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5161号
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号楼C402、C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茗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高士路南侧(雅泰纱线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茗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茗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茗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茗昌公司立即偿付所欠国瑞升公司货款共计5700元;2.安徽茗昌公司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8日,安徽茗昌公司与国瑞升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向国瑞升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研磨产品。合同成立后,国瑞升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数量、质量,按期向安徽茗昌公司交付了产品,开具了发票。但是安徽茗昌公司在收货收票后,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期限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此间,国瑞升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21年12月17日向安徽茗昌公司发出《催款函》,2022年3月14日向安徽茗昌公司发出《清欠函》,截止2022年5月15日,安徽茗昌公司还拖欠国瑞升公司货款5700元,国瑞升公司多次电话催款,安徽茗昌公司均未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安徽茗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瑞升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
2.催款函;3.清欠函;4.微信记录;5.签收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8日,供方/国瑞升公司与需方/安徽茗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产品名称为金刚石研磨纸,含税总金额为5700元;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由供方代办快递托运;发货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到货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产品质量符合供方的企业标准或产品规格书的要求,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后30天内,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供方不能交货、逾期交货的,应按不能交货、逾期交货部分贷款的3%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下方有国瑞升公司和安徽茗昌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物流记录显示:(1)2021年8月20日,国瑞升公司通过德邦物流下单托运案涉货物,始发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西口,寄件人:国瑞升公司***,电话:***;(2)2021年8月23日,该货物送达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红旗闸并被代收点签收,收件人:安徽茗昌公司***,电话:***。
2021年12月17日,国瑞升公司向安徽茗昌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7日,贵司未结货款为5700元,根据合同条款,账期30天,其中严重超期。请配合接函后立即进行结算”。
2022年3月14日,国瑞升公司向安徽茗昌公司出具《清欠函》,载明“截止2022年3月14日,贵司未结货款5700元,根据合同条款,账期30天,并多次催款至今如接函后15天内仍不付款,我司将会用法律维权,谢谢配合!”
国瑞升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与安徽茗昌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汪小姐”(微信号:***)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1)2022年1月13日,***:“刘总,您好,上次我给您打电话说了,几千块钱的货款还没有支付”,“***”:“仝总,仝总,我跟那个汪经理说了,她应该是这个月会给你们排过去吧,没问题的,因为我还在深圳没有回去”;(2)2022年2月21日,***:“前几天您给我说的,开工就付款了,到底什么时候能付呀”,“汪小姐”:“我自己还没返厂,我说了,开工就给你付过去,我自己还没去”;(3)2022年5月7日,***:“汪小姐,您好,请通知你们老板尽快安排付款,否则就要起诉了”,并发送了名为《茗昌清欠函.pdf》的电子文件,“汪小姐”:“已知会了”。
本院认为,国瑞升公司与安徽茗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催款函》及《清欠函》等证据材料在案,可予确认。安徽茗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国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安徽茗昌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茗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北京国瑞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安徽省茗昌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