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6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法定代理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位庄工业区长恼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海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16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吴**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海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并不存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受理情形。二、**要求洛阳永顺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影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侵权人由于过错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及赔偿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在工伤中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要求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工伤赔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等侵权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不同的法律要求不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请求所依据法律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有明显不同。因此,**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不存在冲突,工伤赔偿案件不影响侵权案件起诉。三、一审法院不应驳回**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的起诉。
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因其受伤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能够双重赔偿项目,现**已选择要求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不能再重复要求被上诉人等承担侵权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故其受伤一事并不适用关于工伤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理由来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济源海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既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又主张侵权赔偿责任。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第9条规定不正确。该条款明确指出适用的主体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而在本案中**不是洛阳永顺公司的职工,**是***雇佣的劳务人员。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洛阳永顺公司只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最终承担责任是侵权人,用工单位只是代为赔偿,这与工伤赔偿有着本质区别。**只能在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间选择一个事由进行主张,而不能同时主张。**现已选择要求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意见同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并补充以下几点答辩意见。第一,**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另案解决的是雇主责任,并非完全是工伤保险责任。1、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代理人称,“***让**去干活的,出事当天的工作具体是谁安排的不清楚,之前**一直受***的雇佣,但在劳动争议案中***称其从洛阳永顺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活已经干完,当天是洛阳永顺公司让***找人干洛阳永顺公司没有干的钢结构活”。这句话表明,**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由于**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该条不能适用。2、**在上诉状中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该条是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本案不适用。3、**提及的八民会议纪要实践中并未正式公布,不能援引该条文。4、雇主责任也系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是用来代替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部分由雇主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侵权和工伤能够并行,也是雇主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并行。第二、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二者属于责任竞合。在外部关系上,只能选择其一主张,其向其中任一责任人主张后,其请求权就消灭了;在内部关系上,承担责任的一方可就超出自己范围的部分向其他有责任的一方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明确表达了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责任竞合关系,权利人只能择其一而主张。本案**以另案解决洛阳永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即意味着其选择通过雇主责任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竞合关系,**不能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侵权责任。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和济源海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第一,本案中**先主张工伤待遇后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第二,**既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又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同的侵权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述称,**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不同主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海中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材国际环境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87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已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永顺彩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现**不能同时要求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的陈述,其申请仲裁的请求由确认其与洛阳永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变更为要求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的陈述,其并不属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已申请仲裁要求洛阳永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该赔偿责任明显不同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所能够享有的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商 敏
审判员 邓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连 晓