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十堰长江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仁创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 (三)专利号:00108081.4。 (四)申请日:2000年6月13日。 (五)授权公告日:2004年11月17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湿态覆膜砂,其包括原砂、树脂粘结剂、固化剂,其特征在于,该覆膜砂中还包括有机油酯,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脂粘结剂为酚醛树脂,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8-4∶100,固化剂为六亚甲基四胺,其加入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5-20∶10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其特征在于,其中还混有耐火微粒,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1-3∶100。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火微粒为200-360目的粘土、***、***、锆砂粉、氧化铁粉或者它们的混合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有机油酯是硅油、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醋酸乙酯或它们的混合物。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其特征在于,该湿态覆膜砂中还含有硬脂酸钙,其含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3-7∶100。 7、一种湿态覆膜砂的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加热原砂; (2)加入树脂粘结剂,并搅拌均匀; (3)加入固化剂和有机油酯,并搅拌均匀,有机油脂的加入量 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化剂可先于、后于有机油酯加入,或者与有机油酯同时加入。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2)和步骤(3)之间或步骤(3)之后可加入耐火微粒,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1-3∶100。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耐火微粒是200-360目的粘土、***、***、镁砂粉、锆砂粉、氧化铁粉或者它们之间的混合物。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树脂粘结剂为酚醛树脂,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8-4∶100,固化剂为六亚甲基四胺,其加入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5-20∶100。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之后的最后步骤是加入硬脂酸钙并搅拌均匀,其加入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3-7∶100。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在步骤(2)和步骤(3)之间加入硬脂酸钙并搅拌均匀,其加入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1.5-3.5∶100,并且在步骤(3)之后的最后步骤是加入硬脂酸钙并搅拌均匀,其加入量与酚醛树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1.5-3.5∶100。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可在步骤(2)和步骤(3)之间加入草酸、盐酸、磷酸或水杨酸的水溶液并搅拌均匀,其浓度为0.0001-10%,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5-3∶100。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可在步骤(2)和步骤(3)之间加入草酸、盐酸、磷酸或水杨酸的水溶液并搅拌均匀,其浓度为0.0001-10%,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5-3∶100。 16、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可在步骤(2)和步骤(3)之间加入草酸、盐酸、磷酸或水杨酸的水溶液并搅拌均匀,其浓度为0.0001-10%,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5-3∶100。 17、根据权利要求7-16之一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有机油酯是硅油、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醋酸乙酯或它们的混合物。 18、根据权利要求7-16之一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树脂粘结剂中含有硅烷偶联剂。 19、根据权利要求7-16之一所述的湿态覆膜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加入树脂粘结剂的步骤(2)之后加入硅烷偶联剂的步骤。” 二、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76年10月30日、公开号为JP***51-124625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1960年05月25日、公开号为GB835792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译文; 证据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4年08月第2版、1994年08月第5次印刷的《型砂(第二版)》的封面页、扉页、作者页、版权页、第332-346页的复印件,共19页。 