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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19层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购车款426,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购车款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协商购买车辆事宜,且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对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达4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1.从2013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站签订的“车辆顶欠款协议书”来看,设备租赁站用一辆黑K×××××号牌丰田4700**车抵顶拖欠上诉人货款426000.00元。“车辆顶欠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至此,上诉人取得了黑K×××××号牌丰田4700**车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从涉案车辆黑K×××××号牌丰田4700**车转让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变更登记后的机动车行驶证,被上诉人***支款单,领取车辆过户保证金和银行现金支票来看,于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享有的涉案车辆黑K×××××号牌丰田4700**车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上诉人***名下,且车辆号牌已经变更为黑K×××××号。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享有所购买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2018年1月23日,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询问。法官问:你是否在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号牌黑K×××××丰田4700轿车一台?被上诉人***的回答是明确的:没有买过。可见,只有被上诉人***是购买车辆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车款的义务。3.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兄妹关系,被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购买上诉人在设备租赁站顶账来的车辆,并与上诉人进行洽谈的,属于家庭购车行为和代理行为。正如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所自认的那样:“答辩人***与被告***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但绝不是转让关系。”被上诉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向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购车款的权利。从2016年的通话记录和相关信息体现:被上诉人***的回答是“嗯,等我问下家那边,说有个交钱的,晚点回你话哥。”足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且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审查。5.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购买上诉人在设备租赁站顶账来的车辆,口头委托,授权不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就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黑龙江省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站根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什么债权转让关系。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作为被告不适格。***是***哥哥,2013年10月14日他向***借账,以一台矿务局2006年丰田**去顶账426000.00元,卖给***的。从2013年10月14日***与***买卖车辆至今(开庭2018年12月23日宣判前***从未见过***,一审法官已当庭询问)***当庭回答法官说不认识,***也没与***签订任何手续。所以此案***作为被告不适格,是***与***之间买卖纠纷,与***无关,且按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买车人及欠车款的人是***,而不是***。***就是替***顶个名,这个过程都是***让***做什么***就做什么,买车、卖车都与***无关,***对车辆没有实际处分权,也不是受益人。***就是受***委托办理了车辆手续,其他和***没有任何关系。2.被答辩人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在一审时才知道,***和被答辩人的事,因此***一直强调,被答辩人从未与***协商过买车,也从未向***索要过车款,且***从未否定过应该给付车款的事实。***和被答辩人只在一审开庭时见过,也不认识***。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索要车款。3.一审中,***与被答辩人多次磋商如何还款事宜,且主动以拥有处分权的海南房屋抵顶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更充分证实***的还款诚意,且涉案车款是***的事,与***无关,*****的财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所涉及车款,就是***与被答辩人的关系,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明确真实意思的买车人及给车款的人就是***,而不是被***指定的车辆登记人***。***与***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即委托人是***,受托人是***。2.被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在向***主张车款,从未向***主张过车款。足以证明真实的买车人是***。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主张车款,且***从未否定过应该给付车款的事实。3.一审中,***与被答辩人多次磋商如何还款事宜,主动以拥有处分权的海南房屋抵顶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更充分证实***的还款诚意,且本案与***无关。4.***对欠款没有异议。这件事与***无关,当时因为***在北京来回不方便,委托***去办了一个手续。***回来之后一直住院治疗,希望上诉人给一些谅解,给一些理解,争取一下时间,把债务处理掉。 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转让车辆款426000.00元及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七煤公司设备租赁站签订车辆顶欠货款协议,约定将设备租赁站于2006年购置的**车(型号丰田4700、牌照黑K×××××)顶账给原告,评估价为226000.00元,原告同意在此评估价基础上加价200000.00元,车款426000.00元。原告同意向七煤公司设备租赁站交纳50000.00元保证金,在车辆过户完之后再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前,需由原告亲自验车,无异议后经双方签章后该协议即刻生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定购买涉案车辆,价款为426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涉案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黑K×××××。2013年11月14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支款(借款)单载有被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七煤公司设备租赁站享有债权,原告通过以车抵顶欠款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但未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被告***欲购买涉案车辆,***向原告法人***发出购车要约,***向***作出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将登记在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涉案车辆变更为被告***指定***名下,原告已完成车辆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车辆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11月1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协商购买车辆事宜,且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对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达4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车款426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车款426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5倍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驳回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00元减半收取3845.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650.00元由原告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为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车辆的过程来看,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车辆的价格及以何种方式购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车辆买卖事宜,而且上诉人负责出售车辆的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互相不认识,故原审认定车辆买受人为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购买车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的成立。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车辆购买人,但其在出售车辆之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未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车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车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00元,由上诉人北京***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