导,见到领导不能不予理睬,早上互相问好,下班互相道别,违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的口头警告处罚;5.6**半天(或少于半天),认错态度好,扣发1天工资,**1天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的口头警告,并扣发2天工资;8.2.2员工不得私自修改公司办公电脑开机密码,违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处罚,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事故责任处罚并立即开除,不予赔偿并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8对于董事长在通讯工具上发布的@全体的内容,要及时进行回复,否则扣罚10-20元/次,当月累计达到3次及以上未回复的,同时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口头警告处罚;8.5.2对于公司发布的通告,如果有异议,不得在公司办公系统、公司通讯工具员工群里发表言论,影响和耽误其他员工时间,可以到公司相关部门解释说明,违反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处罚;9.4公司施行三三制,即当年员工累计三次“口头警告”,合计成一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三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合计成一次“书面警告-事故责任”,当年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或一次“书面警告-事故责任”者,公司可立即开除,不予赔偿并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罚单不跨年累计。
2、员工沟通群记录截图,显示**曾于2020年5月在群中告知“公司曾多次强调,并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别人发的消息要及时回复,对于**发布的消息更要引起重视并给予回复。现将4月份,未回复**微信群里发布的@全体的情况统计如下,并作出如下处罚”,其中***5次,扣罚50元,给予三三制口头警告一次。旭月公司据此向***出具了《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口头警告。
3、公司聊天系统截图,显示2020年6月9日***通知***到兰州大学出差,***于6月10日回复“这次我去不了了”,当日晚上回复“我想了一下,我这边还是出差吧”,时隔一小时后称“师父,刚才在家搬重物把腰扭了一下,走不了路了,明后天得请两天假休息一下,兰州可能去不了了,使不上劲儿。”旭月公司据此向***出具了《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严重过失”,理由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安排的出差工作,给公司的业务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和损失,并触及了公司规则基本底线,及员工应有的基本职业操守”。
4、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事故责任”,理由为“***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修改自己使用的公司办公电脑开机密码,违反了规章制度,在疫情复工复产期间给业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旭月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发现公司电脑有病毒,需要对每台服务器进行查杀,因轮岗休息,***不在公司,该公司发现其更改了电脑的默认密码,且无法与***取得联系,导致公司一上午无法办公。
5、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严重过失”,理由为“***在全体群发布违反规定的信息和为一己私利考虑的大量言辞,在全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6、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口头警告”,理由为“***接到公司要求到岗上班的通知后,没有得到公司批准请假的前提下,无故未按时到岗上班,造成恶劣影响,按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与**系夫妻,**离职前**月公司人事助理。旭月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记录,显示**要求**2020年6月28日下午16点到公司开会,**答复因小区通知要求统一做核酸检测无法到公司,**回复“请假不批准”。2020年6月28日,**再次以办理出入证及核酸检测为由向**请假,**要求其提供证明,**未提供。当日下午,**告知**因车辆发生事故,到岗时间晚一些,**要求其六点前必须到岗,并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否则按**处理。
***对旭月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过该制度;另对《员工过失处罚单》亦不予认可,主**月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单没有制度依据。
旭月公司主张***赔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具体为:1、旭月公司曾委托美国**公司对***进行培训,并支付28 500美元培训费,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故应赔偿培训费32 300元。2、旭月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及2019年12月,两次委托中***月非损伤微测技术产业联盟,为***提供培训及认证,旭月公司合计支付培训费8万元,现要求***赔偿培训费13 300元。3、因***拒绝兰州大学出差项目,导致旭月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安装培训合同》,从而支付了153
850元违约金。4、未经过公司同意擅自修改单位办公电脑开机密码,导致公司办公系统故障,该公司在检查网络问题时无法进入其电脑检查问题,导致全体员工整个上午因电脑瘫痪无法办公,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旭月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委托培训合同、认证书、培训证书、安装培训合同、购销合同、索赔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参加过任何培训,关于电脑密码一事,当时其已及时到岗并将电脑密码提供给公司,其更改密码的行为与旭月公司所称的损失无关。
***以要求旭月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旭月公司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申请,2020年11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旭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615元;2、旭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 948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旭月公司的仲裁请求。旭月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以及旭月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旭月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旭月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工资标准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月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故法院对***所持每月工资实发金额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月工资实发金额、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主**月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61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来看,旭月公司未能就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存在瑕疵。其次,根据旭月公司提交的过失单及双方之间沟通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有**月公司主张***违反规章制度的几项事由,***的具体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综上,旭月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旭月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旭月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 985.28元。
就经济损失一节,其中有关培训费一项,旭月公司未就培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培训,旭月公司要求***赔偿亦无制度依据;关于***拒绝出差产生的违约金一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拒绝出差导致损失实际发生;关于更改电脑密码一事,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旭月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15元;二、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 985.28元;三、驳回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旭月公司虽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表或其他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月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部分。根据***月工资实发金额、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一审判决旭月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461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旭月公司对***作出开除决定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未经过***签字同意,对***不发生效力。其次,旭月公司所称***违反规章制度的几项事由尚不足以构成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因此,旭月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旭月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 985.28元,一审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损失赔偿一节。旭月公司虽主张***应赔偿其公司培训费用,但未就对***进行培训的事实及赔偿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拒绝出差产生的违约金一项,旭月公司未能证明因***拒绝出差导致损失实际发生;关于更改电脑密码一事,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旭月公司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旭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 七 月 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