反证1:《机械工人(热加工)》期刊(1997年01月)登载的标题为《覆膜砂及其应用》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3: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4年08月第2版、1994年08月第5次印刷的《型砂(第二版)》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32-367页的复印件,共40页; 反证4: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4年11月第3版、第2次印刷的《铸造手册 造型材料4》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VIII页、目录页、第176、180、181页的复印件,共8页。 三、其他事实 《型砂(第二版)》第334页介绍了热壳法覆膜砂用原材料,壳型砂的原材料由人造树脂(粘结剂)、原砂、***品(硬化剂)、硬脂酸钙(润滑剂)以及其他附加物(如***、水、煤油等)组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湿态覆膜砂的成分构成及比例的描述为:“包括原砂、树脂粘结剂、固化剂,其特征在于,该覆膜砂中还包括有机油酯,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证据1的实施例2中的添加成分及比例为:“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成分为35%的乳浊液,添加量相对型砂为0.2%。”根据《型砂(第二版)》一书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热壳法覆膜砂所需要的原材料有人造树脂(粘结剂)、原砂、***品(硬化剂,也即固化剂)等。而在证据1的实施例2记载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的壳型用覆膜砂必然也含有上述组分。并且除了这几种组分外,证据1还记载了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成分,其加入量为相对于型砂0.2%。由此可知,由于在覆膜砂的制备过程中加入了高挥发点的有机溶剂,即硅油,其得到的覆膜砂也应是“湿态”的,即与本专利要求1中得到的覆膜砂应当是相同的。尽管仁创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的“湿态覆膜砂”应当具有特定含义,与现有的覆膜砂相比具有特定的制备方法和特性,但其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证据1的实施例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有误,应予纠正。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亦有误。其次,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亦有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十堰长江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仁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十堰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仁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证据1实施例2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证据1实施例2公开的技术方案为干态覆膜沙,与本专利的湿态覆膜沙完全不同。其次,证据1实施例2中公开的为硅油的添加量相对于型砂为0.2%,并未公开本专利限定的“加入量与原沙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二者存在“型砂”与“原沙”的区别。二、本专利与证据1实施例2公开的技术方案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属于不同的发明。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限定的湿态覆膜沙,且相关技术特征在证据1、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3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十堰长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反证1、3、4,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铸型造型砂用添加剂:本发明是关于铸型用砂使用的添加剂的改良;热芯盒用的树脂调配所得砂是湿砂,流动性差,因此采用机器造型时,砂很难紧实,使用这种方法铸型时,因砂紧实度不良导致金属液嵌入铸模,成为导致铸件表面不良的原因;本发明着眼于硅油的耐热性以及润滑性进行各种实验,结果显示采用按重量比添加0.01-0.1%二甲基硅油或者具有硅与聚氧化乙烯的共聚物亲水性物质(以下简称硅油)的砂进行造型,可以改善铸件表面质量;本发明通过向热芯盒铸造砂添加硅油,硅油调配砂不会带来因砂自然硬化导致使用时间缩短的情况,由于硅油自身具有的润滑性,可使铸造砂的流动性良好,从而提高砂的紧实率;更甚者,将硅油加入壳型用覆膜砂时,耐热性比酚醛树脂更优越,从而实现改善铸件表面的目的;接下来描述实施例:按重量比,向铸造砂100份,同时添加浓度为20%的氯化铵溶液0.52%和浓度为35%的硅油与水的乳浊液型0.09%,进行1分钟的预混制,其后添加已知的呋喃树脂变性尿素树脂2.0%,再次混制3分钟,将这种调配砂填入已加热至250℃-300℃的模具内,成形型芯;还可以,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成分为35%的乳浊液,添加量相对型砂为0.2%,进行混制后,用该铸造砂成形型芯。使用该型芯进行注液,结果显示,可得到漂亮的铸件表面,制作稳定的铸件。 另查二,证据2公开了一种树脂覆膜砂的改进:用液态树脂将砂子弄湿,然后加入磨碎的干树脂,研磨混合物得到干燥覆膜砂,这称为冷加工非溶剂工艺;传统的冷加工非溶剂工艺方法将树脂和砂子混制的覆膜砂容易发生结块,本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制造覆膜砂的冷加工非溶剂工艺,覆膜砂不会结块;本发明提供了一种覆膜砂制造方法,包括混合砂子和液态苯酚-甲醛树脂,加入磨碎的干树脂混合物——由大部分的苯酚-甲醛酚醛树脂和一少部分的二甲苯酚-甲醛酚醛树脂组成,和一种树脂固化剂,然后充分混合,直到产生覆膜砂;其中,可以通过向树脂/砂子混合物中加入相对较少的润滑剂,比如占砂子量的0.05%,提高覆膜砂的流动性以及覆膜砂制成模型的强度,典型的润滑剂包括蜡状材料如硬脂酸锌、油状材料如油酸和高沸点酯类如邻苯二甲酸二丁酯;润滑剂可以在任何阶段加入,如可以将其加入预混合的砂子和液态酚醛树脂,或者可以随着干树脂加入预混合的砂子/液态酚醛树脂混合物,或加入到制备好的覆膜砂中。 