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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某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001民初2338号 原告: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孔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某(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谢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起重机公司)、某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济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第三人河南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某起重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谢某,第三人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郝某受伤后的医疗费4199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环保公司将济源某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危废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发包给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洛阳某公司,原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飞灰储存及处置、废液车间、危废预处理车间等的工程分包给卢某,卢某招用郝某到案涉工地为其工作。 被告某环保公司将济源某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危废工程中的单梁起重机购买及安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环境公司,被告某环境公司向被告某起重机公司购买HD电动单梁起重机,被告某起重机公司同时负责安装调试HD电动单梁起重机。被告某起重机公司安装HD电动单梁起重机时,仅仅是将起重机吊装上,行车轨道未固定。2020年9月15日上午,卢某招用郝某在普通储库走道板底部刷油漆,在完成走道板底油漆涂刷工作向行车梁底作业面转移时,因某起重机公司安装的行车轨道未固定,导致郝某跌落受伤,后行车轨道坠落,砸伤郝某腿部,导致二次伤害。 郝某受伤后先后在济源市某甲医院和济源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19907.53元,后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卢某招用的郝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经过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卢某招用的郝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11日,济源市某保障局认定郝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1月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济源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撤销济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后2024年8月2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郝某医疗费”。后经过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因被告某起重机公司安装HD电动单梁起重机时,仅仅是将起重机吊装上,行车轨道未固定,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某起重机公司、某环境公司、某环保公司、某安装公司均未说明起重机仅仅是吊装上,行车轨道未固定的事实,才导致郝某受伤,郝某受伤系某起重机公司、某环境公司、某环保公司、某安装公司的侵权导致,均存在相应过错,因此某起重机公司、某环境公司、某环保公司、某安装公司应当对郝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法院也已经判令由原告承担郝某住院的医疗费,现原告依法向某起重机公司、某环境公司、某环保公司追偿。 被告某起重机公司辩称,原告系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发生的施工事故,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在承担完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以向违法转包方进行追偿,无权向其公司以及其他被告追偿。 被告某环境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侵权责任向某环境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环境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中,某环境公司一直按签署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和侵权情况、不存在交叉作业情况,因此不存在直接侵权责任。2.某起重机集团公司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假设存在某起重机公司安装的行车轨道未固定的情况,是由于行车轨道工程并未完工,不具备固定条件的缘故,某起重机公司就行车轨道的未固定并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不成立。作为某起重机公司合同相对方的某环境公司更不存在间接侵权责任。相反,本案中,作为分包人的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卢某,其与其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某安装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及相应赔偿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卢某,直接雇佣案外人郝某进行施工,在施工时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及用工设施,且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此外,郝某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未按照国家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操作平台系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相关责任应该由郝某和用工单位自行承担。3.暂且不论某起重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性质及约定,某环境公司也不因此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某环境与某起重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号:ZXXX)、《施工安全协议书》等,约定某起重机公司负责HD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采购合同》第二章2.1、《技术协议》6.4等条款均明确约定起重机由卖方某起重机公司负责全部安装与调试工作),其中合同的主要标的是单梁起重机的设计及供货,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安装调试仅为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以承揽人标准约束某环境公司。再者,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义务限于约定内容。本案合同中未约定某环境公司对安装过程负有监督责任,且《采购合同》附件《施工安全协议书》中“乙方应对工作现场的行为完全负责,乙方工作人员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不能疲劳作业,并按规定做好保护工作”等条款明确约定,现场安全责任归于某起重机公司。本案中,某起重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采购合同》及其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均合法有效,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某环境公司也仅作为采购方,未参与施工管理或安全监督,因此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二、原告以雇主的连带责任关系向某环境公司追偿,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修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向郝某的雇主卢某、作为分包人的第三人某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某环保公司追偿,而不应向某环境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对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环保公司辩称,1.