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生态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既然“两份劳动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而且被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又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那么这两家公司就应该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各自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能说其中一家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另外一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的公司,就可以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就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具体理由如下:(一)两审判决违反《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的规定。(二)两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三)两审判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规定。(四)两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未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来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取证程序违法。(六)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仁创生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虽然我公司对二审判决有不理解,但不再提异议。(二)二审判决后,我公司主动执行了判决。(三)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取了我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现又申请再审,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明显是在钻法律空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仁创科技公司向***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仁创生态公司的名义处理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上述二家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认可收到仁创科技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其向仁创生态公司再行主张同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仁创科技公司仅以***在试用期考核结果不合格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有其他有效证据支持。因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科技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而***仅向仁创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故两审判决仁创生态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并无不当。***要求以20000元为标准核算赔偿金的数额缺乏依据。综上,两审判决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