另查三,证据3公开了:热壳法覆膜砂用原材料包括树脂粘结剂、原砂、硬化剂、其他附加物。 另查四,2017年12月7,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证据。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证据3为书籍,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仁创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和2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和2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1为期刊文章,属于公开出版物,且该反证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十堰长江公司对该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3为可用于教材的书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该反证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十堰长江公司对该反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4的公开日期为2014年11月,十堰长江公司对该反证的公开性有异议,经核实,该反证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反证4不予采信。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据1公开了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在热芯盒用树脂砂的混制调配过程中加入硅油,以使砂的流动性良好从而提高砂的紧实率;方案二:在使用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加入硅油,以提供更优越的耐热性从而改善铸件表面。关于证据1方案一涉及的“热芯盒用树脂砂”:首先根据证据1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其是一种液态的、用于热芯盒法的树脂砂;其次,公知常识性反证3也记载了:“热芯盒法”是一种采用湿态树脂砂、将砂填入预热的芯盒内制造砂芯的方法,是一种快速生产中、小砂芯的方法。由此可以明确:“热芯盒法”是一种制造砂芯的方法,证据1方案一涉及的是特定适用于该方法的湿态树脂砂,即被称为“热芯盒用树脂砂”或“热芯盒法树脂砂”。关于证据1方案二涉及的“壳型用覆膜砂”:首先根据证据1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其是一种通过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的壳型用覆膜砂;其次,公知常识性反证3也记载了:“壳型造型”是一种将树脂砂与预热的金属模接触、从而形成与金属模外形轮廓一致型腔的坚硬薄壳的造型方法,也可用此法将砂芯制成空心的薄壁壳芯,这一方法常称“壳法”,其所用的树脂砂像干砂一样松散,称为“覆膜砂”,覆膜砂应是干态的,覆膜砂是使树脂以薄膜形式包覆在砂粒表面的砂,混制工艺包括热法覆膜工艺。由此可以明确:证据1方案二涉及的“壳型用覆膜砂”是指通过热覆膜法制造的、适用于壳型造型方法的、且砂粒表面覆盖有树脂膜的干态的砂。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在说明书中有着明确的定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目前,覆膜砂可分为干态和湿态两种,……现有的湿态覆膜砂(如CN1033743C公开的)具有成本低、生产周期短的优点,但其流动性差,……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克服目前这种覆膜砂的缺点,提供一种湿态覆膜砂材料……”,因此该权利要求1中“湿态覆膜砂”应理解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特定含义,其为背景技术CN1033743C所公开的湿态覆膜砂,是一种在现有干态覆膜砂的基础上经改进得到的、具有特定制造方法和特性的砂。即本专利的“湿态覆膜砂”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应简单理解为字面上的“湿形态的覆膜砂”的含义,也不能将其与上述证据或反证中的“热芯盒用树脂砂”或“壳型用覆膜砂”等特征混同。另外,公知常识性反证3还记载了:1940年合成树脂粘结剂及合成树脂砂进入了铸造工业;合成树脂砂包括“热壳法树脂砂”、“热芯盒法树脂砂”、“自硬法树脂砂”等多种砂。由此可见“树脂砂”指的是包含树脂粘结剂的砂的统称,其包括覆膜砂、热芯盒法树脂砂以及其他多种树脂砂。综上可知:在本领域中,“树脂砂”是指包含树脂粘结剂的砂,其包括但不限于:用于热芯盒法的、湿态的“热芯盒用树脂砂”(即证据1方案一),用于壳型造型的、每个砂粒表面都覆有树脂膜的“干态覆膜砂”(即证据1方案二),以及在一般的干态覆膜砂的基础上经改进得到的“湿态覆膜砂”(即本专利)。故证据1的方案一或二均与本专利的“湿态覆膜砂”不能等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十堰长江公司还认为:a)反证3第333页第3行记载了“所用的树脂砂像干砂一样松散,称为覆膜砂”、第343页记载了“覆膜砂是使树脂以薄膜形式包覆在砂粒表面”,由此可见树脂砂称为覆膜砂;b)反证3第350页记载了“热芯盒法和温芯盒法制芯,是用液态热固性树脂粘结剂和催化剂配制成的芯砂”,可见其实质上在填入加热到一定温度的芯盒之前就已经反应形成了覆膜砂,明显热芯盒法所用的芯砂可以是覆膜砂。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a)反证3第332-333页整体记载的是:“热壳法是一种壳型造型方法,……它属于一种精密的砂型铸造方法。所用的树脂砂像干砂一样松散,称为覆膜砂”,显然上述记载的含义是“热壳法所用的像干砂一样松散的树脂砂称为覆膜砂”,并不是十堰长江公司所谓的“树脂砂称为覆膜砂”;第343页记载了“覆膜砂是使树脂以薄膜形式包覆在砂粒表面”,此处记载仅对覆膜砂的结构形态特征进行了描述,并不能得出“树脂砂称为覆膜砂”的结论。