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3民初1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山水水泥
有限公,住所地淄川区岭子镇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材环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淄博山水公司)、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山水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山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正常标准加收50%进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山水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淄博山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脱销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脱硝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5万元。合同约定,验收款付30%,总计付至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达标考核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款10﹪,在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考核合格报告之日起算至次年同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占有并实际享用原告的工作成果,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山水公司辩称,质保金未退还属实,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且原告开始要求的本金是69万元,在其撤回近一半的诉讼标的额后,不应按原标准收取。
反诉原告淄博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23.615万元;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脱硝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35万元,且约定了反诉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完成系统联动试车通过,若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接到买方安装、调试通知后未按期到达现场的,每逾期一日,均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及验收款,反诉被告2014年3月28日通过系统联动试车,已经逾期123天。反诉被告逾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北京中材环境公司辩称,《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中材环境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淄博山水公司所引用的依据是合同9.2条,但北京中材环境公司根本不存在所列情况,中材环境公司已按期完成了各项义务。被告淄博山水公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款项,未对原告提出任何关于延期交货的异议,事实上也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自工程实际竣工至被告淄博山水公司提出反诉的两年半时间内,淄博山水公司公司未提出类似主张要求。另,反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且在其拖欠质保金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在此提出违约金的问题不符合常理。综上,中材环境公司依约完成各项义务,淄博山水公司明确认可接受、实际使用原告履行合同内容,但却拒不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提出反诉实属强词夺理、无中生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山水公司签订了《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节录):“第一条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一:《脱硝系统设备技术文本》。第二条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伍万元整(¥3350000.00元)。本合同总价款中已包含了本合同全部设备货款、包装、运输、装卸、保险、安装、调试、材料、环保验收、达标考核、培训等卖方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第三条2.卖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本合同约定地点,并应于设备装运前24小时,将设备名称、数量、**、体积、运输工具名称、起运日期及预计到达的时间等以传真方式通知买方。3.到货时**地点点、联系人:卖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将本合同全部设备运至山东省淄博市买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第六条货款支付1.预付款:技术交接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卖方完成本合同设备制造的70%后,卖方将进度款支付请求书交给买方采供中心,经买方审核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验收款: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达标考核后,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环境验收合格证明、考核报告、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并经买方审查确认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如卖方未提供全额发票,买方有权拒付货款。4.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买方可用承兑汇票方式向卖方支付上述货款,卖方须到买方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1.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自双方签署考核合格报告之日起算至次年同日止;3.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卖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买方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通知卖方一起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出具《质保期满验收单》,卖方再办理退还质量保证金手续;若买方收到卖方的申请后15日内不通知卖方进行质量验收,视为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4.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卖方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提出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的,视为本合同设备未到质量保证期,发生的质量问题卖方仍需负责。第八条质量标准1.本合同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脱硝系统设备技术文本》。第九条违约责任1.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依法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或接到买方安装、调试通知后未按期到达现场的,每逾期一日,均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9.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金,还须承担另一方为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费用”等内容。另,附件一中第四条“履行期限”中约定了“供货、安装、调试、系统联动试车等总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以下内容(节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竣工条件说明:1.工程建设(土建、设备、电气、保温)全部完成;2.经过单机、联动试车、试运转及连续运行考核一切正常;3.经自检及建设单位验收,确定施工、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72小时运行,且共同签署了“试运行考核通过”的考核报告一份。2015年10月26日,被告内部签署了“质量反馈单”一份,在该反馈单中记载了“已付301.5万元、欠款33.5万元、余额已核对”,且在“余款可否支付”栏中记载了“可”等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支付该质量保证金33.5万元的申请,**审中原告仅提供了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的EMS回执。接此申请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10日内通知原告一起对设备进行验收。为催要该款,原告聘请了律师并支出律师费5万元。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辩称:1.对质保金的退还的时间,被告主张应以有邮件回执的催款函件为据,故退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以2016年1月15日为起算点。2.律师费的收取过高,按照标准应收取费用2.56万元。对于该5万元律师费问题,原告陈述是支付的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经本院查明,根据北京市2016年律师收费标准,对于本金33.5万元的一审律师费应收取2.41万元。3.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反诉请求部分,反诉原告提供了涉案合同、附件、2013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管道打压记录的安装资料、72小时试运行考核报告等,且其主张应以反诉被告自认的2014年3月28日签署的考核报告为截止时间,来计算反诉请求的天数及数额。对此,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的75日系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而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时间,事实上根据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能够证明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供货时间反而比双方约定提前了一个月左右。因此,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北京中材环境公司提供的脱销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书、考核报告、退还质保金申请、索款函及EMS单据、质量反馈单、罚息计算表、律师代理合同、收费标准、支付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安装资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在该合同及附件中双方对于设备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原告履行了提供涉案设备及调试运行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90%的设备款,但剩余质保金33.5万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的本诉及反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本诉部分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应从何时计算?以及律师费应支付多少?2.关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123.65万元?对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支付剩余保证金的时间,因被告仅认可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提出支付申请的相应证据,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应认定该时间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了支付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若买方收到卖方的申请后15日内不通知卖方进行质量验收,视为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剩余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至2016年1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同理,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自该日期开始起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5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6年1月30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原告陈述是支付的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全部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阶段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认的北京市律师收费标准,对于本金33.5万元的一审律师费应收取2.41万元,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此标准计算的2.41万元。
第二、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迟延供货及验收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即自2013年9月1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75日内(即至该年11月25日前原告应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自认的于2014年3月28日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可以得出反诉被告的逾期天数共计123天,故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由反诉被告承担123.615万元的违约金。对反诉原告的以上主张,反诉被告辩称,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的75日系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至于后期验收何时进行是反诉被告不可控制的,所以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了如卖***交货或者接到安装通知后未按期到达现场的才支付违约金,而反诉被告实际到货及安装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可见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
经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该焦点问题,系双方对合同中的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的75日是对交货时间的约定,还是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理解的问题。对此,经本院审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到货**地点及联系人&**uo;的标题内容,同时全面分析合同附件中关于“履行期限”中的“供货、安装、调试、系统联动试车等总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天,总工期指从开始图纸设计至系统联动试车通过”的相应约定,并审查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条件说明:1.工程建设(土建、设备、电气、保温)全部完成;2.经过单机、联动试车、试运转及连续运行考核一切正常;3.经自检及建设单位验收,确定施工、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内容,同时结合分析整个合同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到货时间及联动试车的时间为宜,而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时间。退一步讲,经审查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对涉案设备进行72小时运行时,共同签署的考核报告中载明的“根据双方协商,暨定于2014年3月23日-3月28日为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脱硝系统72小时试运行考核时间”的相应内容,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迟延验收及考核行为,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署了上述“考核报告”,在该报告中双方对时间的重新约定,应认定为系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告按照该约定进行验收考核的行为并未违约。综上,反诉原告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剩余质量保证金33.5万元;
二、限被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限被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2.41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4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原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由被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376元,减半收取8188元,由反诉原告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