案涉工伤事故发生是因某安装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某起重机公司未按规范施工所致,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案涉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是某安装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某安装公司对受伤工人郝某的招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安装公司员工***所述,对郝某的安全教育培训,尤其是施工从业人员安全开始存在作弊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另外,郝某在作业过程中未系挂安全带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某安装公司作为监管单位,对施工过程监管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某起重机公司的施工行为不规范,某起重机公司在现场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仅通知某环境公司后就撤离了现场,没有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任何防范措施,给施工现场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这也是导致郝某在未发觉踩踏起重机设备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当时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悉,也尽到了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其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事故与其公司无关。2.案涉工伤事故的发生,与某安装公司及原告洛阳某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有关,原告与被告某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020年5月26日,其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订济源某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危废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环保、包质量、包进度,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发包,某安装公司不得转包、分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安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卢某,系违法分包,某安装公司与原告的违法分包行为导致施工管理不够严格,安全监管不到位,是案涉工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公司与第三方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由监理公司负责。其公司与监理公司完全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安全监管缺失的情形,若原告主张其公司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应向相关监管应急管理部分反映,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公司是否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作出认定。另外,某起重机公司系某环境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某起重机公司并非直接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公司无法完全做到对某起重机公司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第三人某安装公司述称,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依据,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某管理局核查报告、询问笔录,被告某起重机公司辩称核查结论未提及轨道固定标准,事故原因认定不严谨,因某管理局作为法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具有事故调查权,其制作的核查结论、询问笔录形式规范、内容基于对事故现场、相关人员的调查形成。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伪造、篡改、虚假记录等情形下,其内容真实反映事故相关情况,具备真实性;某管理局对询问笔录的制作、核查结论的形成均遵循法定程序,证据收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核查结论明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直接原因,询问笔录记录涉事人员对事故经过、现场安全管理等情况的陈述,与本案核心争议(郝某受伤原因、责任主体划分)高度关联,具备关联性;且与被告某起重机公司陈述轨道仅点焊,因未调试、未试运行,轨道未焊死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某管理局核查结论的事实认定予以采纳;2.某环保公司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在某管理局核查后,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因的进一步调查,能够辅助反映事故相关事实,与某管理局的核查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某环保公司将“济源某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危废项目”的土建工程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安装公司,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某安装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某安装公司负责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在每位工人入场前做好本单位施工工人的项目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及其他各类教育,并及时组织受教育人员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某安装公司必须经常性的检查本单位安全责任区内的各类隐患,包括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良因素等,对发现的各类隐患及时处理、上报某环保公司,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记录在案;某安装公司负责在安排施工工人工作任务前,派专人检查工人所在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安全防护措施、操作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有无安全隐患,若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内部解决的,必须及时将隐患解决。后方能安排工人作业,若需和某环保公司协调解决的,某安装公司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某环保公司反馈,待双方共同将隐患排除后方准施工。 后某安装公司(甲方)将“济源某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固废危废项目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原告洛阳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其中安全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为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专业安全知识培训,为特种作业人员办理操作证,保证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将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和操作证复印件上交甲方。后洛阳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飞灰储存及处置、废液车间等工程转包给卢某,卢某雇佣郝某到案涉工地干活。工地作业人员花名册显示郝某是2020年8月11日进场干活的,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显示郝某为“焊工”。 同时,被告某环保公司将单梁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发包给被告某环境公司,某环境公司与被告某起重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某起重机公司负责HD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某起重机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完成起重机的吊装,但因车间当时不具备通电条件,故未进行调试、未试运行,行车轨道未固定焊死。后被告某起重机公司离开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20年9月15日,郝某在高空刷油漆作业时坠落受伤。济源市某管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其中对某安装公司工作人员闫某询问时,闫某称:郝某是2020年8月11日,经别人介绍到我公司上班,从事刷油漆工作;郝某的考试成绩不属实,没有具体批改,没有指出错误的地方,当时他不会的,我们都会当场告诉他答案情况,也是让他通过考试的形式,学习熟悉安全知识;郝某当时从事高空刷油漆作业,虽系安全带,但没有挂钩,因为他正在转移作业面,按照要求,转移工作面也应该进行挂钩;当时刚上班,我们安全管理人员还没有到他那个作业面,没有顾到监督作用。济源市某管理局对某起重机公司肖某询问时,肖某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们这方都没有人在场,我们的设备只是吊装上去了,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这个事某环保公司知道;今年8月,某公司通知我们进行天车安装,按照招标协议有关要求我们把设备运输过来进行安装,事故发生时,设备仅仅是吊装上去,不具备调试,轨道上面都没有弄好,坚决不允许人上去或踩踏;设备没有调试好,给某管理人员***说了,当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主要原因是我们正进行安装,没有电源,某不提供电源,某没有协调好,没法我们就回去了;我们公司和某安装公司在某环保公司存在交叉作业,也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接受任何一方安全教育培训。