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903民初1215号
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
被告***。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站签订车辆顶欠款协议书,设备租赁站用一台号牌黑XXXXXX丰田4700抵顶拖欠原告货款426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待车辆过户完毕后予以返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以该顶账价格承受该车辆,将该车辆转让其妹妹***名下,并口头承诺将该车款支付原告。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4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号牌变更为黑XXXXXX。嗣后,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42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二被告地址不详,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