b)根据前述反证3第332-333页的记载,已经可以明确用于壳型造型的、砂粒表面覆有树脂膜的、像干砂一样松散的树脂砂是“干态覆膜砂”,而该反证3第350页所记载的“用液态热固性树脂粘结剂和催化剂配制成的芯砂”显然与上述干态覆膜砂不同,且该反证3第350-367页关于热芯盒法树脂砂的全部章节内容中,均没有涉及“热芯盒法可以使用覆膜砂”的相关记载。因此十堰长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是湿态覆膜砂,证据3为干态覆膜砂;b)本专利还包括有机油酯,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分数计为0.01-0.5:100。证据1未涉及湿态覆膜砂,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a)。证据2涉及对制造干态覆膜砂的冷加工非溶剂工艺的改进,其公开了在干态覆膜砂的制造过程中、或制备好的干态覆膜砂中加入如邻苯二甲酸二丁酯(属于有机油酯中的一种)的润滑剂,以提高覆膜砂的流动性以及覆膜砂制成模型的强度。即证据2未涉及湿态覆膜砂,没有公开上述区别a)。十堰长江公司认为:证据1、2均公开了添加有机油酯的特征,作用也是提高流动性以改善紧实度;本领域根据形态分为干态覆膜砂和湿态覆膜砂是常规的,其制造工艺是可以相互借用的,另外证据2也公开了用液态树脂将砂子弄湿成湿态覆膜砂并加入有机油酯,因此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和2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尽管证据2在干态覆膜砂的制造过程中存在湿的形态,但这并不是覆膜砂的最终产品;如前所述,本专利“湿态覆膜砂”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不应简单理解为字面上的“湿形态的覆膜砂”的含义,故证据2干态覆膜砂在其制造过程中呈现出的湿形态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湿态覆膜砂;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湿态覆膜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公知常识,因此十堰长江公司认为湿态覆膜砂与干态覆膜砂的常规制造工艺可以相互借用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故在证据3的基础上即便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2均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另查五,本专利说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目前,覆膜砂可分为干态和湿态两种,……现有的湿态覆膜砂(如CN1033743C公开的)具有成本低、生产周期短的优点,但其流动性差,难以形成各部位均致密的型芯,而且其初成型后的湿强度低,射沙头脱开时不能保证型芯的尺寸精度,从而不能满足大批量、高精度铸件生产的要求。”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提高湿态覆膜沙的湿强度和流动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说明书、证据1-3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首先,仁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据证据1中的实施例2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型砂(第二版)》一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违反了单独比对的原则。对此,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时,一般应遵循单独对比的原则,即应当将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新颖性的判断过程中,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实施例2公开的具体的技术方案为“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成分为35%的乳浊液,添加量相对型砂为0.2%,进行混制后,用该铸造砂成形型芯”,即其已经客观记载了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的技术方案。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公知“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过程中的原料包括原砂、人造树脂(粘结剂)、***品(硬化剂,也即固化剂)等。原审法院援引《型砂》的相关内容在于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内容,而非引入新的对比文件。原审法院亦是在证据1实施例2公开的具体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因此,仁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仁创公司另主张证据1实施例2中硅油的“添加量相对型砂为0.2%“,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为0.01-0.5∶100。”对此,虽然证据1实施例2中硅油的加入量是基于型砂计算而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原砂并不相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覆膜砂的主要原料为原砂,按重量份数计算原砂占型砂重量的绝大部分。因此,即便考虑树脂、固化剂等原料的数量,证据1实施例2中硅油的重量与原砂的比重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0.01-0.5∶100”重量比。据此,仁创公司的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原砂、树脂粘结剂、固化剂以及有机油脂等特征均在证据1的实施例2中具有相应的记载。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具备限定作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显然属于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征,故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是,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表征涉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以便于检索。