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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9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3527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1号楼C402、C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0967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款金额133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公司所供的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还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款金额11150元。***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向我公司补偿11166元,系由于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我公司的成本损失,但还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款。《供应商处罚单》已明确了***公司的质量问题,而且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公司就不会同意补偿。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主要答辩意见:对于**公司开具的《供应商处罚单》,我公司当时回复为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考虑到长期合作、我公司愿意补偿25加仑的研磨液等。因为我公司未交付25加仑研磨液,才在一审中同意在**公司应偿还的货款中扣除11166元。**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应扣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款,但是这部分货款对应的产品是什么、批次是什么、数量多少,没有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因其证据不足未予采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立即偿付所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32476元;二、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公司、**公司先后多次签订采购订单,**公司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抛光产品。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公司收取货物后,双方定期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对账,安排付款。**公司负责与***公司接洽业务的工作人员是***。2019年2月,**公司工作人员***与**对***公司的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确认欠付***公司货款332476元。***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货款数额为232476元。起诉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于2020年6月12日对**公司于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先后开具的用以支付***公司货款的两张金额均为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出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司法冻结。据此,***公司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增加为332476元。另查,2018年7月,**公司在《供应商处罚单》中提出***公司所供产品有一批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该批次剩余产品做退换货处理,提出涉及该批次产品导致的成本损失金额为11166元。在该份处罚单上,***公司回复表示,虽然***公司对退回产品未发现质量问题,但考虑长期合作,同意补偿**公司25加仑的研磨液,在今后的订单中分三次完成补偿。***公司已对前述有异议产品做退货处理,未收取前述货款,但未向**公司交付前述25加仑研磨液。参考双方同期采购订单,此期间金刚石研磨液每加仑单价约为446元,25加仑研磨液的价格约为11150元。庭审中,***公司表示同意从货款总额中扣除11166元,剩余货款数额为321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交付货物,**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依据双方交易惯例,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对账付款,故2019年2月,经**公司业务经办人***及**确认,截至2019年1月25日,**公司欠付***公司货款332476元。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公司为支付***公司货款而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起诉后被银行拒付,**公司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故认定**公司欠付***公司货款数额为332476元。***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公司、**公司双方曾在供应商处罚单中就有争议产品进行过协商,***公司虽未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公司同意在此后的订单中分次补偿**公司25加仑研磨液。参考同期订单的研磨液价格,前述25加仑研磨液价格约为11150元。前述研磨液***公司未向**公司进行补偿,但鉴于***公司表示可以从货款中扣除处罚单中**公司提到的损失11166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公司辩称***公司需同时退该部分产品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131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取***公司货物并对账后,确认欠付货款332476元,**公司应予支付。虽**公司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出具的《供应商处罚单》仅是单方对货物质量的陈述,***公司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产品进行退货并同意补偿,不足以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部分货物已经退货,且双方在对该部分货物沟通协商后的半年后再进行对账确认前述欠付货款,因此,***公司主张前述货物对应货款已经自欠款中扣除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上诉再行要求扣除部分货款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意见扣除11166元、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21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