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725民初1800号
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办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