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2820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济南竹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竹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竹乐公司支付货款808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起,竹乐公司与***公司先后多次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向***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研磨产品。每笔合同成立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数量、质量,按期向竹乐公司交付了产品,开具了发票。但是竹乐公司在收货收票后,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期限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此间,***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21年4月22日向竹乐公司发出《催款函》,2020年12月4日、2021年2月25日向竹乐公司发出《对账单》,2021年6月2日向竹乐公司发出《律师函》,后续经***公司多次催款,竹乐公司于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归还货款64500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竹乐公司还累计拖欠***公司货款8080元,***公司多次电话催款,竹乐公司每次都答应但拒不兑现,故***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催款函》、《对账单》、《律师函》及催款短信。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
竹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公司与竹乐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公司向竹乐公司提供金刚石研磨纸、二氧化硅研磨纸等货物。2021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竹乐公司确认共计欠付***公司到期应付货款48780元及未到期货款23800元未付,其中未到期货款的到期日双方确认为2021年3月3日。
对账后,竹乐公司仅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向***公司付款共计64500元,剩余货款80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竹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竹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现竹乐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竹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竹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竹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济南竹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竹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