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沈阳某某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5339号
原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富苑海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南六中路**/div>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东尧(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芝、***,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1号1811、1812、1813号写字楼独有产权,由于被告对水管年久失修,多次发生漏水,今年3月一次,7月13日晚7时发水,而第二被告第二天上午10点通知原告,原告前去房屋后,由于水泡10多个小时,地板,地板完全泡坏变形被全部浸泡发霉。原告找物业,物业告知是自来水管老化爆裂造成的,应当有自来水公司赔偿。由于互相推脱,原告无奈自己先把水泡的地板换成地砖,雇工及材料合计7355元,由于房子出租他人,造成承租人2个月不能正常营业损失2100元,其他被浸泡的家具晒干后也有变形损失500元,共计9555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管理的自来水管爆裂,将原告写字楼43-1号1811、1812、1813地板水浸泡变形换修赔偿9455元;第二被告因未及时通知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漏水原因及具体经过被告不清楚,也没有任何人进行报修,原告诉请材料损失7355元,数额过高,肯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原告主张不能正常营业损失2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7月13日晚7时,第二被告物业公司上午10点才通知原告,物业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如法院单独判被告水务集团单独承担法律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
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13晚19点35接到业主报修反应18楼水管漏水,物业值班人员第一时间与自来水相关工作人员联系,让自来水工作人员关闭水泵阀,自来水员工说不是他们负责,19点52分,物业经理再次与自来水公司联系,自来水工作人员说来现场查看,由于物业没有水泵房钥匙,无法进入泵房,物业工程师傅在8点20分赶到现场关闭大厦电源,大厦断电水泵才减少自来水流量,在此期间楼道造成大量积水,2019年7月13日20点26分,自来水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得知水已经关闭,离开现场,根据自来水管理条例第4**23条,从事公共供水设施以水表结算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从事公共用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物业在本次事件中,处理及时,减少业主与公共设施的损失,起诉状中原告提到物业第二天上午通知原告,由于事发当时已晚,当晚没有通知业主,第二天一早物业曾与原告租房的租户联系,没有接通,10点左右想起原告委托的人冯女士电话,与她取得联系,她来现场查看的房屋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1号和谐大厦1811、1812、1813号商务写字间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由原告出租给他人承租使用。2019年7月13日晚7时左右,由于原告房屋所处的18楼走廊自来水管线突然断裂,造成大量水泄露至走廊积水后,大量水浸入原告所有的房屋,造成原告室内地板及家具等物品被水浸泡。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晚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取得了联系。7月14日上午10时许通知了原告,经原告与二被告联系协商维修、赔偿事宜未果情况下,原告为保证承租户正常使用,先行将被水浸泡的地板拆换成地砖,并就损失赔偿问题于2020年5月25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拆换地板花费材料费、人工费总计7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份、铁西区兴工街道哀公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物业公司与原告通话时间记录、原告与物业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专用收款收据及工人出具的收条及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与水务集团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规定,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的义务。原告房屋所在楼层走廊自来水管线系公共用水管线,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对其负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造成管线断裂,导致漏水使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漏水发生后10多个小时,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才通知到原告,致使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在管理上也有瑕疵,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拆换地板花费材料费及人工费7355元,提供了部分收款收据及人工手写收条,虽然不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但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变形产生的损失费500元及承租人的营业损失21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
二、被告沈阳***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5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铁西营业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