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微山湖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仁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的第00108081.4号发明专利权(即本案中仁创公司据以向长江公司主张的专利)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该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相关证据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的结论亦有误,应予纠正。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亦有误,应予纠正。据此,该行政判决撤销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仁创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事实由长江公司、仁创公司提供的(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及仁创公司提供的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旨在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
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该份决定被后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专利行政判决撤销。从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而撤销了上述审查决定。基于以下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具备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首先,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作出认定的主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也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其有权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作出相关认定。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
其次,本案中仁创公司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定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使仁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本案参照适用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有关条款的本义及精神。
据此,本院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仁创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的起诉予以驳回。如该专利权利要求在后续的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中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判决认定为有效,仁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97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23759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仁创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院退还长江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审 判 员 曹美娟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李 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