经济源市某管理局调查,该局某支队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核查报告,载明:2020年9月15日上午8时56分左右,郝某在某环保公司(某水泥院内)危废项目普通储库部位刷油漆作业,在施工完成北侧走道板底油漆作业向行车梁底转移作业面时,由于行车轨道未固定,导致郝某抓握轨道未能着力,而后失稳、坠落受伤。同时,郝某抓握1.2米长的钢轨也随即掉落,对郝某造成二次伤害。已要求企业进行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同年9月23日,某固废危废项目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基本情况及救援情况:2020年9月15日上午8时56分许,某环保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一般固废、危废项目,总承包单位某安装公司专业分包洛阳某公司作业工人郝某正在普通储库走道板底部涂刷油漆。在完成走道板底油漆涂刷工作向行车梁底作业面转移时,由于行车轨道未固定,导致郝某抓握轨道未能着力,失稳坠落受伤。郝某坠落至地面后,未固定的行车轨道随即坠落,砸伤郝某腿部,造成二次伤害。…三、事故原因分析:直接原因:建设单位某环保公司指定分包单位行车安装单位某起重机公司安装行车轨道时,安装完成后未固定行车轨道。间接原因:郝某作业完成转移时未扣紧安全绳扣。 事故发生后,郝某向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洛阳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29日,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XXX号仲裁裁决,裁决洛阳某公司承担卢某招用郝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后洛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某公司承担卢某招用郝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洛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3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11日,郝某所受事故伤害被济源市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日河南省某鉴定委员会评定郝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后郝某向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洛阳某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经济源市某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及本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生效文书载明:双方均认可洛阳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5800元,该部分予以扣除,洛阳某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为419907.53元-295800元=124107.53元。诉讼中,原告称124107.53元医疗费其公司尚未支付给郝某,郝某没有高空作业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核心在于认定原告洛阳某公司对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否成立,以及各方对郝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数额。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洛阳某公司因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卢某,被认定对郝某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支付医疗费419907.53元。该责任属于法定的先行赔付义务,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有权向实际侵权人或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过错方追偿,符合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因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5800元,故追偿范围需以实际损失为限。 二、各方当事人对对郝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承担。 1.原告洛阳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卢某,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未审查卢某的安全生产条件、未监督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转包行为直接导致施工主体资质缺失、安全管理链条断裂,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原告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2.某起重机公司:某起重机作为单梁起重机的安装单位, 在未完成调试、试运行,行车轨道未完全固定的情况下,未在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直接导致郝某抓握轨道时失稳坠落及遭受二次伤害。其安装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与安全隐患,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关于轨道安装“连接必须牢固”的强制性要求,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起重机公司称其公司以“点焊”作为临时措施,但点焊强度能否承受人员抓握力,并未通过载荷测试,明显违反安全标准。某起重机公司辩称未调试完成不构成安全隐患,但调试阶段仍需保障基本安全条件,某起重机公司在未完成调试的情况下撤离现场,放任未固定轨道暴露于作业区域,属于重大过失。某起重机公司的过错具有直接性、重大性,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起重机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295800元×40%=118320元。 3.某环境公司:某环境公司虽与某起重机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实质包含设备安装调试内容,某环境公司负有对安装成果进行验收及对安装过程合理监督的法定责任。然而,在某起重机公司仅将设备吊装上去、未完全固定轨道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时,某环境公司未要求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使未直接参与施工管理,但作为采购方未对安装过程履行必要监督义务存在过错。考虑某环境公司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295800元×10%=29580元。 4.某环保公司:某环保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虽与第 三人某安装公司约定“不得转包、分包”,但未能有效监管工程实际分包情况,对施工现场的整体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其作为建设工程的最终受益方,未履行发包方对施工安全的统筹监管责任,导致违法分包行为长期存在,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对事故发生具有管理过错,且未协调交叉作业的安全措施,存在管理疏漏。虽某环保公司辩称其委托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负责,但其委托的监理公司未对未固定轨道等显性风险进行排查,某环保公司作为最终责任方,需对监理失职承担责任。考虑某环保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即295800元×20%=59160元。 5.第三人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合同约 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洛阳某公司,后者进一步转包给卢某,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如郝某的安全绳扣使用培训缺失、培训考试弄虚作假),未核验郝某高空作业资质,现场安全监管严重缺位,放任无证人员从事高危作业。其违法转包行为破坏了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尽管某安装公司的过错并非直接导致轨道安装瑕疵,但其作为违法分包源头及直接管理方,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失职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果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295800元×10%=29580元。诉讼中,因原告放弃向第三追偿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不再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118320元; 二、被告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29580元; 三、被告济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工程有限公司591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791元,被告河南某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济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