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373号
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49-3号盈智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月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1.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603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156元;请求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669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10月28日入职旭月公司,担任公司见习人事经理职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旭月公司将**培养成一名公司准中层干部,但是近年来,**恶意驱赶手下员工,阻挠公司正常招聘,不尊重领导,在公司内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并激起公愤。**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单位领导安排的工作,且不能尽职尽责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尤其疫情期间,无视公司对办公要求的特殊规定,多次对领导通知的内容不予回复。出于私人目的,其在员工办公群中发布与工作无关的私人信息,扰乱疫情期间员工正常网上办公秩序。**违反规章制度,未经过单位同意擅自修改单位办公电脑开机密码,2020年6月29日单位办公系统发生故障,需要排查故障原因时无法进入**电脑进行检查,期间公司多次、多种渠道与**联系,对方均不予回复,致使全体员工整个上午无法办公,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述种种行为,不仅不诚信,更是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道德规范,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属于合法解除。
**辩称,不同意旭月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4年10月28日入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任人事助理岗位。**正常出勤至2020年6月29日,旭月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6月29日,旭月公司于当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513元,旭月公司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旭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就所持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记录显示为**与旭月公司人事副总**之间的沟通记录,2020年2月13日,**称:“需要给大家发个通知,昨天已经把1月工资工资卡部分发了,请大家查看,但是由于疫情,现金部分缓发。”2020年3月9日**称:“明天就发卡里工资了,别忘了要通知大家一下,现金部分缓发,业务奖金取消的事情……”。旭月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月公司办公室文员,现已离职,证人陈述:“自入职到离职,一直是发放两部分,一部分发到银行卡,一部分发现金,每次都是一个个到**屋里。社保按照最低一级缴纳。”另一位证人***曾系旭月公司行政专员,现已离职,证人陈述:“自从入职到离职,一直发放两部分,一部分发到银行卡,一部分是现金,社保按照最低标准缴纳,全公司都是这样的发放形式,领取现金需要签字。”旭月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所述内容不能证明**的工资发放形式。
旭月公司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一次事故及七次过失,故而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旭月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规章制度》,其中载明:4.3尊重领导,见到领导不能不予理睬,早上互相问好,下班互相道别,违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的口头警告处罚;5.6**半天(或少于半天),认错态度好,扣发1天工资,**1天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的口头警告,并扣发2天工资;8.2.2员工不得私自修改公司办公电脑开机密码,违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处罚,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的,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事故责任处罚并立即开除,不予赔偿并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8对于董事长在通讯工具上发布的@全体的内容,要及时进行回复,否则扣罚10-20元/次,当月累计达到3次及以上未回复的,同时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口头警告处罚;8.5.2对于公司发布的通告,如果有异议,不得在公司办公系统、公司通讯工具员工群里发表言论,影响和耽误其他员工时间,可以到公司相关部门解释说明,违反者给予《员工过失处罚单》中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处罚;9.4公司施行三三制,即当年员工累计三次“口头警告”,合计成一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三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合计成一次“书面警告-事故责任”,当年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严重过失”,或一次“书面警告-事故责任”者,公司可立即开除,不予赔偿并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罚单不跨年累计。
2、**与**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4月22日,**称:“许副总,想跟您沟通一下,就是之前提的我不太擅长做主持人……您看主持人的事情能不能换个人选……现在我妈住院情况也不太好,最近我的心情也不太好,不太想面对镜头,您看是否能重新安排一下。”旭月公司主张**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据此向**出具了《员工过失处罚单》。
3、员工沟通群记录截图,显示**曾于2020年5月在群中告知“公司曾多次强调,并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别人发的消息要及时回复,对于**发布的消息更要引起重视并给予回复。现将4月份,未回复**微信群里发布的@全体的情况统计如下,并作出如下处罚”,其中**6次,扣罚120元,给予三三制口头警告一次。旭月公司据此向**出具了《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口头警告。
4、员工沟通群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6月12日**在群中发送人事通告,内容为“鉴于**经理近期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公司体谅其心理及精力需要调整的需求,即日起,免去其人事经理职务,继续从事人事助理工作”。**回复“对于给我降职的通知,我不同意,这个事情公司没有与我协商过……我并没有因为家里的事情影响到工作的心情,所以对于公司降职的决定我无法同意。”旭月公司据此向**出具了《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严重过失”,理由为“**在全体群内发布违反规定的信息和为一己私利考虑的大量言辞,在全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5、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口头警告”,理由为“**在2020年6月16日下班时,在赵经理仍在办公室的情况下,没有跟领导打招呼就直接下班走了,这是对公司高层领导不尊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和对员工的基本要求”。
6、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严重过失”,理由为“**未按要求上传人事会议录音到网盘指定位置,经检查,缺少三次重要人事会议的录音文件。2020年4月17日未按公司要求将其与董事长的会议进行录音和文字记录,这期间其曾担任人事部经理职务,属于渎职,在干部和员工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7、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口头警告”,理由为“**接到公司要求到岗上班的通知后,没有得到公司批准请假的前提下,无故未按时到岗上班,造成恶劣影响,按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旭月公司另提交**与**的微信记录,显示**要求**2020年6月28日下午16点到公司开会,**答复因小区通知要求统一做核酸检测无法到公司,**回复“请假不批准”。2020年6月28日,**再行以办理出入证及核酸检测为由向**请假,**要求其提供证明,**未提供。当日下午,**告知**因车辆发生事故,到岗时间晚一些,**要求其六点前必须到岗,并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否则按未**处理。
8、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员工过失处罚单》,过失种类为“书面警告-事故责任”,理由为“**私自修改自己使用的公司办公电脑开机密码,违反了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对旭月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过该制度;另对《员工过失处罚单》亦不予认可,主**月公司作出上述处罚单没有制度依据。
旭月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未经过公司同意擅自修改单位办公电脑开机密码,导致公司办公系统发送故障,该公司在检查网络问题时无法进入其电脑检查问题,导致全体员工整个上午因电脑瘫痪无法办公,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旭月公司就此提交了《购销合同》、索赔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当时已到岗工作并及时将电脑密码提供给公司,其更改密码的行为与旭月公司所称的损失无关。
**以要求旭月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旭月公司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申请,2020年11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旭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6032元;2、旭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15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旭月公司的仲裁请求。旭月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标准以及旭月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旭月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旭月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工资标准提交了与旭月公司副总**的聊天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旭月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除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故本院对**所持每月工资实发金额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月工资实发金额、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主**月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9日工资差额603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来看,旭月公司未能就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存在瑕疵。其次,根据旭月公司提交的过失单及双方之间沟通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有**月公司主张**违反规章制度的几项事由,**的具体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综上,旭月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旭月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旭月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86.12元。
旭月公司主张**给其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旭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旭月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32元;
二、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1686.12元;
三、驳回旭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