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全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研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零散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仅仅是针对GEO系统设置了登录密码,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针对GEO系统的客户名单整体,对于零散的客户信息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全研公司只是利用了部分零散的客户联系人、邮件地址等基本信息,上述内容通过公共渠道都可以获得,不具有秘密性。2.一、二审判决将未反映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及特殊交易习惯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在GEO系统的客户名单仅包括基础信息,并不包括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成交价格底线的深度信息,不具有特殊性和深度性。***公司与主张被侵权的12个客户或者是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交易,不能认定为***公司具有商业秘密的客户。3.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客户的交易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客户是基于对***的信任与绍兴自远磨具有限公司(简称自远公司)达成交易,至少与***客户的交易,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全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7份证据,二审判决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定,并机械照搬一审判决。***以中间人的身份将自远公司介绍给***客户,***客户基于对***的信任和自远公司达成交易,属于证成的市场交易,不涉及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4.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应当予以减少。***仅与***公司的极少数客户进行了联系,客户价值较小,利润贡献低,***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确定的赔偿额很低,***公司取得客户名单支付的费用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为不必停止使用***这一客户信息。
***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一般信息,还包括运输方式、行业类别、产品价格、付款方式等特殊信息,这些内容系***公司通过连续多年参加许多国家的展会,拓展客户、维护客户后得来的,具有秘密性。
自远公司同意***、全研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中,***、全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
2.***公司2017年度报告。
3.***公司2016年度报告。
4.***公司2015年度报告。
5.***公司2014年度报告。
6.互联网上的客户信息。
7.***Dynabrade公司的情况说明。
***公司认为***、全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自远公司认可***、全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公司提交了公司系统查询***登录***公司GEO系统的记录。
***、全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可能会有其他公司人员利用口令登录。
自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将***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上述客户信息区别于一般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的公开信息,还包括产品价格、规格型号、发货特殊要求等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公司虽然并未和上述客户信息中的全部公司发生交易,但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参加展会,联系和维护客户,以获取联系方式、购买意向、交易习惯等客户信息,上述客户信息能够为***公司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同时***公司同入职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要求公司员工对包括上述客户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对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即GEO系统设置密码、权限等保密措施,故一、二审关于***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客户信息中是否包括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及特殊交易习惯,并不影响对其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GEO系统的客户名单并不包含客户的深度信息,但***、全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客户信息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故对其相关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全研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曾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并不属于新证据。另***公司提交的客户信息显示,***客户Dynabrade系***公司的客户之一,且***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该客户信息,自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离职员工,故自远公司在明知***、全研公司向其披露的客户信息来自于***公司的情况下,仍与之达成交易,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全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客户Dynabrade基于对***的信任和自远公司达成交易,一、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无法查明***、全研公司、自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一、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公司客户名单包含的具体内容以及其获取名单所付出的大量人力物力、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和全研公司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较明显等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和***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对***和全研公司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全研公司的相关再审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全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