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4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生态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仁创生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拖欠工资50800元;3、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加班费3300元;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20000元;5、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280000元,及直至同意恢复***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关于违法解除的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50800元工资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仁创生态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仁创生态公司应就***的加班情况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未能调查收集相关加班证据;仁创生态公司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待通知金;一审法院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错误,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从入职开始一直在仁创生态公司上班,并接受仁创生态公司的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关于认定事实错误方面。***与仁创生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受仁创科技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不属**创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仁创科技公司虽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仅是在电脑上进行操作,为仁创科技公司提供过相关服务,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科技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混同用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仁创生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仁创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科技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仁创生态公司对试用期劳动合同是有考核与管理制度的,***的绩效考评不合格,在仁创生态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积极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的工资标准在试用期内是11200元,并非其所主张的20000元,公司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工资损失,双方已经办结离职交接手续,***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试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待通知金。 仁创科技公司的意见同仁创生态公司。 仁创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事实与理由:***与仁创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仁创生态公司之间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仁创生态公司依据试用期考核与管理制度对***进行考核,***的考核成绩未能达到用工标准,故仁创生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辩称:不同意仁创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入职后即与仁创生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为仁创生态公司提供劳动。仁创生态公司毫无理由将***辞退,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 仁创科技公司的意见同仁创生态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仁创生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拖欠工资50800元;3、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加班费3300元;4、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20000元;5、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700元;6、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280000元,及直至同意恢复***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二份,二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仅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二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760元、岗位工资7576元、综合补贴1864元,绩效奖金为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2200元、月岗位工资9470元、综合补贴2330元,年底绩效奖金7.2万元/年。***在职期间,均由仁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仁创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7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系入职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同时为仁创生态公司和仁创环保公司共同提供劳动。仁创生态公司及仁创环保公司均主张***与仁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出具了与仁创生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案外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而准备材料。围绕争议焦点,三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 ***针对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面试通知、录用通知。显示仁创生态公司向***发送,内容为“仁创生态诚邀您加入”、“***:欢迎您加入仁创生态公司,附件是录用通知,请签回执后回复我”“管理中心/人力资源部高某”。证据2、授权委托书、推荐信。显示仁创生态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推荐信,授权委托书及推荐信均写明***系仁创生态公司的法务,系仁创生态公司的员工,仁创生态公司授权***在仲裁委作为**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参与立案、开庭。证据3、仁创生态公司合同评审表。2017年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作为法务部人员在评审意见处签名。证据4、人员聘用审批表、入职须知。抬头均显示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对录用通知、人员聘用审批表、入职须知、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公告。2016年12月29日仁创生态公司住所地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金隅大厦变更为安徽省岳西县。该证据均加盖有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专用章、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2、用印申请表。2017年7月20日申请使用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的印鉴,用印事由为代理人***劳动合同原件2份,**创生态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金隅大厦是仁创生态公司的办公地点。 仁创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期间,因你存在旷工等不符合试用期考核要求的行为,经公司对你进行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仁创科技公司针对其解除的合法性提交:1、试用期考核与管理制度,规定试用期考核实行打分制,满分100分,考核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者,即时转为正式职工,不足70分者考核不合格,结束试用期给予辞退。2、绩效考核表,显示***自评96分,考核者评分42分,复评41分。***认可绩效考核自评情况,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仁创生态公司要求早上开晨会,8:30上班就要求8:00到公司开晨会,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有时工作忙双休日就会加班,对此没有证据。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明确如存在二公司共同交叉用工的情况,不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承担责任。 ***以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与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及**,二份劳动合同均为真实有效,***主张其入职的系仁创生态公司,其以仁创生态公司的名义处理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但其工资为仁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由仁创科技公司作出,法院认定二公司同时对***进行管理,***同时为二公司提供劳动,二公司系混同用工。在此情形下,***主**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仁创科技公司以***“试用期期间,因你存在旷工等不符合试用期考核要求的行为,经公司对你进行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确有不当。***明确如存在二公司共同交叉用工的情况,不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仁创生态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主**创生态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280000元,及直至同意恢复***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仁创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仁创生态公司的名义处理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上述二家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认可收到仁创科技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其向仁创生态公司再行主张同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仁创科技公司仅以***在试用期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确有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科技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而***仅向仁创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故仁创生态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上诉要求以20000元为标准核算赔偿金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因***未能就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以及直至同意恢复其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创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