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民初33号之四 原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仁创公司)与被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长江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十堰长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鄂06民初33号之一裁定:驳回十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十堰长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辖终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十堰长江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请求宣告涉案的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鄂06民初33号之二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2月13日,北京仁创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理。2018年1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北京仁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十堰长江公司以超出级别管辖标准为由,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鄂06民初33号之三裁定:驳回十堰长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十堰长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辖终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北京仁创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06民初33号裁定:查封十堰长江公司的湿态覆膜砂产品。该裁定在实施过程中北京仁创公司进一步明确需要保全的湿态覆膜砂产品型号为SD-ND-3。本院在十堰长江公司的仓库内未能查封到标明上述型号的湿态覆膜砂。 北京仁创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0××××.4,证书号为:181153,发明人为***。该公司经调查发现,买家向十堰长江公司购买了相同产品。2016年9月22日,北京仁创公司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湖北省十堰市花果路12号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铸造一厂对十堰长江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取样,并对取样过程及样品进行了公证。北京仁创公司将取样产品委托北京化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及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进行检测和对比分析,结果证实该产品确为侵犯北京仁创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十堰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80586.6元及证据保全、侵权产品鉴定、律师费而发生的费用60万元。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仁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十堰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并赔偿因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费用及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计60万元。庭审时,北京仁创公司进一步明确选择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仁创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第00108081.4号“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内容为:“一种湿态覆膜砂,其包括原砂、树脂粘结剂、固化剂,其特征在于,该覆膜砂中还包括有机油脂,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十堰长江公司认为该发明专利无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北京仁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的第00108081.4号发明专利权(即涉案专利权)有效。无效宣告请求人十堰长江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有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亦不具备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十堰长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北京仁创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旨在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专利权利要求有效性作出认定的主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该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其有权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有权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作出相关认定。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具备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且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该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看,是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为由撤销了上述审查决定,使北京仁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北京仁创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的起诉予以驳回,如该专利权利要求在后续的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中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判决认定为有效,北京仁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淑娟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