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与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3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湛普镇***,组织机构代码:688919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奕,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丰法民初字第0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并未与中材环境公司签订《2×48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脱硝(脱氮)系统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FD-SC111209-1841-C,以下简称《补充协议》C),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C系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以我公司拒绝提交该协议原件为由推定中材环境公司的主张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材环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东方希望签订了《2×48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脱硝(脱氮)系统总承包合同》(协议编号为FD-SC111209-1841,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三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份《补充协议》无编号,第二、三份《补充协议》的编号分别为1841-B和1841-C,因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以需要履行内部审批流程为由,将我公司持有的1841-C号《补充协议》原件骗回,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841-C号《补充协议》的原件由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持有,该公司拒不提交原件,应当推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材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希望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C即编号为FD-SC111209-1841-C的《补充协议》;2、东方希望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20万元,并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3、判令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支付中材环境公司因本案额外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4、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材环境公司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2×48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脱硝(脱氮)系统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材环境公司负责实施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两条水泥生产线脱硝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总包工程价格为89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材环境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 2014年10月8日,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中材环境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C(协议编号:FD-SC111209-1841-C),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额变更为862.507万元”;第2项约定:“乙方实际收到甲方付款共计620万元”。第五条第1***:“总承包合同(FD-SC111209-1841)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履行结束,视为合同所有系统和设备已为甲方接受,合同履行完毕。乙方给予窑尾烟囱氨逃逸分析仪的补偿”;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剩余的合同款项共计242.507万元(862.507万元-620万元=242.507万元),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2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其余条款,分别约定:乙方收到120万元款项后,订购5套氨逃逸分析仪,该设备到达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现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8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再付余款40.507万元。 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中材环境公司工作人员**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贸易部工作人员金传节通过电子邮件接洽了窑尾烟囱氨逃逸分析仪的采购问题。 2015年1月26日,中材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奕手机录音,以及中材环境公司董事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3811****×)与持有移动电话的人员(号码为1509588****,被称为“金总”)通话的内容,对方提出要拿回中材环境公司掌握的合同原件,***同意后,指示**奕将合同原件交给“金总”。 2015年8月12日,中材环境公司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发函,要求对方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该函件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于同年8月14日签收。 后中材环境公司委托律师又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发律师函催款及履行合同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材环境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责令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提交《补充协议》C原件。一审法院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双方举证、质证,审查了中材环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涉案工程价款(含总价、已付款、未付款)的情况,认为中材环境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向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发出《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协议》C原件,但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本案,中材环境公司举示了《补充协议》C的复印件,同时举示了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通话录音,工程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台账)等证据,经审查,《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结算的内容与台账数额相吻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内容系“窑尾烟囱氨逃逸分析仪的采购问题”,显系中材环境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内容的行为;通话录音虽不能直接确认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人员身份,但通话内容系要求拿回“合同原件”,能够证明中材环境公司未持有补充协议原件的原因。故,对中材环境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C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补充协议有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签章和公司法人委托代表签字,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容能反映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了合理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中材环境公司请求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C,立即支付1200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补充协议》C中约定:“在本协议签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20万元”,因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1200000元,中材环境公司主张从补充协议签字**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时间从签订补充协议次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算为宜。中材环境公司请求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承担律师费70000元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应继续履行《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2×48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脱硝(脱氮)系统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FD-SC111209-1841-C);二、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材环境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中材环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负担(中材环境公司已垫付8412元,由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材环境公司)。 二审中,中材环境公司当庭提交了两份《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2×4800t/d新型干法熟料水泥生产线脱硝(脱氮)系统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编号为FD-SC111209-184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A),一份编号为FD-SC111209-1841-B(以下简称《补充协议》B),拟佐证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对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习惯用“-英文字母”的编号形式以示区别。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对这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该公司内部习惯采用此合同编号形式。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材环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脱销工程合同补偿执行协议会签表》复印件,其会签的合同编号为FD-SC111209-1841-D,主要内容为:原合同余242.507万元未结算完毕,现向乙方提出补偿结算方案,免费提供五套德国西克麦哈克的窖尾烟囱氨逃逸分析仪给甲方,用于A-E线(1-5)线的窖尾烟囱氨逃逸分析,并附五套仪器的指导安装、调试和培训。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对该复印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中材环境公司主张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C,提供了《补充协议》C的彩色扫描件、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通话录音、工程结算付款情况说明(台账)等证据。《补充协议》C中,关于工程结算的内容与台账数额相吻合,关于项目执行情况与客观实际吻合,关于“窑尾烟囱氨逃逸分析仪”的约定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吻合,且《补充协议》C的编号亦符合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对合同项目编号的习惯;《脱销工程合同补偿执行协议会签表》(会签的合同编号为FD-SC111209-1841-D)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中材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C这一事实成立。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材环境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C彩色扫描件系伪造或者变造,一审采信中材环境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C彩色扫描件并无不当。通话录音显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已经拿回了“合同原件”,一审认定《补充协议》C的原件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持有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4元,由上诉人东方希望重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鸣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