且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以尽可能保证真正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授权和获得保护。因此,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是否考虑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确定的限定作用,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以前序部分记载的主题名称、应用环境等特征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组成、结构关系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为基本的判断原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有“目前,覆膜砂可分为干态和湿态两种,……现有的湿态覆膜砂(如CN1033743C公开的)具有成本低、生产周期短的优点,但其流动性差,难以形成各部位均致密的型芯,而且其初成型后的湿强度低,射沙头脱开时不能保证型芯的尺寸精度,从而不能满足大批量、高精度铸件生产的要求。”“本发明的目的就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提高湿态覆膜沙的湿强度和流动性。” 根据上述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湿态覆膜砂”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其要求覆膜砂“室温下为湿态,并且长时间存放不会自然干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对于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原料、加工工艺以及最终的产品形态等均具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当对“湿态覆膜砂”这一技术特征予以考虑。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实施例2中为在已知的干性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向***品溶液中添加硅油的技术方案。通过证据1实施例2所获得的覆膜砂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湿态覆膜砂”。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证据1的实施例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的其他相关认定亦存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虽然原审判决并未实质涉及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相关理由,但考虑到被诉决定在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新进行了详细的评述,且在本案二审期间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各方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意见。故从实质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循环,本院将结合十堰长江公司的无效理由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一并予以评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十堰长江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3结合证据1和2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3具体公开了“热壳法覆膜砂用原材料包括树脂粘结剂、原砂、硬化剂(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化剂)、其他附加物。”基于本院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区别在于:a)本专利是湿态覆膜砂,证据3为干态覆膜砂;b)本专利还包括有机油酯,其加入量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分数计为0.01-0.5:100。 如被诉决定的认定,证据1公开了一种铸型造型砂用添加剂,其包括两个方案。方案一为在热芯盒用树脂砂的混制调配过程中加入硅油,以使砂的流动性良好从而提高砂的紧实率;其涉及的是特定适用于该方法的湿态树脂砂,即被称为“热芯盒用树脂砂”或“热芯盒法树脂砂”。方案二为在使用热覆膜法制造壳型用覆膜砂的过程中加入硅油,以提供更优越的耐热性从而改善铸件表面;其涉及的“壳型用覆膜砂”是指通过热覆膜法制造的、适用于壳型造型方法的、且砂粒表面覆盖有树脂膜的干态的砂。而证据2涉及对制造干态覆膜砂的冷加工非溶剂工艺的改进,其公开了在干态覆膜砂的制造过程中、或制备好的干态覆膜砂中加入如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的润滑剂,以提高覆膜砂的流动性以及覆膜砂制成模型的强度。可见,基于本院关于本专利新颖性的分析,证据1、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湿态覆膜砂“的特征。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即便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2、或者证据1和2均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综上,仁创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具备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9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