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0701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877。
法定代表人:温兴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试用期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岗位为商务专员,试用期4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代缴在职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21日,被告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2日,该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96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连续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与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方式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与被告公司主要业务范围相吻合。原告已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在职时间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另,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状态的确认,不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不应适用时效制度。故,对于被告关于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昌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