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与上诉人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造型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名称为“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为ZL00108081.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湿态”具有特定含义: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38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湿态覆膜砂”为“室温下为湿态,并且长时间存放不会自然干燥”。工信促司鉴定中心[2016]知鉴字第271号《***定意见书》所载鉴定结论系针对封存的涉案产品作出,且鉴定时间距涉案产品保全取证时间不足三个月;原审法院虽于2021年1月22日对该产品再次勘验,但两次勘验期间涉案产品处于封存状态。可见,上述两次勘验均未能查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湿态”特征的具体含义“室温下为湿态,并且长时间存放不会自然干燥”这一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上诉人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7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2年4月13日 涉案专利 “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08081.4)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一、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二、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观点 若某一技术特征文字内容具有特定含义,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时,应考虑该特定含义的具体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