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7579号
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兴科南二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银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天合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信天合公司向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2.请求判令国信天合公司向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支付违约金16300元;3.诉讼费用由国信天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和国信天合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向国信天合公司提供ZDNS设备,国信天合公司应于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并签收后1日内,向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方支付合同金额100%即人民币163000元的账期为30天的延期支票。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或者接收货物,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迟延交付款项部分对应合同价款的5‰/天,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迟付款部分或延迟接受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国信天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国信天合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也已签收。2017年5月8日,国信天合公司向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开具支票,但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多次向国信天合公司催要合同款项,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国信天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乙方,供方)与国信天合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ZDNS7100设备两台及相应软件产品,价款共计163000元。甲方应于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并签收后1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0%即人民币163000元的账期为30天的延期支票。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用于指定最终用户(单位名称):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甲方应将本次合同中的货物交付至合同中标明的最终用户,不得将货物转交给未经乙方许可的任何第三方,如果发生授权的转交付行为,乙方有权限解除合同并且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或者接收货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迟延交付款项或迟延接收货物部分对应合同价款的5‰/天,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迟付款部分或延迟接受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如果甲方迟延行为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予退还。
诉讼中,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提供了收货证明,货物名称为ZDNST7100,共两台,到货日期:2017年5月7日,外包装完好,数量正确,买方签字处写明买方名称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签字确认,日期2017年5月7日。诉讼中,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称***是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的员工。
2017年6月8日,国信天合公司开具金额为243000元转账支票,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紫竹院支行。诉讼中,互联网信息系统公司称此支票为空头支票,款项包含了本案和另外一个8万元服务合同的款项,国信天合公司后来支付了8万元服务合同款中的6万元。
诉讼中,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称其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以下简称海淀支行)要求付款,但因余额不足退票,未出具退票理由书。经本院向海淀支行了解,海淀支行答复称因该支票的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紫竹院支行(以下简称紫竹院支行),都属中国工商银行,如账户余额不足会直接退回,不会出具退票理由书。另经本院向紫竹院支行查询国信天合公司的账户信息,在支票付款期限内即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银行账户余额确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
以上事实,有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收货证明、转账支票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和国信天合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综合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提交的收货证明以及国信天合公司曾经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国信天合公司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要求国信天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迟延交付款项的5‰/天,最高不得超过延迟付款部分的百分之十。故对于互联网域名系统公司要求国信天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6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信天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及违约金16300元。
如果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1943元)、公告费260元(原告互联网域名系统北京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信天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