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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洲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932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熙翠,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洲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洲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洲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熙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洲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惠州洲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共计27360元;2.要求惠州洲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起,惠州洲为公司与***公司先后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研磨产品。每笔合同成立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数量、质量,按期向惠州洲为公司交付了产品,开具了发票。但惠州洲为公司在收货收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此间,***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惠州洲为公司发出《催款函》,2020年4月、2020年7月向惠州洲为公司发出《对账单》。2020年8月因联系不上惠州洲为公司,到惠州洲为公司经营地,发现已人去楼空。再次联系惠州洲为公司***,其告之***公司无款支付,可以起诉处理。截至2020年8月31日,惠州洲为公司累计拖欠***公司货款27360元(包含两份购销合同的到期货款)。鉴于以上事实,故诉至法院。 惠州洲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与惠州洲为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月13日,***公司与惠州洲为公司通过QQ订立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惠州洲为公司供应D1研磨片3000片,单价2.3元,共计货款6900元(含税价),并约定“返10%”;2020年5月12日,***公司与惠州洲为公司通过QQ订立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惠州洲为公司供应D9研磨片3000片,“返10%”、D1研磨片5000片、D30研磨片1000片,单价均为2.3元,合计货款20700元(含税价)。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惠州洲为公司供应了货物,并多提供了10%的研磨片。截至2020年7月1日,惠州洲为公司尚欠***公司27360元货款未付。***公司通过QQ向惠州洲为公司催款,惠州洲为公司经办人***让***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欠款问题。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合同、对账单、催款函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惠州洲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惠州洲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惠州洲为公司的欠款事实成立,***公司要求惠州洲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惠州洲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决。***公司与惠州洲为公司案涉纠纷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洲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洲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